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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的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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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信息技术 发展 隐私权 保护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信息技术的开展与隐私权的保护 周佳念   内容提要: 信息技术/隐私/资讯自决权/目的限制/积极权利   隐私道德根底的关键是控制有关自己信息的权利。而恰恰是这种权利在数字技术进步的过程中处于最危险的境地。信息已经成为一种商品,可采集并存储到大型数据库中,供他人有偿或无偿的使用。所有这些活动引起了许多难以答复的道德问题:在数字时代,保密的、专有的信息确实切构成是什么披露一个目的的信息在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用在第二个目的上同时,数字化使得政府的管理变得越来越便利,但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个人信息被公用化,个人偏好、通讯记录、疾病记录、性格倾向、信用记录、违法记录、雇佣信息等等诸如此类的信息被录入政府数据库中。这些数据库的使用并没有更为科学的限制规那么,这就给雇主、政府机构或其他使用者提供了选择的依据,而这种选择可能因为这些信息的原因而带有歧视性。更为可怕的是,个人在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的情况下变得更加透明,随之失去了保持独处和宁静的权利,安全感受到损害,其结果就会导致个人活动和人格的萎缩。   面对数字化带来的诸多问题,也许将来我们能找到更加聪明的技术方案来解决保护个人隐私的问题。但技术带来的诸多问题并非技术本身都能解决的,由此产生的对现行法律制度和人类固有价值的冲击,必须用相当的法律标准加以解决。下面我们讨论与信息技术相关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一、资讯自决权   资讯自决权(德文Recht auf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之概念,源于的创造,个人资料一旦存储于并与网络相连,个人对自己资料之取用及正确性完全失去自主、权,并且由于资料相互引用串联、沟通整合的结果,可能使一个人塑造的"资料形象"与其本人真实面目大相径庭,往往造成对人格的重大伤害。鉴于此,对个人资料的收集之限制、资料之精确、查询及更正之权利、接受资料收集通知之权利及确知资料存在等权利,不仅应使其不受他人干扰,更在于对其所有之资料能加以控制与支配。①所谓资讯自决权或称资讯自主权,是指每个人根本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将其个人资料交付和供他人利用。换言之,资讯自决权是指基于自决之想法所得出之个人权限,即根本上由个人自己决定,何时于何种范围内公开个人生活事实之权。   资讯自决权在德国根本法中并非新生根本权利,而是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对一般人格权进一步阐释开展而来。这一名词早在1971年学者Steimuller受德国内政部委托研究中已出现,其提出"关于个人或团体形象之资讯自决权"。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国家基于社会契约有义务提供生存照顾,因此依实际生活制定法律时,需要以个人资讯作为参考,即国家在宪法上享有资讯利益,但基于现代资讯技术兴旺的考虑,国家收集所得资料的使用范围应严格限制在原来取得该资料时所依据的目的,以免被滥用,进而导致对资料所对应的个人人格的损害。   在现代信息技术日益兴旺的今天,大量的个人资料被收集并被存储于政府的数据库中,对个人资料利用的范围及限制成为必须讨论的话题,而且这一话题必然地与人格权相关联。因此,德国根本法第1条第1项和第2条第1项规定的个人人格权包括了个人保护其资料不受无限制的收集、储存、传递与利用。个人资讯自决权乃源自人性尊严受国家尊重及保护。依一些学者的见解,资讯自决权的核心有三:(1)法律保存,指行政机关不得自己决定限制人民的根本权利,须保存给立法许可。(2)隐私保护。(3)收集资料的使用应受"严格目的限制"原那么之约束。   当我们考虑隐私权的道德根底和法律对策时,显然隐私的道德根底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控制有关自己信息的权利。正是这种权利受到新的计算机技术的威胁。计算机技术的开展已经大大地增加了信息的采集、存储、分发的量,还有就是编辑和传播信息的效率也大大提高了o正如一位有先见之明的观察家所言:"卷宗社会(d侃gier society)的根底正在建设中,在这样一个社会里,利用消费者平常交易中所采集到的数据,计算机可被用来推测个人的生活方式、习惯、下落、社会关系等等"。④政府部门所收集到的有关居民的信息,比方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在颁发执照的过程中就能采集到驾车人的姓名、身高、体重、年龄、视力矫正镜的使用等信息。这些信息很容易经过编辑处理,并被出售给一些数据公司其销公司。如果这种情况不加以限制,用于特定目的的信息就变成了准公有市场上的公有信息。   上述情形表现出来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社会关于信息专有性质的假定正在经历根本的转变,而这种转变常常是在那些直接受影响的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我们大局部人都以为,当出于特定目的需要提供我们自身的信息时,这种信息是应当适当保密的。比方,当我申请一笔购车贷款时,我期望这是我与银行之间的交易,是件私事。随着信息采集、存储、检索、编辑、传播更为便捷之后,这种信息便有了价值,尤其是可以用作市场营销的工具。结果,公司和政府部门的信息采集者仍认为所采集的信息大都适用于公有领域而被广泛传播。而对很多机构而言,这些信息只要通过重新排列组合,就可以成为商品。Jeffrey Rotldeder在他那本有争议的书可出售的隐私中,揭示了美联邦政府各机构大约有2023个数据库,其中记录着数以百万计的公民的信息。许多机构相当自由地"分享"着这些信息,或用来寻找诸如偷税者等可疑的行为不轨者。⑤   第二,正是我们用于特定目的的信息被不加限制地用于其他方面,其元序开展的结果就使得区分保密和公有信息的界限戏剧性地向有利于公有这一边移动。然而,政府部门和公司在做出这种改变信息用途的时候似乎在有意回避"严格目的限制"这一原那么。他们似乎有意在无视这样的思想:使用信息提供者的个人信息,只能在提供者同意的范围内利用,否那么就侵犯了公民的重要权利,包括隐私权和资讯自决权。   第三,信息在传输、再编辑或与其他数据重组的过程中,涉及数据的准确性。众所周知,数据文件中含有过期的和不准确的信息,数据库越大就越容易出现错误和异常。随着这些数据的共享,不准确的信息可以传播到许多不同的文件中去,直到根本不可能纠正为止。总而言之,这些难以纠正的错误所殃及的主体将面对众多的麻烦,这种伤害将随着这些数据的自由流动而加重。   因此,在信息采集、传播、再编辑、再分发的过程中,涉及的环节众多,我们不得不注意到还有这样的可能:(1)把数据出售给不负责任的供给商的可能;(2)数据采集者不可信和不谨慎的可能;(3)数据重组后生成有关个人详细的、组合形象的可能;(4)不准确信息传播到其他文件后,纠正困难的可能。⑥公允地讲,信息共享所带来的负面后果远比业界参与者所愿成认的要广泛得多、严重得多。如果我们不及时制定相应的对策,人们的活动(包括消费活动)就会越来越拘谨,因为人们不愿生活在一个"数据警察"管制下的社会。在消费领域,个人的消费活动就会更谨慎以防止个人信息被不当地采集,比方减少使用信用卡消费而转而使用现金,如此一来,其结果是消费的萎缩与经济的停顿,危及社会稳定的根底。也许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在这个领域中,自由的价值受到贬损。我们在此不遗余力地坚持,隐私是一种天赋人权,原因就在于它是我们行使自决权的不可或缺的条件,而资讯自决权是赋予个人自我保护以阻碍政府机构和公司不当收集、处理、传播、利用个人信息的重要权利。资讯自决权,成认每个人对涉及自己资料提供、利用的过程,皆有积极参与并形成自我决定的权利,作为抗拒他人忍意干预的积极自由权。惟其如此,个人的人性尊严才不致受贬损。   从人性尊严的前提出发,出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很多学者认为资讯自决权起码包含两个原那么:一是采集、编辑、利用个人信息必须让当事人知情并得到其同意;二是严格目的限制原那么,即资料持有者不能将当事人为某特定目的所提供的资料运用于另一目的之上。   资讯自决权制度的设计,必须平衡的两大利益也是明显的。一方面,个人更乐意让人们把它们的个人信息当作是保密的而不是可以随意买卖的商品,从这一假定出发是有道理的。从某种程度上看,这一假定的真实性取决于信息的性质。大局部人对医疗、信用、财务上的信息是敏感的,而另一些信息如买东西的习惯之类那么可以马虎一些。但是大多数人还是想对自己的所有信息进行控制,他们希望在与他人分享这些信息的方式上具有一定的发言权。大多数人的这种希望使得收集、编辑、传播、利用信息的本钱增加,因为这些行为要征得本人的同意。   另一方面,正如约翰逊所说:"信息采集和信息交换的根底在于它们能够优化决策。"⑦因而,过分强调限制信息存取的改革也会为许多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确切地说,要求数据库营销公司及其用户每当他们使用某人的数据时都要征得当事人明确的书面同意,从逻辑上讲根本不可能。这种极端的做法将会使信息采集、直邮宣传的本钱大大增加,根本没有人可以用得起,最终会破坏直邮和信息采集业。   在保护个人隐私利益和利用信息收集交换带来的效率这两者之间存在冲突,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寻找这两者之间的平衡。如果收集、编辑、传播、利用、交换信息都要征得当事人明确的书面同意,必然损害信息交换分享所应有的效率。是否有一种变通的方法来替代"明确的同意",这就是暗含的"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原那么,这种方法一方面可以保护隐私,另一方面在经济上也是可行的。在隐私问题的背景下,这一原那么"是要让那些具有和希望获得信息的机构或部门知道,它们有义务寻求当事人同意和通知当事人;因此信息从一开始就没有失控,仍旧在当事人的掌握之中"。这一原那么的根底便是隐私权及其派生的权利,这种派生性权利要求当事人参与影响他个人生活和行使自由选择的决策过程。根据这一原那么,采集个人信息的数据公司或政府机构应该不断向当事人通报有关他们的信息的主要用途和次要用途o当事人有时机对其数据的使用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果当事人在知情后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反响,那么视为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欧盟正在方案采用一整套保护公民隐私的规那么,其中关键的一条就是严格限制存入计算机中信息的使用和交换。欧盟的隐私条例(Privacy Directive)规定:"使用个人数据的公司必须通知当事人,告知其这些数据的用途。"   二、网络隐私和公私界限   法律在过去形成的一整套理论和规那么与日新月异的技术进步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面对因特网显得越创造显。特别是在因特网技术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冲突更体现了法律的滞后与僵硬。围绕网络技术和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不仅表现为网络技术给侵害隐私权提供了新的技术上的可能,也不仅是网络技术使侵害隐私权的频率更高,更值得注意的是,网络已经改变了隐私权概念本身。   在美国这样现代技术高度兴旺的国度,产生了现代意义的隐私权制度。1890年Warren和Brandeis两位法学家合著的文章The Right to Privacy为现代隐私权理论的肇始,⑩该文提到的隐私利益是指关于控制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的权力(the power to control the facts about One)   普通法中的"不受干扰的权利"观念,始终是在个人自由与政府权力控制的范畴内讨论,虽然内容也涉及个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建立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对立假设根底上的宪政国家,从开始就把政府视为个人隐私权的最可怕的侵权者。•当人类社会进入资讯社会,面对日益兴旺的信息技术引发的政府对个人信息控制能力的增强,人们越来越担忧隐私权受到来自政府的伤害。   无可否认,侵犯个人隐私的最大威胁来自于政府。我们的社会已经或正在快速进入一个卷宗社会(dossier society)。一个个活生生的人被符号化了,成为电子卷宗里的一串串数字和符号。政府的行政效率提高了,管理也更为方便,但随之而来的是个人隐私利益受到侵害。在政府面前,我们几乎成了透明人,于是我们只能寄希望于政府是一个巨大的温和的保姆,而不是一个易怒的暴君。 信息化带给我们的不仅仅是我们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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