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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数字货币的刑法保护_李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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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数字 货币 刑法 保护 李睿
年 月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第 期 ():引用格式:李 睿,张崇文法定数字货币的刑法保护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法定数字货币的刑法保护李 睿,张崇文(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摘 要:法定数字货币是网络技术与数字经济融合发展的产物,兼具数据、财产和货币属性,现行刑法对数字货币犯罪的规制应对凸显不足。数字货币应纳入刑法中的货币范畴,作为货币犯罪的对象进行规制。根据数字货币的形式特点和技术特征,数字货币犯罪可分为生成型和事后型两种类型,呈现出伪造、使用、买卖、运输数字货币钱包,以及侵入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等新型犯罪形式。因现行刑法难以对部分新型数字货币犯罪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故建议在刑法的伪造、出售、购买、运输货币犯罪中增加行为对象为数字货币钱包的表现形式,对生成型、事后型数字货币犯罪规制予以补充;同时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增设破坏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以在数字货币情境下对国家货币管理秩序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关键词:数字货币;法律属性;货币犯罪;刑法规制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依托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经济逐渐登上历史舞台。金融科技时代,随着央行数字货币项目落地,我国加强了对私人发行的各类虚拟货币的管控,由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成为我国数字经济时代的主角。发行数字货币,可以丰富货币形式、改变现有第三方支付行业格局、提升货币流通运行效率、改善跨境支付环境、推动人民币国际化,从而助力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但与此同时,由数字货币引发的犯罪表现形式和社会危害也发生了重大转变,货币犯罪刑法治理的变革势在必行。我国可利用在数字经济领域积攒的先发优势,依托提前布局数字货币的经验标准,为我国在建构数字空间交易规则、占领数字空间治理标准制定权、维护数字空间主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一、数字货币的刑法属性与监管路径数字货币一般是指数字形式存在的电子货币。定义不同,涵摄的范围也不同。狭义的数字货币主要指纯数字化、不需要物理载体的货币,比收稿日期: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经济背景下融资犯罪的异化与治理研究()作者简介:李 睿,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经济刑法研究,:;张崇文,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刑法研究。特币、以及法定数字货币均属于狭义范畴;广义的数字货币等同于电子货币,泛指一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货币,目前除现金以外的所有以存款货币作为背后支撑的支付工具,包括银行卡、移动支付、网银、扫码支付等均属于广义范畴。根据发行主体不同,可将数字货币划分为法定数字货币和私人数字货币。前者是由一国中央银行直接发行的、代表具体金额的、以加密数字串为表现形式的电子现金,是存储于电子设备、具有现金特性的价值载体,属于法定货币在数字世界的延伸和表现;后者则是由开发者发行和控制、不受政府监管、在一个虚拟社区的成员间流通的数字货币,亦称虚拟货币。本文所指的数字货币,仅限于我国央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 数字人民币。在我国,数字人民币是传统人民币的数字形式,除具有数据信息、虚拟财产等一般属性之外,其与传统人民币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与传统法定货币相同的基本功能以及发行和流通机制,在实质上具备相同的价值特征和法偿属性。(一)数字货币的刑法属性数字货币具有数据属性。但对其法律属性问题,我国学界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由于其存在数字化、数据化的显著特征,我国部分学者主张将数字货币纳入计算机数据的范畴进行保护,而针对数字货币的有关犯罪行为,便能通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等计算机系统、数据类犯罪进行规制。关于我国法律对数据的规定,主要是从其本身的表现形式出发对其进行阐释,而对数据背后法益的保护,更多是针对其安全性方面的内容。我国民法典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区分开来,若将数字货币纳入数据范畴进行法律规制,则可能导致其财产价值的保护失位。数字货币具有财产属性。由于数字货币的流通特性及其本身存在的经济价值,部分学者主张将其视为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第 条将其纳入了受法律保护的财产范围之内,但这并不属于法律条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正式定义,我国法律也尚未对其概念进行明确说明。国内学术界将网络虚拟财产归纳为三个主要类别,分别是账号类的虚拟财产、物品类的虚拟财产以及货币类的虚拟财产,其中货币类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指 币、游戏币以及代币等,这虽然与本文所讨论的数字货币具有一定的区别,但二者在形式和部分属性上还是具有一些相同之处。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司法机关将虚拟货币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比特币具有一定实际经济价值且能够为人所支配,对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予以肯定;华蓥市人民法院认为,生命体虚拟币具有可支配性与可交换性,其作为一种流通物不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可以认定为虚拟财产,同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价值,在合法条件下可以交易和转让;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雷达币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易属性,具备一般商品的基本特征,应当视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其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结合目前国内的司法裁判经验,数字货币与虚拟货币都具有一般商品的基本特征,所以数字货币本身的经济价值同样能够得到法律认可并为法律所保护。从上述案例来看,似乎将数字货币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符合司法实践经验的合理选择。但是,本文讨论的数字货币与上述虚拟货币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国家发行的货币,其背后存在着国家信用的保障,本质上是国家发行的债权凭证,具体数量的货币背后代表具体数量的财富。与之相对应的是,一般的虚拟货币的价值波动巨大,完全受市场供需关系支配,此外由于其私人化特性还存在着财产清零的巨大风险。总的来看,数字货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之一,是一种伴随科技发展而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 条:“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吴清健与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浙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何冬与匡尚容不当得利纠纷案。(参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川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张明生与李柏超占有物返还纠纷案。(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黑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新型财产形式。不过,考虑到国家发行、国家信用保障等方面的特殊性,仅仅将数字货币视为普通的网络虚拟财产,恐怕难以对其内在属性进行全面的评价。数字货币具有货币属性。根据央行数字货币研究所的介绍来看,数字货币是流通中现金()的部分替代,与 具有同等的地位和作用。这就意味着我国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 数字人民币在法律地位上可以同传统人民币划上等号,这也是其与一般虚拟货币最本质的区别,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数字货币具有法偿性。货币的法偿性是指作为国家唯一合法有效的交易、结算货币,债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法定货币的支付。人民币的法偿性保障了国家信用的稳定性、货币流通的有序性以及国家经济的可控性,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二是数字货币以国家信用作为担保。一般的虚拟货币通常由私人发行,这种去中心化的发行模式意味着货币背后国家主权信用的缺失。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从本质上来讲属于金融创新,对货币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当出现系统性金融风险时,这些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由于缺少国家主权信用的兜底,将很难对通胀或通缩等问题作出有效应对,故而难以扮演法定货币的角色。若不对私人发行虚拟货币的行为加以管控,长此以往将会出现虚拟货币发行的混乱,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严重威胁,甚至会导致国家经济的崩溃。因此,在现代国家货币管理体系中,赋予中央银行绝对的货币发行权和管理权,既是保障一国货币供给稳定的必然要求,也是主权国家立国之根本。作为人民币的数字化形式,数字人民币的价值、功能以及法律地位理应与传统人民币保持一致。对于数字货币的刑法特征而言,货币属性是其最主要方面;以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为基础研究其刑法特征,是正确认识数字货币刑法属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数字货币犯罪刑法规制的有效保障。(二)数字货币作为犯罪对象的规制路径从前文分析可知,单纯一元论的观点已经难以对数字货币的刑法属性进行完整的归纳。无论是采用作为电磁数据的“计算机信息数据说”,还是采用基于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说”,抑或“货币属性说”进行刑事司法定性,都不够妥当,甚至可以认为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一种小幅度的偏离。应当在全面审视数字货币的数据、财产与货币三重法律属性的基础上,使针对数字货币的各类犯罪行为均能得到刑法的制裁;同时以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为基石,确定其犯罪的总体规制框架,为今后相关的司法实践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首先,以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确立其犯罪治理的基准路径。当前,我国规制货币犯罪的罪名体系主要以伪造、变造货币罪及其相关事后犯罪为主,数字货币犯罪行为引入后,整个货币犯罪体系将会面临巨大的挑战。对此,部分学者主张将数字货币犯罪纳入计算机系统、数据类犯罪进行规制,如此既不用对刑法货币犯罪体系进行大规模的修改,也让数字货币回归其计算机数据本质。事实上,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日常生活越来越多的事物实现了数据化,其数据上所蕴含的信息也越来越丰富,因而数据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特殊意义。而我国的计算机系统、数据类犯罪受所处时代的限制,对该罪名下犯罪客体内容的认识更多地停留在计算机系统、数据的安全方面,过多地将计算机系统和数据的损害得失作为犯罪危害程度的评价标准,这会导致对数据本身属性和所载价值的忽视。因此,将数字货币犯罪的法益限制于计算机系统、数据的安全以及网络管理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也难以充分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虚拟财产范围进行刑事规制。我国民法典已经将虚拟财产纳入调整范围,并予以财产化保护,这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已经在民事领域率先得到认可和保障。刑法学界关于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讨论无疑会从其民法属性切入,如物权说、债权说、无形财产说等。如前文所述,广义数字货币包含了法定数字货币和私人数字货币,而刑法学界对于虚拟财产属性的认定,均系以私人数字货币为基石论证。广义数字货币是一种集物权、债权等属性为一体的新型财产,将其纳入财产犯罪的规制范围本身并无不妥。但是,本文研究对象系法定数字货币,即在央行集中管理的总账之下、保持现钞的基本属性与特征、作为现钞替代工具、具有国家信用基础的数字化法币,在支付与交易中起一般等价物作用,与实物货币无本质区别,故应被纳入现代法定货币体系。法定数字货币与比特币等私人虚拟货币不同的是,其体现了国家信用,法定数字货币犯罪是对货币的公共信用和国家货币管理秩序的侵害。由此,笔者认为,对新型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规制,应当回到数字货币本身最本质也是最核心的属性 货币属性上来。将数字货币纳入刑法中货币犯罪的对象,对伴随数字货币衍生而来的新型货币犯罪行为以货币犯罪相关罪名进行规制,这样既符合国家对所发行的数字货币的定位,也对维护我国货币管理秩序的稳定发挥积极作用。其次,修订司法解释明确刑法中货币的定义和范围。根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作为货币犯罪对象的货币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该种货币属于人民币或境外货币,二是该种货币可以在我国境内流通或者进行兑换。我国发行的数字货币 数字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和管理,具有国家主权信用的背书以及传统人民币相同的法律地位。同时,根据央行对其发行的数字货币的定位来看,数字人民币将与纸币、硬币共同承担 的职能,并且与纸钞、硬币等价,因此,我国发行的数字货币也充分满足刑法中货币的流通性要求和可兑换性要求。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修订货币犯罪对象的范围,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加入数字货币的内容,即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数字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如此一来,将数字货币纳入刑法货币犯罪体系进行讨论和研究便有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数字货币的认可和支持,对加快社会接受数字货币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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