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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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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范德萨
发撒旦
现代传播技术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吴汉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教授
内容提要: 著作权是现代传播技术的“副产品〞。新传播技术的出现创造了新的作品形式,提供了新的作品使用手段,并引发诸多新的问题。在著作权行使领域,权利穷竭原那么的消弱与合理使用范围的缩小,即是对著作权限制的限制。西方国家创设“复印版税〞、“录制版税〞制,意在传统的合理使用范围内对作品使用征收各种费用。合理使用制度面临挑战。在传播信息的目标内寻求使用控制,在现代技术的根底上寻求使用合理,是构建现代合理使用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对新的著作权作品适用合理使用之限制、将一定范围的合理使用转化为许可使用,划清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促使合理使用判断规那么传统走向现代化,以改造和更新合理使用制度,是当代著作权立法的重要使命。
一、从“印刷出版之子〞到现代传播技术的“副产品〞
人类传播技术开展和变化的本身,就是一个颇有意义的社会数据:从语言到文字,几万年;从文字到印刷,几千年;从印刷到电影和播送,四百年;从第一次试验电视到从月球播回实况电视,五十年。在历史上,传播技术和传播媒介参与了一切意义重大的社会变革过程,包括智力革命、政治革命、工业革命和道德观念的革命。传播技术领域的革命带来著作权法的产生和开展,从一定意义上说,著作权制度的开展史,也是传播技术进步的历史。以传播技术为线索,我们可以把著作权法的开展分为以下两个时期。
一是“印刷版权〞时期,从十八世纪初叶安娜法令产生到十九世纪末,这一时期的著作权法主要保护机械印刷产品。自十五世纪活字印刷术问世以来,兴盛的出版业促使信息超越时空的广泛传播,加快了智力成果商品化的转换过程。这意味着人类文化知识传播工具发生了历史性的变革,也推动着具有近代意义的著作权制度最终诞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把著作权称为“印刷出版之子〞[1]早期的著权法的保护领域,确实拘泥于书籍、地图的狭小客体范围。
二是“电子版权〞时期,从十九世纪末到二十世纪的今天,是现代著作权法的成熟期,其保护对象除传统的印刷作品外,还函盖了各种“电子作品〞。在传播技术领域,较之印刷技术而言,电子传播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也是极为深刻的。这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类属于新的作品形式,包括电视节目、有声书籍、电子杂志、电影、计算机程序;第二类属于复制手段,包括静电复印、缩微胶片、各种磁带录制;第三类属于储存手段,包括计算机存储和检索系统、录音录像磁带、电子图书馆等;第四类属于通信传播手段,包括有线和无线电视播送图、光导纤维传输系统、通讯卫星等。[2]传播技术革命必然带来著作权制度的创新和变革。现代意义的著作权,不是一个单一的、整块的现象概念,而是一系列独立权利和特殊利益的组合。“每一利益或权利均是回应传播领域的革命性科技开展,同时每一利益或权利又都引起教育和娱乐产业的扩大〞。[3]在著作权的概括名义下,各项财产权利相继出现。随着无线电或有线电用于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产生了以传送播送和电视为内容的“播放权〞;随着留声机、录像机、录音机的创造,产生了以机械光学电磁为技术特征的机械复制权;随着摄影机、放映机以及活动照像技术的出现,产生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制作权。本世纪以来,各国立法者相继修改自己的著作权法,以拓宽作品的保护范围。近十多年来,随着播送电缆业的开展,一些国家又将电缆节目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这些说明,现代传播技术推动了著作权制度的开展。正如英国版权法委员会主席R·F·活尔所指出的那样:“著作权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一直不断地对录音、摄影术、电影摄影术以及播送诸领域的革新做出相应的反映。〞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著作权本身是现代传播技术的“副产品〞。[4]
新传播技术的出现不仅创造了新的作品形式,而且提供前所未有的作品使用手段。这一情况,大大地丰富了著作权法的内容,同时也对著作权法带来诸多的新问题。
第一、电子作品对传统印刷作品挑战。传统的传播媒介,诸如书籍、报纸、杂志等印刷作品虽然在不断更新,但仍无法与高速开展的新技术匹敌。在美国,占总人口80%的观众是从电视获得新闻,再从报纸得知关于新闻事件的进一步解释和报道。这说明,“电视显然夺走一大批报刊读者〞。[5]就播送而言,美国99%的家庭拥有收音机,95%的汽车上使用收音机,四分之三的成年人在汽车里听收音机〞,播送确实具有“无处不有、无时不在〞的特点。[6]竞争不仅表现在信息的生产方面,而且在信息存贮方面也极为突出。综合电子杂志系统可以使个人接受各种信息,甚至包括所有著作权作品的副本,从而出现个人电子图书馆,以排挤具有公共性质、由纸张集合起来的传统图书馆。
第二、“电子版权〞对传统著作权观念的改变。电子作品的出现,使得著作权客体范围日见丰富,其权利概念早已走出“版权即出版之权〞的狭隘权项樊篱;同时,电子作品上多项权利与多重主体的设定,也使得传统的财产权利制度捉襟见肘。以现代传播手段创作作品,诸如电影作品、电视节目、音像录制品,不可能由一人所能完成。因此,法律保护作品的制作者、组织者对作品整体享有著作权,但又不得不成认编剧、导演、作曲者、摄影师等对作品各自创作的局部也享有著作权。此外,著作财产权的构成即使用权与禁止权的对等状况也发生某些变化。在一般条件下,著作权人有权采用一定方式复制自己的作品,同时也有权禁止他人采取上述方式复制自己的作品,而不存在商标权中禁止权的效力范围大于使用权的状况。但现在也有例外,有些国家对著作权转让合同规定了假设干指导性原那么,确认受让人对作品的使用不应包括尚未创造的新的使用方式。这就是说,如果在合同存续期间出现新的使用方式,即使著作权人未能依法取得该项使用权,但根据目的转让理论,也可以禁止他人擅自利用这一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
第三、电子传播技术对传统著作权规那么的冲击。静电复印机的出现,使得大规模复印文字作品变得极为便利,即使复印机尚未到达把每个人变成印刷商的普及程度,但大量的著作权作品已事实上被个人、学校、图书馆复制使用,并对社会公众购置与复印作品的习惯产生了巨大影响。据英国政府80年代关于著作权立法绿皮书的报告,在英国仅因家庭录制一项就使著作权人和艺术家损失约5千万英镑。由于电子传播技术具有不同于传统印刷术的技术特征和普及程度,上述复制或录制行为通常都是在著作权人觉察不到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对此既无法监视,又无法禁止。随着音像录制技术的开展,许多国家租赁录音、录像磁带的效劳,也作为一种“第三产业〞日见兴旺,以至近年来以“租〞代“买〞的现象十分盛行。这种租赁作品复制件的业务已严重影响某些电子作品的发行与销售。一方面,作品出租业的繁荣促进了作品的广泛传播,为电子作品的出租人带来丰厚的收入,另一方面,文化消费以租赁形式出现,又引起作品发行业的萧条,从而使依靠版税谋生的作者深受其害。
现代传播技术引发的诸多问题,是对著作权法传统概念、传统规那么的巨大冲击。立法者必须正视这些难题,解决这些矛盾,才能既保护作者权益,又维系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文化科学事业开展。其中最引人注目而又复杂难解的症结,即是关于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问题。
二、权利限制的限制:关于合理使用与著作权穷竭的反思
在著作权法理论中,合理使用与权利穷竭都视为是对著作权的限制。我国学者郑成思认为,所谓权利穷竭,指的是权利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这一原那么,严格地讲仅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中的发行权。[7]权利穷竭原那么意味着一旦作品的原件或是复制件经权利人同意而进入市场后,那么该作品作为商品的进一步销售,著作权人均无权控制。该原那么之目的在于消除著作权的专有性对商品流通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权利穷竭原那么在美国称为“首次销售理论〞(the first—sale doctrine)。美国学者patterson认为,著作权是控制著作权作品首次销售的权利,而未包括作品的二次销售的权利。或说是,法律允许著作权人控制对著作权的使用,但这种控制并未延及到作品本身的使用。[8]按照美国著作权法109条的表达是:凡合法制成的作品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人,或该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无须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即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占有权。
一般来说,权利穷竭的原那么适用于作品的再次出售,散发或其他方式的使用,是否包括作品的出租,在理论上尚有不同的看法。尽管如此,出租业在其兴办之初事实上与权利穷竭原那么是不相冲突的。但随着电子传播技术的开展,作品出租大有取代作品出售之趋势,以至危及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从而引起各国立法者对权利穷竭原那么的反思与审视。为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4年公布了两条建议性原那么及其补充意见,供各国在修订关于录制品的专门法律时参考。其主要内容是:著作权人不仅对其原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且对被录制的音像制品中所含有的自己的作品亦享有著作权。这说明著作权人始终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出租这种含有自己作品的录制品,如果录制品不含享有著作权的原作,那么第一录制者即对该录制品享有邻接权。这说明邻接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转录、复制以至出租其录制品。上述权利应由代表著作权人或音像制作者的特定组织代为行使。[9]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立法建议,其主要在于确认出租权,维持作品创作者与传播者的利益平衡,对社会采用传播技术而造成著作权人的损害进行补偿。
纵览各国著作权法,关于出租权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将出租视为作品发行一种方式,出租权包含在发行权之中。另一种将出租视为独立的作品使用方式,因而出租权与发行权各自分列。
出租权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权利穷竭原那么〞,即在录制品范围内,对著作权限制原那么进行了反限制。有的学者将这一现象看作是“著作权对于所有权限制作用的扩大。〞台湾学者杨崇森认为,“由于科技兴旺的结果,使得著作权所包含的权利和利用的形态大幅增加,相对的对作品所附着之有体物之所有权的权能或作用加以重大的限制。〞[10]这即是说,由于著作权内涵的增加,在著作权与作品原件或其复制件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所有权的作用受到著作权的重重限制。出租权的设定即属于这一情形。从立法者的原意来说,建立出租权制度在于从经济上给予著作权人之补偿以求社会之公正,并非当然就是著作权效力无限制扩充。事实上,立法者在设定这一新型权能时,就已经为它规定了某种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的限制。出租权限于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未延及所有作品类型。我国台湾现行著作权法第60条规定:“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但录音及程式著作之重制物,不适用之。〞这即是说,台湾著作权法将出租权客体范围由原来的图书、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缩减为录音制品和计算机软件两种;二是法定许可使用的限制,出租权与著作权的其他权能一样,应准予适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英国著作权法第66条规定:“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形式规定,在命令所指定的情况下,只要支付合理的版税或商定的或在违约情况下由版权仲裁庭裁定的其他费用,向公众出租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复制应被视为版权所有人许可实施之行为。〞可见,出租人可依国务大臣的命令出租作品而不必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但应向其支付合理的报酬。
与此同时,新技术革命时期的立法者与法学家,也开始以疑虑的目光来对待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他们呼吁在某些领域中应该遏制合理使用规那么的滥用,特别是主张对复制权的限制规那么本身采取更为严格的限制。荷兰赫尔曼·柯恩·捷奥拉姆教授认为,“事实已经证明,某些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特许构成全球性收集版税实践的复杂的障碍,因而应予取消〞。[11]伊冯·史密斯那么指出,“不管个人在家中还是大型组织为谋利而盗用作者的作品,行为都是一样的,即非法复制。〞[12]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4年召集的专家小组会曾阐述道:“如果一次孤立的复制看来是无害的,积累起来就可能危害作者的正当利益(特别是由他人使用作者的作品得到物质报酬的权利)〞。相关国际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