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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释密尔伤害原则_冯秀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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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释密尔 伤害 原则 冯秀岐
重释密尔伤害原则重释密尔伤害原则冯秀岐摘要 伤害原则是密尔 论自由 的核心原则,也建构了现代人对自由及其界限的基本理解,因而,明晰伤害原则的内涵及有效条件至关重要。学界曾普遍认为,伤害原则的有效性依赖涉己行为和涉他行为的有效区分。但众多学者批评指出,个人的所有行为都必然影响他人,故并不存在纯粹涉己行为,因此,伤害原则是不切实际的教条。为了拯救伤害原则,研究者们从两条进路进行了辩护:一是坚持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对伤害原则的重要性,同时调整区分两者的标准;二是认为伤害原则强调的是,干涉他人自由的唯一正当理由是防止非同意的伤害,而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对伤害原则并不重要。但这两条辩护进路都未能成功,前者给出的区分标准无法令人满意,而后者则不符合密尔的文本。更好的辩护进路是,将伤害原则重新诠释为干涉他人自由的唯一正当理由是防止伤害他人。这种重释不但可以避免难以区分涉己和涉他行为的难题,而且能得到密尔文本的充分支持,足以拯救伤害原则。关键词 密尔;伤害原则;涉己行为;自由作者简介 冯秀岐,东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伦理学研究所讲师,哲学博士。伤害原则是 论自由 的核心原则。关于伤害原则,密尔的正式陈述是:“人类之所以有正当理由干涉其中任何个体的行动自由,不管是出自个人还是集体地,唯一的目的是自我保护。也就是说,施用权力于文明社会中任一成员而违背其意志且不失正当,其唯一的目的是防止伤害他人。”1(223)在密尔看来,防止伤害他人是干涉个体自由的唯一正当目的。在同一段落中,密尔写道:“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他自己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按理说来是绝对的。”1(224)通常来说,研究者们认为密尔在这里区分了两种行为,即仅只涉及行为者自身的行为和涉及他人的行为,它们一般被称为涉己行为和涉他行为。其中,涉己行为范围是禁止社会干涉的领域,而涉他行为范围是不禁止社会干涉的领域。学界通常认为,伤害原则的有效性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有效区分。密尔提出伤害原则的目的,是通过对合理的社会干涉设定清晰的界限,来防止个人遭受政治和舆论暴虐。但如果不能有效区分涉己和涉他行为,那么便不存在禁止社会干涉的个人绝对自由的领域,而这似乎意味着设定清晰界限的任务失败,从而使得伤害原则无效。因此,伤害原则若想有效,“我们就必须认为它预设了存在一个人类行动领域,在那个领域中,一个人的行为尽管可能伤害到他自己,但不会伤害到他人”2(57)。但是,针对伤害原则的最主要质疑是,它所预设的纯粹涉己行为范围实际并不存在。例如,安舒茨(Richard Paul Anschutz)便认为,伤害原则“是一个彻底不堪一击和彻底不切实际的教条。在一个人的行为影响自己的部分和也影响他人的部分之间进行区分是极不可能的;试图做出这种区分不会有所收获”3(48)。鉴于这种情况,研究者们提出了两种拯救伤害原则的方案。一是辩护支持*本文系辽宁省社会科学基金规划项目“密尔伤害原则研究”(L21CZX003)的阶段性成果。外国伦理思想 109DOI:10.15995/ki.llxyj.2023.01.015伦理学研究2023年第1期的观点,即伤害原则依赖于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同时调整区分两种行为的标准。例如,瑞斯(John Collwyn Rees)和沃尔海姆(Richard Wollheim)等人就分别提出不同的界定涉己行为的标准4(113-129)5(1-30)。二是辩护反对的观点,即伤害原则不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有效区分。例如,桑德斯(Ben Saunders)依据理由理解伤害原则,认为干涉他人自由的唯一正当理由是防止非同意的伤害,而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对于伤害原则而言并不重要6(1005-1032)。伤害原则的有效性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吗?本文将分为三部分来考察这一问题。第一部分将结合支持者对涉己和涉他行为区分标准的讨论来阐释支持的观点;第二部分将结合桑德斯对伤害原则的理解来考察反对的观点;第三部分将依据本文对伤害原则的重释证成所持的观点,即伤害原则的有效性并不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一支持者认为,伤害原则的有效性依赖于在涉己和涉他行为范围间作出清楚可行的区分。人们通常将伤害原则理解为,只有当个人行为伤害他人之时,社会才可以干涉个人自由。这意味着,在个人行为不伤害他人的情况下,绝不可以限制个人的行为自由。因此,伤害原则的恰当使用依赖于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和有害于他人的行为的有效区分,其中,无害于他人的涉己行为禁止社会干涉,因而是可以自由地去做的。而按照密尔的观点,涉己行为范围包括“个人 关于所有对象 的思想、意见和情感以及它们的发表和出版;不直接强迫其他人去做任何违背其意愿的事情的个人生活方式;以及不直接强制群体外部的人的自愿的群体活动”7(7),而相应的绝对且无条件的“人类自由的适当领域”1(225)包括良心、思想、言论、出版、个性和结社自由等。但如果不存在纯粹的涉己行为,或者说不能有效地划分涉己和涉他行为范围的确定界限,“那么密尔的原则就不能完成他心里为它指定的任务,即确保一个确定的、重要的人类生活领域不受到对自由具有限制作用的侵犯”2(57-58)。因此,在论自由 尾章,密尔甚至以区分涉己和涉他行为的两条准则总结伤害原则:“第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的人的利益,个人不必因他的行为向社会负责第二,对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为,个人应当负责,并且还可能承受社会的或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认为出于对它的保护这种或那种惩罚是需要的。”1(292)但自 论自由 出版以来,针对伤害原则的最常见批评一直是:“它预设了一个并不存在的东西,即一个纯粹涉己行为的领域,那些行为只对行为者自己有重大影响,对其他任何人没有重大影响。”2(57)这些批评主要基于下述理由:社会中的个人并不是孤立的原子,没有人是完全孤立的,任何人的行为都可能影响到他人,每个人也都会被他人的行为所影响。所以,纯粹的涉己行为范围是不存在的。例如,斯蒂芬(James Fitzjames Stephen)认为,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标准是行为是否影响他人。但人生活在社会之中,几乎所有重要的行为都对他人有影响,因而“试图区分涉己行为和与他人相关的行为,就像试图区分发生于某时的行为和发生于某地的行为一样。所有行为的发生都是既有时间又有地点的,同样,我们所做的任何事情都同时影响到或可能影响到我们自己和他人。因此,我认为,这种区分是十分荒谬和没有根据的”8(x)。斯蒂芬的观点代表了对伤害原则的传统批评:人在社会中,其任何行为都会影响他人,因而不存在涉己行为,所以伤害原则是无效的。瑞斯指出,传统批评的核心在于“假定密尔原则的有效性取决于存在一些行为,包括一些重要的行为,是没有社会性的后果的,也就是说,这些行为除了影响行为者自己外不影响任何人”4(116)。但在瑞斯看来,这个假定是错误的,因为伤害原则的有效性不依赖存在除了影响行为者自己外不影响任何人的行为。110重释密尔伤害原则瑞斯认为,密尔依据影响利益而非依据影响来区分涉己和涉他行为。他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两点。第一,在写作 论自由 时,密尔明显意识到个人的行为必然会影响他人,且明确表述涉己行为可以影响他人。因而,密尔不可能将影响他人作为区分涉己和涉他行为的标准。第二,在表述伤害原则时,密尔不断使用“利益”这个术语。“这种解释并不依赖于 利益 这个词出现的那一两个孤立段落的证据。事实上,这个词在文章的进程和一些段落中至少出现了15次,使用的地方在评定密尔的目的方面有很大的重要性。”4(123)基于这两点理由,瑞斯认为,密尔依据影响他人利益区分涉己和涉他行为。如果一个行为未经他人同意却影响他人的利益,那么这个行为就是涉他行为。而涉己行为并非不影响他人,而是不影响他人的利益。影响他人并不必然影响他人的利益,故涉己行为可能“频繁地甚至有害地影响行为者之外的人”4(116)。如果瑞斯的解读成立,它的明显优势在于能够避免传统批评。但是,瑞斯在如何界定利益的问题上遭遇困境。瑞斯认为,利益的存在依赖于社会的承认,如何界定利益取决于得到社会承认的价值观与规范4(119)。但沃尔海姆指出,如果利益的存在依赖于社会的承认,那么何为利益就与承认它的社会现状相关,伤害原则因此会有两点缺陷:(1)伤害原则在应用方面变得保守和相对;(2)伤害原则奠基在功利主义之上的说法成问题5(6-8)。第一,当利益取决于社会承认,那么(1)在任何特定的社会中,何为利益进而何为影响利益就要由得到社会承认的即主流的价值观来决定,而这就意味着涉己行为范围或者说个人自由领域将由主流价值观决定,而个人自由领域的扩展就取决于主流价值观的相应转变,这使得伤害原则在应用方面具有保守性;(2)由于不同社会的价值标准不同,它们所界定的个人自由领域随之不同,个人自由领域在不同社会中存在差别,这使得伤害原则在应用方面具有相对性。毫无疑问,这两种特性与密尔在 论自由 中采取的普遍主义的自由主义进路相矛盾。如果具有这两种特性,伤害原则就无法实现它的目的。第二,密尔曾明确表示伤害原则奠基在功利主义之上:“在一切道德问题上,我最后总是诉诸功利的。”1(224)但当利益取决于社会承认,那就只有部分得到社会承认的影响才属于影响利益,这意味着一个人可能受到影响而利益却不受影响。但在功利主义的考量中,一个人受到任何影响都是利益受影响,不存在受到影响而利益却不受影响的情况。因此,如果以瑞斯的方式界定利益,伤害原则就不能奠基在功利主义之上。与瑞斯不同,沃尔海姆认为,涉己行为包含两类:一是对他人没有影响的行为;二是虽然对他人有影响但影响是由受影响者持有特定信念而产生的行为,即对他人有信念依赖的(belief-dependent)影响的行为。所谓信念依赖的影响,是指影响源自受影响者对这个行为持有的特定信念,比如认为这个行为不道德5(8-9)。沃尔海姆认为他对涉己行为的理解有三个优点。第一,能免于传统批评,保证伤害原则的有效性。理由在于,即便每个行为都会影响他人,但按照沃尔海姆的理解,有些行为的影响可能完全是信念依赖的,而只造成这类影响的行为是涉己行为。因此,涉己行为的确存在,传统批评无效。第二,伤害原则能避免由瑞斯“利益取决于社会承认”的观点带来的保守性和相对性。瑞斯界定利益的方式之所以会给伤害原则带来保守性和相对性,是因为它让社会承认或者说主流价值观来决定何为利益,从而使得个人自由领域由主流价值观决定。沃尔海姆的理解能避免这一问题,因为他依据影响而非影响利益界定涉己行为,从而能避免界定利益的问题;与此同时,他界定涉己行为时排除了信念依赖的影响的作用,从而使涉己行为的界定不受主流价值观的影响。第三,使涉己行为的界定与功利主义一致。沃尔海姆界定涉己行为的方式初看起来与功利主义相冲突:在界定涉己行为时,他忽略了信念依赖的痛苦;但依据功利主义,他应该考量行为带来的任何痛苦。因此,这一优点需要更多 111伦理学研究2023年第1期的辩护5(9-10)。沃尔海姆的辩护策略是,证明可以对信念依赖的痛苦和其他痛苦采取不同的态度,从而能正当地将前者置于功利主义考量之外。具体来说,他提出了两种辩护方式。第一,A做出特定行为X,最初可以认为X除了给B带来痛苦之外不会引起任何痛苦,而X给B带来痛苦是由于B持有反对X的信念。B的信念如果是道德信念的话,它是虚假的道德信念,而随着理性探究的发展,虚假的信念将会消除,所以可以忽略由虚假的道德信念产生的痛苦。第二,B的信念根本不是道德信念,而只是偏好。但如果B的信念是偏好,那么它只能指向B喜欢做的、想要做的和乐意成为的。如果这就是B的信念能指向的范围,那么不管 A 的行为是什么,都不可能违反 B 的信念。如果 A 的行为没有违反 B 的信念,那么不管B感受到什么,都不能归因于A的行为。于是A的行为与归因于A的行为的痛苦无关。依据这两种辩护,A的行为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属于涉己行为5(11-20)。但正如坦恩(C.L.Ten)正确指出的,沃尔海姆将信念依赖的痛苦排除出功利计算的努力并不成功,因此未能融贯地解释涉己行为与功利主义的关系。针对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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