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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条例
平安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条例
行政处分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而不是以实现义务为目的。下文是平安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条例,欢迎阅读!
平安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为了制裁平安生产违法行为,标准平安生产行政处分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平安生产,根据行政处分法、平安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分,适用本方法。
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依照本方法和煤矿平安监察行政处分方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分。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分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那么。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分应与平安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分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分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平安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撤消有关证照;
(九)平安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第六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分,由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因行政处分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平安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上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分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行政处分的程序
第十二条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平安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平安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平安监察员证件。
第十三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分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十五条对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分,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的,平安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平安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平安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分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分外,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进行立案调查时,平安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答复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平安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平安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平安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分的,不予行政处分;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撤消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分的,应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依照本方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决定书。行政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分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分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送达行政处分文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揭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撤消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答复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分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