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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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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未成年人 监护 制度 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长期以来,在我国历史文化的熏陶之下,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我国一直致力于加强保护和关爱未成年人的实践中。放眼世界,未成年人的生存、保护与未来开展也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主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个民族乃至国家的明天和期望是未成年人,社会开展的前提是稳定,而这种稳定是建立在对未成年人的全面化、合理化保护之上的。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体系之内建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机制,形成较为有力的标准化、体系化、制度化的约束,社会才能保持更加平稳运行的状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根底性法律制度,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且在我们的生活中也常常发生因监护缺失或不当而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的事件。这其中或许是因为父母监护的缺位,也或许是监护人没能尽职尽责,更或者是国家在监护方面做得远远不够等多种原因。最终导致未成年人一直没能最大限度的实现其利益。本文希望结合未成年人监护的现实状况,分析研究现存的相关法律法规,找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落后或者缺乏的地方,提出自己微薄的完善建议。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力度,以提供应未成年人最大限度的利益保障,为未成年人撑起更美好的明天。 关键词:监护;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国家监护;亲权制度 目录 摘 要 1 Abstract 2 第1章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4 1.1 未成年人监护的概念及意义 4 1.2 民法总那么中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4 1.2.1 规定了监护种类 5 1.2.2 明确了监护职责和民事责任 5 1.2.3 扩大了监护人范围 6 1.2.4 规定了监护关系的终止 6 第2章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乏 6 2.1 亲权与监护的概念未区分 7 2.2缺乏家庭监护不当或缺失时的责任机制 8 2.3国家监护力度弱 8 第3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9 3.1 构建我国未成年人“亲权+监护〞的立法体例 9 3.2 健全家庭监护不当或缺失时的责任机制 10 3.3 建立国家监护体系 11 3.3.1 确立国家监护原那么 11 3.3.2 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 12 3.3.3 设立未成年人监护的专门机关 13 结 论 15 参考文献 16 致 谢 17 第1章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1 未成年人监护的概念及意义 在世界各国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的界定是不尽相同的,如韩国、日本皆是规定二十周岁以下为未成年人,多数国家规定像美国就是十六周岁以下为未成年人。在我国,民法总那么中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我国以“十八岁〞为界分标准是综合考量了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监护,是国家或在国家监督之下,有特定的个人、社会组织、官方机构对特定的人的人身和财产实施保护、救助的制度。因此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的财产、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督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未成年人监护就是通过管理其人身和财产上的事宜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在一定状态下,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根底是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集权利义务于一身并具有社会公益色彩。在有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理解方式,像法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将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统称为监护制度,它采取的是一个“大监护〞的概念。与之相反的是如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将父母监护与除父母以外的其他人的监护区别开来,分别形成了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我国采纳了英美法系的“大监护〞概念,没有亲权的词项。 保护未成年人,国家和民族才能赢得未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祖国的未来属于下一代。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未成年人是一个民族和国家明天的太阳,未成年人由于年龄、见识导致他们的身体和心智发育没有完全成熟,在这样一种状态下他们相对来说更容易遭受来自他人的侵害。如果一个国家的未成年人得不到相对完善和全面的保护,那么这个国家的社会的平稳开展将受到影响,从而影响一个国家的文化、政治、经济。我们国家需要引导社会各界加深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观念,把未成年人的权益放在相对重要的位置。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首要步骤同时也是重要步骤意义重大。只有把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建立好,才能使未成年人得到相对周全的保护。 1.2 民法总那么中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最新公布的民法总那么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方面做了重大修正和调整。原有的民法通那么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内容的仅有四个条文,民法总那么增加到十四个条文,对以往的规定“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还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司法适用难题提出完善措施。 1.2.1 监护种类的丰富 在我国民法通那么中只是简单的规定了指定监护和法定监护。但在民法总那么中改变了相对简单的监护制度,顺应社会现状的需要,在原有根底上增加了对未成年人的遗嘱指定监护和协议监护。 民法总那么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担任监护人时,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的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如下资格:第一,遗嘱人须是亲权人。非亲权人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即使是亲权人,如果亲权丧失或者被剥夺的,也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二,遗嘱人须是后死的亲权人。先死的亲权人由于尚有亲权人在世,因为无权指定监护人。如果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后死的亲权人没有改变遗嘱的意思,应当认为是后死亲权人的遗嘱。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同时又是同时死亡的,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为同时死亡的,遗嘱有效。第三,遗嘱须符合法律要求。违反遗嘱法律要求的,该遗嘱无效,不发生遗嘱委托监护人的效力。遗嘱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遗嘱指定监护中的形式和步骤,例如口头遗嘱和书面遗嘱等都是有效的。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在遗嘱生效之时即为监护人,取得监护权,发生监护法律关系。民法总那么第三十条是关于协议监护的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我国有条件地成认监护委托,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对确定谁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通过协商确定,实际上是一种监护委托。当监护人抢着或者推脱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才到法院起诉解决。协议设立监护人,应当有协议的文书,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监护协议书签字或者盖章,将协议签订的具体内容表达清楚、明确。 1.2.2 明确了监护职责和民事责任 民法总那么大大完善了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和民事责任,第35条、36条、37条对具体履职作出非常详细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要求是监护人行使监护权时,最根本的是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如果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应当按照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行使监护权;如果被监护人不能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利益推定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并按照该真实意愿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无论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进行监护,还是对其财产权益的监护,以及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诉讼行为,在作出与被监护人上述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实际上监护职责也是监护人的义务,被包含在监护权之中。监护人成心或过失造成被监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是监护人失职;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是滥用监护权。监护人失职或滥用的可以依法撤销监护资格。由有关个人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法院在作出撤销监护人的裁判时要提前安排好临时监护措施,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那么指定新的监护人。 1.2.3 扩大了监护人范围 通过民法总那么的第十六、十七条可以看出,当时的针对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的,在除了外祖父母、祖父母、兄姐以外,仅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有资格担任监护人。而民法总那么就大大解决了监护人范围小这一问题,修改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的个人或者组织〞,把个人的真实意愿放在了更为重要的位置,强调其自愿性。组织的增加也减小了个人作为监护人的局限性,把社会监护放在了监护人的重要位置,这也是社会监护作为增补的表现。要是最终并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监护人的将由民政部门负责。而且参加了“按顺序〞这一条件,这样的层层监护也使未成年人能得到更完善的保护。 1.2.4 规定了监护关系的终止 民法总那么在吸取国外的立法,归纳概括现实案件经验的根底上添加了这一局部内容。监护关系的终止也就是监护法律关系的绝对消灭,它是基于某些法定原因上的永久的消灭。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原因主要有四种:一是因为未成年人满了十八岁,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关系自然消灭。二是由于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是因监护人的原因而消灭监护关系。例如,监护人丧失或者局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就丧失了监护能力,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三是无论监护人还是被监护人死亡都会引起监护关系的消灭。被监护人死亡,就不再具有监护关系的被监护主体。被监护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被宣告死亡,均发生监护关系的消灭后果。监护人死亡,同样也发生监护关系终止的后果,这是因为监护关系的主体一方即监护人死亡,使监护关系的一方主体缺位,因而监护关系自然不复存在,需要确立新的监护人参加监护关系。同样,监护人宣告失踪也发生监护关系消灭的后果。四是其他法院判定的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比方,养父母或生父母认领未成年人的,那么原有监护关系消灭。此条规定大大丰富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乏 我国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上有一定程度上的进步,但是严格来说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极其完备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现行未成年人监护法律仍有缺失,需要进一步的改良、完善和优化。 2.1 亲权与监护的概念未区分 前已述及,大陆法系采取监护与亲权别离的制度,英美法系那么是没有亲权制度,统称为监护制度。在大陆法系之下,监护是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依据法律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管理、监督和保护的制度。亲权制度,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人子女身体上和财产上的抚养、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制度。亲权和监护是两个既对立又统一的制度。共通之处在于本质上都是因为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上的有所欠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但既然在法律上将亲权制度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分设,就意味着两者有不能相融的区别。 亲权与监护的区别主要表达在以下方面:( 1) 从性质上看,亲子身份是亲权的前置要件,亲权即为权利,又为义务,他是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从一个角度来讲为人父母的,需要照顾、监督和管教未成年人,这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法定义务。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父母作为长辈的威严和威信导致未成年人自然而然的会去服从父母的教养和保护。然而监护却不以血缘为根底纽带,它是民事主体制度的组成局部。因此监护人更多负担的是职责而非义务。就现在看来,在逐渐公法化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监护更是代表着一种社会公共职责和义务。〔2〕从主体范围上看,亲权相比于监护在主体范围方面要有限很多,亲权的主体仅限于父母。而监护的主体相对要丰富很多,没有了特定身份的限制,监护人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认可,它既可以是除父母外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也可以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3〕从是否有偿性看,亲权制度下,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其对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的陪伴和付出是无偿的; 但在监护制度下,监护人对被监护者不具有法定的抚育教养责任,可以因其监护活动得到报酬。 正是由于上述区别,监护和亲权二者应该明确区分开来。由于我国一贯采取“简单粗放〞的立法取向,民法总那么和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没有亲权制度的术语,而是把二者合而为一为监护制度。这种强行合并、合二为一的立法体例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导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并没有切实有效地发挥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功能。 近年来媒体不断曝光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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