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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保定市
供热
管理
实施办法
保定市供热管理实施方法
保定市供热用热管理方法已经2023年7月1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保定市供热管理方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保定市供热管理方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积极推进供热事业健康开展,标准供热用热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平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供热用热方法(河北省政府令(2023)第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 供热事业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能环保、保障平安、标准效劳的原那么。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全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市区城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负责城市供热用热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主管部门的行业领导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发改、规划、住建、环保、工信、财政、国土、质监、人社、安监、物价、电力、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及平安监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优先开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保障城市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平安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方案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方案,加大资金投入,并分步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设置供热应急专项资金,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规 划建 设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市区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各县(市)和白沟新城建成区内禁止新建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对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制定撤除方案,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方式供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撤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天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相关平安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供热工程,其平安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制定平安保护措施,并征得产权单位同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供热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供热工程由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参与验收。供热工程严格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供热企业可不提供供热热源,该建筑不得正常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测绘资料。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当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包括供热管道、阀门、计量表等供热二次管网范围所属设备。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本钱,不得向房屋购置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方法由保定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 热管 理
第二十条 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效劳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供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须到市供热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平安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热用户发生变更时,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15日内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标准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热电联产或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那么,以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给方案,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给水、电、燃气等必要条件的单位,应当保障供给,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当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进行回复。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撤消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供热应急准备金制度,按年度安排供热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性事件。
供热单位应缴纳一定数额的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供热室温不达标或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热用户的损失,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每年供热期满后或供热单位正常退出供热市场时,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应急准备金和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方法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供 热计 量
第三十一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必须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本钱,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那么,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效劳、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本钱。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当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