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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国
动产
抵押
制度
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完善动产抵押制度对于活泼我国相关领域经济,促进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随着经济的快速开展融资担保的作用变得愈发重要,可是由于缺乏与动产物权变动相适应的公示方式,成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先天缺乏,影响着动产抵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难以做到促进经济开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
关键字:动产抵押,物权法,立法完善。
正文
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抵押形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动产,并得就其出卖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也就是说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时候,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对于活泼金融、促进国家经济开展,更加符合物尽其用的现代经济理念。因此,动产抵押制度,对于推动和适应现在国家经济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动产抵押立法现状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始于担保法,随担保法和物权法对其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以车辆、船舶、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对抗主义。
从担保法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规定采纳的是区分不同的动产,分别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当事人以车辆、船舶、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做动产抵押的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登记是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二、我国动产抵押的实现
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是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而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动产抵押权人可行使其抵押权,将抵押物变卖或者拍卖,或者以折价的方式优先受偿,以实现其债权。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担保法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局限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显然不利于实现私法自治。我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在担保法规定的根底之上增加了一项新的实现事由。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物权法规定的实现条件有两种事由:其一,债务期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其二,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实现途径,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自力救济。所谓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侵害人,以保卫受到侵犯的权利的保护制度。在担保法方面,那么指由担保权人可依担保权而自行决定担保权的处分方式并予以实施,无需经由担保人同意,国家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予强制干预。我国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的实现途径有两种:协议实现与诉讼实现。二者分别是指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决定担保权实行的一种途径和未达成协议时,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实现担保权的途径。二是公力救济,指担保权的实现应采取公法上的方式,担保权人实现担保权之前通常需要获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而不能私自地实行担保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无须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抵押权,而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种申请属于非讼程序,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属于实体范畴内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存在等问题,法院不予审查。经过审查后,法院就可以做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执行依据。
三、我国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存在的问题
动产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核心就是抵押权的公示制度,动产抵押是否能有效的公示是决定动产抵押制度能否发挥应有功能的关键。我国物权法以及担保法虽然规定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作为他的公示方式,动产抵押的重点在于不移转占有性,但这个特性给动产抵押在实际应用中带来了不可回避又只至今难以完全解决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能否解决直接关系到动产抵押制度的能否有限解决实际问题。
我国为标准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平安,促进资金融通过采取登记为公示制度,未经公示的登记,抵押权就不能成立即登记生效主义,或抵押虽然也可成立,但却不能对抗第三人即登记对抗主义。所以说只要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就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应。也就是说,抵押人如果向第三人出售了此次抵押动产以后,第三人仍应受到动产抵押的制约,在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时,可依物权之追及效力而向第三人就该动产要求实行抵押权。但是我国动产抵押登记方面的立法以及规定还是有些粗陋,尚有一些缺乏之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分散登记的内容过多,效率低下。
我国的现行法规中,动产担保登记是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对动产的行政管理职权划分的,那么就形成了“多头登记〞状况,也就是根据担保物的不同种类以及不同区域;分别由多个不相同的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动产担保利益的登记,那么登记机关就有十几个,而每个登记机关又是均要根据自己的登记规那么组织和运作,由此产生了分散登记内容过多且分散的现状。而且政府的不同部门之间还缺少必要的衔接,各个部门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不尽相同,导致不同的动产抵押在抵押登记时有着不同的登记标准。此外,各个登记机关对登记的分工是建立在抵押物的分类根底之上的,假设对财产的分类不够明确,那么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也难以明确。这样就导致了在登记机关过于分散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要以不同种类动产进行抵押,就必须到不同登记机关分别进行登记,这样势必会大大提高动产抵押登记本钱,造成效率低下。而且登记资料需要记录当事人动产担保交易的根本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响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势必会让他人过多的知晓当事人的经济信息。我国立法对登记事项的要求就过于具体,也会大大降低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的积极性。
〔二)、增加交易了第三方的交易风险。
动产抵押制度许多现代化国家都普遍存在的的一种担保制度,就我国工商部门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由于我国的大局部动产抵押都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随着经济的快速开展,动产抵押的种类也越来越丰富,动产作为抵押标的物的担保的情况越来越多。那么假设当事人选择不登记的时候,而抵押人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时候成心隐瞒标的物的实际情况,那么第三人是难以知晓的。即便标的物已经被登记,但是由于动产抵押发生的频率极高,第三人也难以在登记机关一一查阅,不但增加交易本钱,还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抵押的功能的更好发挥。
〔三〕登记后的时间与空间效力不明确,没有时空限制。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动产抵押权是采用书面成立也就是登记对抗主义,那这也就是意味着,动产抵押合同生效的同时,动产抵押权也就随之产生了。那么随之产生的问题就是如果未登记的抵押权究竟有何种效力,能否可以对抗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呢?而且对于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又是什么样的呢,在我国目前现行的制度中还没有明确的答案。
无论是登记成立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我国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登记的有效期间和登记的有效区域。那么这个法律上的漏洞就会给抵押人、抵押权人和第三人都带来极大的风险。一方面,在动产抵押登记的有效期限内,在登记对抗主义体制下,登记期间的主要功能是使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在经历一段时间后自行注销。然而在实际实务中,有时候虽然债权已经消灭了,动产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但由于当事人一直没有去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故而使得动产抵押登记没有明确的时空限制。另一方面,关于登记的有效区域的问题,我国担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抵押的有效区域,故而普遍认为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在全国之内有效。但是这种推定会增加动产抵押的风险,增加交易本钱。总而言之,我国动产登记制度的缺乏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动产抵押制度功能的发挥,完善动产登记制度,构建简单、高效、低本钱的公示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四〕、欠缺相应的配套措施
在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中,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限制的不是很多,除了汽车、船舶、航空器外,抵押人一般还可以在其他动产上设定抵押,如木材板材,机械设备,农用大型机械等。企业、个体工商户还可以对自己整体资产包括木材板材,机械设备机、原材料、产品、半成品等进行“打包抵押〞。那么随之产生的问题是这些动产〔如机械设备,农用大型机械,以及“打包抵押〞的成品及半成品〕通常由于是登记公示原那么,受让人可以信赖抵押人直接占有抵押物的事实而与之交易,但是,如果抵押人没有如实告知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的具体状况,那么抵押物的受让人就有可能遭受到抵押权追及的危险。这样,无疑会让交易出现很大的风险。所以为了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就有必要确立一个有效的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使得抵押物的受让人能够较为简便的了解抵押物上的权利状况。公示方法是创设不转移占有标的物的动产担保制度最关键的问题。。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都规定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都没有吸收国内外的立法经验,采取补强公示的措施来弥补动产抵押公示的缺乏。
三、完善我国动产抵押立法的建议
〔一〕、统一登记公示,标准登记事项。
目前由于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登记流程的不一致,登记所需材料不相同,登记系统繁杂,这些无疑会导致当事人的查询以及登记都非常困难,而这些不统一的存在又会增加政府相关部门登记系统的运作本钱,这就会影响到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较为理想的登记思路是,以互联网为平台,建立大数据,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系统,明确动产抵押登记的政府行政机关,明确法规,加强管理机关与登记机关的联动,对于汽车、船舶、航空器等动产由于行政管理需要和人们的平时的交易习惯,可以仍然考虑由其作为登记机关。可是为了更好、更方便的让当事人的查询,对于机动车、船舶、飞行器等,应实现其行政管理部门与登记部门之间的平台互联,当一方登记时,信息可以及时的推送到平台,实现涉及抵押的相关信息可以在两个部门间及时共享,对于其他的动产抵押,那么可以由抵押人住所地的统一的登记部门进行动产抵押登记,相应的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的查询系统,为第三人提供一个开放的信息公示平台。
有关登记事项方面,登记机关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动产抵押登记书上面载明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等文件或复印件,在公示的过程中,要有选择的摘其重要事项而公示,第三人通过查询也只能查看这些事项,设置登记事项的立法指导的思想是既不能过度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又不能阻碍登记的公示功能。
有关公示方式方面。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是为了实现担保权益的对抗效力以及确保交易平安所不可或缺的制度。我国可适当引入打刻标记、粘贴标签、电子登记查询系统等辅助的公示方式,以构造完备的动产抵押公示体系。应明确适宜采用打刻标记和粘贴标签方法的动产范围,应排除那些无法打刻标记、粘贴标签的价值不大或体积过小、质地特殊的动产。辅助公示方法,应由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同时,一并采用。切实的制定出一套统一的登记法规,理清动产的分类,明确各机关的分工,简化登记程序,进一步标准登记所需手续、登记内容等等。
〔二〕、增加责任保障条款,保护第三人的合法交易。
一方面在抵押物上打刻标记或者是粘贴标签。也就是说对于某些动产在标的物的明显的位置上,可以打刻标记或者粘贴标签,以此来说明该动产上是设有动产抵押权,那么第三人就可以通过查看动产上的标记或者标签,知道该动产上已经设有动产抵押权。这种方式优点是十清楚显的:简单直观,善意第三人在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时候,定然在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