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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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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咸宁市 城市规划 管理 技术 规定
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23-1-23 12:09:24 阅读次数:1158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开展需要,促进城市建设的健康有序开展,标准城市建设与管理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国发[2023]13号文件精神、建设部城乡规划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称城市规划区〕,进行与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有关的一切活动,应遵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其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标准标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   第四条、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四线〞管制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规划设计〕四个层次。   第五条、城市规划各个阶段的编制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方法的有关规定,城市规划技术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应到达城市规划编制方法实施细那么的要求。   第六条、为确保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在本市规划区内的各阶段城市规划编制,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第七条、在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中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应在规划文本中有明确标准的表述,在规划图纸上有准确的标注,并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必须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九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外部市政条件编制市政工程专业设计。 第十条、对特色街区、建筑群、城市广场、城市或社区中心等展示城市特色的区段或建筑群,必须编制城市景观设计。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广告、宣传栏〔牌〕、路牌等,必须统一编制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公园、街头绿地〕、居住小区绿地〔小游园〕、组团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化,应进行绿化工程专业设计。   第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规划设计须同时上报二个以上规划设计方案,才能进行规划评审。对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须同时上报二个以上不同规划设计单位设计的规划方案方可组织规划评审。所有规划方案评审通过后必须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当。对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并按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前方可生效,不得将未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前实施和将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规划调整程序随意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分区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一般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它一般地区的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凡方案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编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报告〕的,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必须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前、可行性研究阶段办理。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审批权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一〕市方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二〕省人民政府方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国家批准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一〕经批准后的项目建议书以及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建设项目的根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的名称、性质、用地位置、范围、规模、能源、电力、电讯、市政、交通、运输、三废等〕; (三)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四〕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五〕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六〕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和其它规划的协调; 〔七〕建设项目涉及到的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交通、绿化、河道、铁路、航空、气象、防汛、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农田水利等方面的相关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规划管理程序: 〔一〕凡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需编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报告〕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方案审批权限,实行分级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按规定应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选址意见,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对工艺流程复杂、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提供相应资格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选址论证报告,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决择。 第二十二条、市方案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必须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为依据。对于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城市规划的,方案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90〕本市城市用地共分为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其中,城市绿地按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185—2023〕执行。城市规划涉及城市用地分类时,城市总体规划阶段以大类为主,中类为辅;分区规划阶段以中类为主,小类为辅;在详细规划阶段,应到达小类深度,无小类的分至中类。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附表一〕的规定。其中,城市绿地分类和代号按城市绿地分类标准〔附表二〕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详细规划应编制土地使用相容性范围。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那么,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三〕的规定执行。凡附表三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根底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性质需作变更时,凡符合附表三规定范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超出附表三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规划调整申请,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开展,严格按照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方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凡属临时性使用土地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方可执行。批准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撤除临时建筑。禁止在批准临时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用地调整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 〔二〕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 〔三〕对早征晚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的土地,现状布局不合理和存在大量浪费的建设用地,进行局部调整,合理利用,使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划分为老城区和新城区〔含开发区〕。 老城区:老城区包括永安老城区和温泉老城区,以道路中心线划分界限。其中,永安老城区东至桂花北路;南至文毕大道和猫山路;西至咸宁学院和老化肥厂;北至北门口老铁路堤的区域。温泉老城区东至茶花路;南至一号桥和月亮湾;西至滨河西路;北至体育路、交通路和银泉大道;但不包含香吾山公园的区域。 新城区:老城区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地区。 老城区和新城区的范围划分详见〈附录三〉。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土地的建筑容量进行严格控制,核定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建设高度、基地交通主要出入口方位、停车场〔库〕数量和绿地率。 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必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表(附表四)的规定。对未列入附表四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四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三十四条、建筑基地用地未到达以下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老城区为1000平方米,新城区为2023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老城区为2023平方米,新城区为5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到达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以下情况之一,且确实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规划予以批准。 〔一〕老城区危旧房改造,因周边环境限制,无法成片建设的; 〔二〕村民自建房,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原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三十六条、在老城区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实际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且常年开放、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可按其提供开放空间建筑面积的2倍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七条、建筑控制高度应满足日照、通风、城市景观、历史文物保护、高压线、微波通道等限高要求的允许最大建筑高度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以下两式之一: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  H≤1.5(W+S) 式中:H—沿路建筑高度       W—道路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控制高度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W-沿路道路红线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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