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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银行
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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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
防范
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面临的欺诈风险及防范
信用证欺诈是一种严重影响当代国际贸易的一种非暴力犯罪,然而在各种信用证欺诈中,以银行为欺诈对象的欺诈比拟普遍,且极大的危害着银行的信誉及利益,也给国际贸易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因而对以银行为目标的信用证欺诈的防范与制裁迫在眉睫,本文以法律和金融两方面对这种欺诈方式的原因、方式与适用法律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一些防范与救济的措施。
陈曦
指导教师:吴晓明
关键词:信用证 欺诈 银行 贸易融资 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
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买方的申请,开给卖方的,承诺在卖方提供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之时即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的流转过程中,银行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正因为银行信用的参加,才保证了被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液〞的信用证的流转顺畅和国际贸易的整体进程,但是,信用证欺诈频频发生,其中,有些不法之徒正是利用了信用证自身的一些制度,到达了欺诈银行的目的,使信用证欺诈中出现了新的形式,这类诈骗在信用证诈骗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据IBSA统计,在国际骗案中,29%是银行成为受害者,〞①且近几年在我国大陆频频发生,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笔者就该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银行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保护自身利益和打击信用证诈骗提供帮助。
一、 以银行为欺诈对象的信用证欺诈的方式
〔一〕开立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
开立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在某种情况下也即为骗取信用证,骗取信用证,即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是银行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所面临的最大的欺诈风险,很多不法目的往往在信用证的运转过程中得以实现,。其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欺诈银行
发生于1998年震惊全国的“泰明诈骗案〞即为一例,被告彭海生彭海怀在1992—1997年间在深圳香港两地注册数十家公司,并均为其所实际操纵,并在1996—1997年间,在没有任何贸易背景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购置事实,并伪造各种单证,到有关银行骗开信用证,开证金额为6970多万美元,之后拿到信用证贴现款项后逃之夭夭,造成开证行垫付,扣除开证时的保证金515万多美金,开证行损失5754万美元。显然这类欺诈的特点是开证人交纳差额保证金,并在没有任何根底交易的背景下欺诈开证行开证后,“利用国内开证行一般不审单,只问开证申请人是否承兑的制度漏洞〞②, 将提示开证行付款或承兑的权利把握在手中,顺理成章的将开证行的垫款或议付行的付款或其他银行的融资款项送到与自己合谋或实际为自己控制的受益人手中,而代价仅仅是开证行中的与开证金额相比微缺乏道的保证金,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欺诈双方卷走的是议付行的付款或贴现行等融资银行的融资款项,作为开证人担保人的开证行,仍有义务向议付行和融资行归还款项,而成为实际的受害人。
2、开立远期信用证
一些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的真实目的是套汇、逃汇、非法融资,这些行为不像前一种所述的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银行财产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而是一些基于其他目的的不法行为,虽然主观上并没有损害银行利益的成心,但客观上也给银行造成了损失,如“银行为无贸易背景的汇入款结汇、出具核销专用联,受到处分的风险〞③, 以及开立假远期信用证进行融资,开证行所承当的融资的风险。
〔二〕利用贸易融资对银行进行欺诈
在骗取信用证之根底上,欺诈者往往利用融资方式以到达从银行诈取款项的目的,如果利用差额保证金骗取信用证是欺诈银行的准备过程,那么贸易融资即为欺诈银行的实现过程。在各种贸易融资方式中,打包放款和出口押汇往往是骗子最为热衷的欺诈银行的方式也是银行所承当被欺诈风险最大的融资方式。
1、利用银行的信用证打包放款业务进行欺诈
信用证打包放款(Packing Credit),是指出口方银行在出口商提供货运单据之前凭其提供的进口方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作为抵押向其发放贷款的融资行为。这种融资行为本身是具有一定风险的合法金融行为,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这种融资风险往往就是不法分子的目的所在,比方,在无贸易背景且开证保证金缺乏的情况下开立的信用证,如果被用来进行打包放款,那么打包放款银行所抵押的不过是废纸一张,欺诈者在拿到融资款项时其欺诈银行的目的就已到达了,而利用伪造、变造或已过有效期的信用证申请打包放款也能到达同样的效果。
2、利用信用证出口押汇
利用信用证出口押汇欺诈银行,也是银行所面对的比拟严重的欺诈风险。出口押汇〔Outward Bill Credit〕又叫买单或买票〔Bill Purchased〕。是出口方银行对出口商有追索权的购置货权的购置货权单据的行为。通常出口商出具质押书〔Letter of Hypothecation〕,“在押汇关系中,押汇申请人是将全套单据质押给银行,银行享有的是债权和质押权〞④, 因而不同与议付,一旦信用证遭到拒付,银行可根据质押书主张债权及质押权。这种制度也同样为信用证欺诈提供了便利,欺诈人以骗取出口押汇行的款项为目的,因而其所开立的信用证通常都会遭到拒付,而当银行开始着手处理申请出口押汇人质押的各种单据和货物时,会发现这些货物的价值根本无法偿清押汇融资数额,而申请押汇人早已不知去向或者申请破产,因而,出口押汇也是通常欺诈银行的手段之一。
3、利用其他贸易融资方式欺诈银行
其他贸易融资方式包括进口押汇(Inward Bill)、票据贴现(Discounting)、银行远期保函等,都可能被对银行财产有非份之想的不法之徒所利用进而到达欺诈银行的目的。融资本身就给银行带来一定的金融风险,一旦这种风险被欺诈者利用,从根本上说,一旦所开立的信用证是基于差额保证金的担保开立的,那么无疑对银行来说,其欺诈风险是巨大的致命的。同时,如果因信用证抵押提供融资的融资行与开证行为不同的银行,融资行可以通过向开证行追索而将欺诈风险转移给开证行,那么最终欺诈风险仍由开证行承当。
〔三〕伪造、变造或使用已过有效期的信用证欺诈银行的方式欺诈银行
欺诈人利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直接向银行申请议付、融资等,一旦银行因疏忽而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上当受骗,也得承当损失。
二、 以银行为欺诈对象的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原因
〔一〕一般原因
1、 像所有可能发生的信用证欺诈一样,信用证自身具有的独立性原那么是银行在信用证流转过程中被欺诈的根本原因,根据UCP500所规定的信用证独立性原那么,银行只要信用证规定与所有单据外表相符的责任,即在信用证所规定的所有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情况下,银行就有义务付款、承兑、支付汇票或履行信用证下的义务,这些规定的银行的义务,给欺诈行为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2、 银行自身的财力也是吸引骗子们进行欺诈的原因,众所周知,一般商家,企业的财力当然无法和银行的财力相提并论,如果冒同样的风险进行信用证诈骗,骗子们从银行骗取的资金数额往往是从其他贸易商人们处骗取的金额所望尘莫及的,因而也同样促使了银行被欺诈的可能性。
3、 银行的信誉是银行生存开展的根基,一旦发生欺诈,无论银行自身是否有过失,无论欺诈既遂或未遂,款项追回与否,款项的数额多少,都会影响到银行的信誉,因而,很多银行在被骗之后往往“家丑不可外扬〞,心甘吃哑巴亏,因而其他银行失去了因此而得到警示的时机。
4、 涉外因素也是造成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遭到诈骗的原因,因各国法律制度、法律规定不同、银行成立的法律标准不同,所以,我国银行很难确认国外的合作银行的成立是否正规,其资信是否令人信服,由于对国外的交易银行的不了解也极有可能造成欺诈,尤其是交易双方或受益人与当地的银行合谋进行欺诈。
5、 信用证是用于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因而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极有可能涉及多个国家,一旦发生了信用证诈骗,必然导致国际诉讼,因而也需要解决法律适用、法律冲突、司法协助、引渡等问题,给信用证诈骗引发的诉讼带来诸多复杂因素和不便,使信用证诈骗更为猖獗。
6、 人为的主观因素,也是银行成为受害者的原因之一,随着信用证的不断广泛的应用与成熟,及对信用证欺诈有效的打击与研究,使多数人在防止信用证欺诈中过多的注意到软条款、预借、倒签提单等信用证欺诈的手段上,而针对这些买卖双方中或船方等相关当事人中发生的欺诈进行学术研讨等途径的出的防范措施,较防范以银行为欺诈对象的措施更为完善成熟,银行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意识不够浓厚,尤其是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对银行的欺诈常常让银行防不胜防。
7、 银行在审单过程中的操作失误,对法律及外贸方面的知识缺乏,也常常让骗子们得逞。
〔二〕特殊原因
1、 差额保证金的大量存在。这是银行负担风险的最根本原因,开证行以其银行信用而取代开证申请人的商业信用,承诺在所有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情况下议付或者垫款,是基于开证人在开证行提供的开证担保金、抵押物为根底的,但是为了在剧烈的竞争中争取更多的客户,很多银行开立差额担保信用证,即开证人所提供的开证保证金缺乏开证金额而权凭一定的受信额度开出的多于甚至远远多于开证保证金金额的信用证,因而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保证金根本无法与欺诈人欺诈的款项相比,这就从根本上引发了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被欺诈的可能性。
2、 开立信用证和进行贸易融资两种金融行为的独立。开证申请人利用差额保证金开立的信用证进行贸易融资是对开证行造成极大欺诈风险的手段,作为开证行,很容易会发现其风险,所以通常利用对开证行申请贸易融资的欺诈手段通常不会得逞,而对于融资行来说,融资行并不能了解其风险的存在,申请融资者当然也不会主动告知融资行信用证是利用差额保证金开立的,即便融资行知道这种风险的存在,也往往认为事不关己,即便发生了欺诈或者破产,融资行也可以从开证行处得到赔偿,而如果没有欺诈发生,融资当然可以从中得到相应的报酬,因而这种对融资行有利无弊的贸易融资,银行又何乐而不为呢?所以,这种开证行开证与融资行融资的两个相互独立的金融体系加大了银行被欺诈的风险。
三、 对利用信用证对银行进行欺诈的防范措施
〔一〕 银行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那么的银行适用
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那么,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规那么,但是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绝付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方法止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理论依据是各国国际司法中规定的公共秩序保存理论,该原那么首创于美国1941年的Sztein诉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并且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推广,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信用证当事人的利益,控制了信用证诈骗的发生,尤其是控制了受益人对开证人的欺诈,在此根底上,本人认为,在必要的条件下,银行也可以基于欺诈例外原那么,向法院申请止付令,来保障自身的切身利益,尤其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合谋乃至与第三方银行合谋欺诈银行时,申请止付令是最有效的保障方式。原因如下:
1、 银行申请止付令的可能性:
〔1〕 银行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开证行与买方是担保关系,与卖方是信用证保证关系,一旦有欺诈发生且可能威胁到自身利益,银行有权申请止付令。
〔2〕银行适用欺诈例外符适宜用欺诈例外的范围,原UCC〔Uniform Commercial Code〕5—114规定,适用欺诈例外的欺诈范围包括单据中的欺诈〔document is forged or fraudulent〕和根底交易的欺诈(a fraud in the transaction),在买卖双方合谋欺诈银行的情况下,其开出的信用证和单据多数情况是既无陷阱条款,也无不符点,可以称得上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一套单据,外表上似乎不构成单据中的欺诈,但是,此类欺诈多数为无贸易背景的欺诈,换句话说就是骗开信用证的欺诈,其开证过程是非法的,即信用证本身也是非法的,因而满足“票据中的欺诈〞范围;另外,如果此类欺诈多为以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