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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国
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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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
法律制度
现状
及其
改革
论我国商业银行投资限制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改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23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苏志甫 来源: 发表于2004年7月7日 阅读2123人次 编辑:主编
【内容】 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投资做出了限制,本文从对我国商业银行投资限制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入手,阐述了金融实践中对投资限制的突破和投资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并对开展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可行性及其法律监管作了必要的分析。
【关键词】 商业银行 投资限制 混业经营 金融控股公司
前言
一般意义上的投资是指政府、企业和个人对实物资产与金融资产购置并占有的活动,包括证券投资、现金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投资作为商业银行一项很重要的资产业务,是银行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商业银行投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的证券投资;广义的投资除了证券投资之外,还包括银行在现金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投资。商业银行投资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取收益和增强资产的流动性。但是由于商业银行的特殊性,各国法律往往会对商业银行的投资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投资限制的目的为防止银行承当过度风险,以确保银行安全运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这种限制是通过在法律上严格限定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来实现的,其实质是对商业银行权利能力范围的一种法律上的限制。 一、我国商业银行投资限制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分业经营与投资限制是我国现行商业银行立法的选择
在各国商业银行投资的法律规制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投资限制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除了少量的债券〔主要是政府债券〕外,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股票等投资,从经营范围角度该模式又被称为分业经营体制。除美国外,这种模式也曾是英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商业银行的根本业务制度。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非投资限制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商业银行除了经营传统的存款、贷款和结算外,其投资不受限制。这样它便能够提供包括银行、证券、租赁、信托和保险等全方位的金融效劳,故又被称为全能型经营制度,除德国外、瑞士、奥大利等国一直实行这种制度。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确立了我国对商业银行投资的法定限制,说明我国商业银行实行分业经营的体制。实际上,在商业银行法起草过程中,对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分歧,
有限制论和肯定论两种观点。持限制论者认为,应当对投资业务做出限制性规定,因为允许
商业银行从事投资业务有以下弊端:〔1〕不利于控制根本建设规模。因为商业银行投资信托公司后,信托公司可以向企业投资。这样将增加投资的渠道,容易扩大根本建设规模。〔2〕不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股票投资和房地产都属于高风险业务,商业银行从事这些业务,将大大增加其业务风险。〔3〕不利于银行业和信托业、证券业的分业经营,也不利于商业银行和已投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脱钩。持肯定论者认为,商业银行从事投资业务,有利于提高银行的资产效益,增强资产的流动性,提高商业银行的综合竞争能力,保障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可见,我国商业银行法根本采用了限制论的观点。除了在商业银行法第43条对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范围做出限制性规定外,还在商业银行法第74条对商业银行违反第43条关于投资限制性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从法律上对商业银行投资行为做出限制是有其客观依据和现实意义的。首先,对商业银行投资的限制是对我国曾发生的金融混业经营混乱局面的直接约束。80年代初期,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金融业得到了蓬勃开展,各种金融机构尤其是以信托、证券机构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相继建立,金融业竞争程度加剧。各商业银行为增强竞争力,纷纷扩大业务范围,投资原本不属于自己的业务,如通过设立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或是在银行内部设置相应的部门投资信托、证券、保险等业务,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也通过各种方式向银行业务渗透,从而造成了当时我国金融业十分混乱的局面。特别是1993年初以后,商业银行将大量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投入证券、信托和房地产领域,不仅导致股票和房地产价格暴涨,而且严重威胁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动性和安全性,使其支付能力明显下降,严重损害了银行的信用信誉,影响了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这种金融混业经营的混乱局面,正是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投资做出限制性规定的直接依据。其次,对商业银行投资进行限制也是我国金融业开展水平的客观要求和反映。任何经济法律标准都有其特定的经济内容,我国的金融立法也必须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适应。尽管参加WTO对我国商业银行分业经营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但是在当前我国金融业不兴旺的情况下坚持商业银行投资做出适当的限制,仍然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1〕在我国金融法律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对商业银行投资的限制有利于控制风
险。(2)我国金融监管机构风险控制能力较弱,对商业银行投资的限制有利于保障金融体系
安全。〔3〕商业银行内控制度还比拟脆弱,混业经营要求的自律制度难以保证,对商业银行投资的限制有利于控制经营风险,维护广阔存款人的利益。〔4〕金融创新所导致的传统金融业务界限模糊的问题在我国还未出现。
〔二〕现行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投资限制的相对性
尽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这种投资的限制仅是一种相对限制,而不是绝对的限制。首先,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从事买卖政府债券,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等局部投资业务。其次,商业银行法第43条所规定的禁止事项,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和股票业务,该条未作规定。第三,根据第4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对银行间的投资未作限制。最后,要正确理解“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含义,该但书是在2023年商业银行法修改时增加进去的,这是出于促进商业银行开展和增强其综合竞争能力的考虑,从而适当放宽了对商业银行投资的限制,为国务院将来适当放宽商业银行投资渠道留下了余地。
这说明,我国商业银行法在原那么上对商业银行投资做出限制的同时,允许其在某些方面的适当投资。这样,既可以控制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又能防止因过度的限制而影响商业银行营利性和流动性的实现,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开展和增强其综合竞争能力。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商业银行投资的限制是一种过渡性的法律安排。
二、我国金融实践中对商业银行投资限制的突破
由于对商业银行的投资限制限制了商业银行的投资范围与利润来源,各商业银行在提高自身竞争力及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的推动下,纷纷进行与投资银行业务相联系的尝试,试图突破法律的限制,并寻求混业经营例如,在商业银行法前一个月的1995年8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与美国摩根·斯坦利集团等5家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合资组建中国国际金融,中金公司作为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公司,其业务范围包括境内外股票证券的承销、政府债券的自营和代理买卖等。光大集团在1991年成立了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后,又于1992年成立了光大银行,1996年成立了光大证券,1999年与加拿大永明保险合资建立了寿险公司,2023年收购申银万国证券,从而成为典型的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此外,1999年7月,中国银行与平安保险公司全面合作;12月工商银行与华夏证券公司的联手等等,均标志着我国新型金融模式在参加WTO新形势推动下的萌生。
同时,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实践中出现的商业银行突破投资限制的许多做法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尤其为了适应现实生活中混业经营的倾向,已经开始逐步松动对商业银行投资的限制。1999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证监会先后下发或转发了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国债回购市场;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2023年2月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方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
资基金券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2023年10月,出台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方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买卖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公司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贷款。2023年7月出台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其中第3条将中间业务定义为“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而在其列举的具体业务中包括了金融衍生业务,证券代理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2023年4月公布了金融机构参加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允许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参加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三、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趋势与我国商业银行投资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一〕商业银行混业经营与投资无限制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尤其是近十多年来,伴随着迅速开展着的金融自由化浪潮和金融创新的层出不穷,使得商业银行在业务上的竞争日趋剧烈。面对剧烈的竞争,分业经营体制下的商业银行纷纷突破投资限制,并趋向全能化、综合化经营。德国全能式银行投资制度模式显示了强劲的活力,其优势逐渐为多数国家包括一些限制银行投资的国家所认同,于是纷纷采取自由化措施,放松投资限制,允许银行投资证券等业务,使得金融机构间的业务界限日益模糊,世界范围内出现了银行投资无限制的开展趋势。出现这种变化的原因主要在于:在金融业的竞争日益剧烈的条件下,商业银行面对其它金融机构的挑战,利润率不断降低,迫使它们不得不从事各种更广泛的业务活动;吸收资金的负债业务,可以获取长期资金进行更多的业务活动,特别是长期信贷和投资活动;在这样的形势下,国家金融管理当局也逐步放宽了对商业银行业务分工的限制。原来实施分业经营最为突出的美国和日本已走上这样的道路。美国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的金融效劳现代化法改变了分业经营的原那么,允许商业银行、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合法进入对方的业务领域,该法案的通过意味着在美国实行了70年并由美国传播到世界各地的分业经营制度即将走向终结;日本那么从1997年6月以来,解除了对金融业不同行业间的限制,允许银行、证券、保险业间的相互渗透。
〔二〕我国商业银行投资制度改革与混业经营的必要性
应当看到,商业银行限制制度对于阻止当时我国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出现“泡沫经济〞,
降低银行业的经营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起到过重要作用。目前,在法律上仍然维持对
商业银行投资的法定限制,对于加强现阶段金融监管,促进银行安全运营,维护金融秩序是
非常必要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法律限制会永远存在,从长远看,银行投资无限制应
成为我国银行投资制度改革目标和必然趋势。
从长远来看,取消我国商业银行投资限制、实现混业经营,有其客观的依据。首先是我国参加WTO后金融业面临的整体挑战。我国金融机构清一色的单一业务,很难与综合性的国际金融集团竞争,因为对手可以从整体利益出发,以高投入和全面、优质的效劳来开展竞争谋求综合优势;而且参加WTO后,能够混业经营的外资银行进入中国,让国内的商业银行处于一种不公平的竞争地位,要求享受同等国民待遇,参与国际竞争,也要求实现混业经营,取消投资限制。另一个现实因素是随着知识经济和消费经济的兴起,我国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势在必然,将更多地转向效劳业和知识产业,众多的新兴中小企业和消费者要求银行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效劳,而不仅仅是传统的存贷款业务。第三,随着金融业的开展,竞争将日趋剧烈,经营风险将难以预测。为最大限度分散经营风险,实现利润最大化,必须实行资产负债的多样化。只有放开银行投资限制,使银行能够根据市场、客户需求的变化和防范风险的需要,不断开拓新的投资领域,才能实现银行资产负债多样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