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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安徽省
土地管理
条例
安徽省土地管理条例
土地管理法是指对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土地财产制度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所进行管理活动予以标准的各种法律标准的总称。下文是安徽省土地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安徽省土地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根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开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 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确实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以下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 、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根底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方案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方案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根本农田;占用根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 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方案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方案,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缺乏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藏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方案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藏库。储藏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库,保证耕地开垦方案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根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根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根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 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根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根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 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本钱列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 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 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以下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方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开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 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工程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工程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存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 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存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