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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民商
证据
法律
制度改革
探究
民商证据法律制度改革探究
提要:我国对民商证据制度问题的研究方兴未艾,建立一套系统而具体的证据法律制度,是促进依法治国和民商事活动迅捷、有序开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借鉴中外有关证据学说,就民商事证据制度改革中的举证责任制度、证据解释规那么以及证据间的效力层次、举证责任时效和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等问题作了初步的探究。
对证据问题特别是对民商事证据问题的研究在我国还比拟薄弱,虽然我们在司法活动中不停地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系统而具体的证据法律制度。毋庸置疑,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欠兴旺,处理民商事案件的经验和对经验教训的总结还比拟缺乏,加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到“重实体轻程序、重事实轻标准〞观念的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规那么的理性认识缺乏,感性认识也甚寥寥①。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根本匡定,民商事活动迅猛开展,民商事纠纷无论是数量上还是复杂程度上都较方案经济机制下有了大的飞跃,这迫切要求我们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认定和运用的规那么(司法制度)以标准司法行为,使法官在要件事实(指相对于法律构成要件之生活事实)真伪不明时,能适用这一规那么,并能提高对证据审查的科学化、技术化,进而衡量各种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基于此,笔者拟借鉴中外有关学说,汲取相关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的营养,尝试就民商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进行探究,以期抛砖引玉,对民商事诉讼证据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改革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立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成认的法律后果。②这种无法确定在举证上表现为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不充分,人民法院依职权也无法查清要件事实的真伪,其后果是当事人承当全部或局部败诉的风险责任。依通常规那么,法院进裁判,必须先确定作为裁判根底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适用相应的法律来判断其法律效果。如果法院经过证据调查,说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得到确定,那么不产生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从而不发生法院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形;但,如果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由于缺乏证据无法明确待证事实是否明确时,就会在诉讼上发生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法官仍须对案件作出裁判,因为国家禁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此时,法官必须居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解决纠纷或维护法律秩序)承当裁判义务。③法院裁判的结果,要么是原告败诉,要么是被告败诉。面对败诉的不利情况,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在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谁应遭受败诉的判决这种法律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该条文设立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那么,即:(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认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④但该规定及其学理解释,没有就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责举证,以及在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法院应对何人作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我国民诉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尚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我国民诉法第64条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实质上并未明确何人应就何种事实先进行举证的问题,而法官又必须对诉讼作出判决,法官只得任意指定其中一方当事人先进行举证,在其无法举证,而人民法院又不能调查到有关证据的情况下,那么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全部或局部败诉)的判决,这显然有失公正。如笔者曾审理过一起代销家具纠纷案件,原告向被告索要代销的家具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给的注明家具名称及价格的凭证,而被告予以反驳(否认)称原告的家具尚未售完,要求退还剩余家具,而经法院查明被告同期为原告等多人代销家具,一审法院责令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处的家具不是自己的,因原告举证不充分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我们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积极事实(家具已售完)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注明家具名称、数量及价格的收到家具凭证,而被告主张消极事实(家具未售完)却不能提供证据说明尚存的家具是原告的,故二审改判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家具款。本案存在一个如何理解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查证与审证相别离是必然要求,依照我国现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当事人承当主要的举证责任,法院只在审案必须时才进行一定的证据收集调查活动。即将法官的庭前调查取证活动限制到最低限度,使法官把主要精力放到审查判断证据上。对此,有必要建立证据审查和采纳、证据排斥、证据推定以及证据的运用等一系列证据规那么。确定一系列的证据规那么,既利于法院直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结论,防止不必要的查证,又利于法院在双方证据矛盾而又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正确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防止不必要的自由裁量,另外也可杜绝伪证现象的发生。⑤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那么主要包括:
(1)建立证据的申请、审查和异议制度。即对于当事人需要通过法院行使权力介入诉讼而收集证据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审查后作出是否调查取证的决定。当事人有权在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属其应调查取证的范围时提出异议,不提出异议者,在上诉审中将丧失出示该项证据的权利。
(2)确立“证据优先〞原那么。“证据优先〞指当事人的一切主张必须有毫无可疑之证据相佐证,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推翻另一方当事人时,就必须承当败诉的后果。它摒弃了法官“自由心证〞所带来的弊端,真正体现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意义。
(3)明确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原那么,也即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世界各国司法制度,规定一个适于我国国情的原那么来标准法官审证的思维。这种审证规那么应当是法官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或无正当理由反驳的根底上,借助科学的逻辑推理、判断科学、因果关系论、说服学、心理学、认知心理学的理论和知识等,从探索人在进行判断时的具体过程和思维规律入手,认可、排斥和矫正人的判断活动,到达法官的内心确信,以确立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弄清案件事实。
(4)明确举证责任分担的根本原那么。举证责任分担上应遵循如下原那么:根据法律或经验法那么,或根据法律政策的精神,以公平及老实信用原那么为根底,就当事人之间的待证事实,参酌其请求及主张,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照此原那么,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律,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有经验法那么可依循的依经验法那么;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经验法那么的,那么根据公平和老实信用原那么进行合理的分配。⑥在实体法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依规定;在没有明文规定,即发生法律漏洞或规定缺乏时,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法院可利用法律解释方法予以补充。在损害赔偿问题方面,例如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环境公害等损害,法院应在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方面,利用责任的分配,使之趋于公平。
二、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上明确证据的解释规那么以及证据间的效力原那么。
对证据的解释,必须遵循鼓励老实信用、维护公平交易、尊重商业习惯和保护商业利益的原那么。⑦证据间的效力问题,指不同的证据或同一种类的证据间的效力层次问题,也即在两个以上的证据间何者更具优先采信的效力。作为裁判案件事实的法官,必须自觉遵守并科学地完善证据规那么,坚持尽量以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定案,时刻提醒自己不要盲目自信已经到达绝对真实,以谦虚老实的态度对待人类判断能力的局限。在证据间的效力层次上应遵循以下主要原那么:(l)书面合同的明确规定优于根据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2)两份原件存在冲突时,那么经手写体涂改者其真实性劣于未经改动者;(3)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优于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4)与事件发生时间近的证人证言回忆优于与事件发生时间远的回忆;(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弱于其他证人证言;(6)对事实的正面证明优于侧面分析;(7)推定证据不能对抗原发证据;(8)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此后又反悔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9)对格式合同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制作者相对方的解释优于制作者的解释;(10)一项文件中,手写局部的效力优于印刷局部;(11)当事人发现先前的陈述不利于己时的更正陈述劣于最初的不利于己的陈述。
以上列举的几项证据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尚不能涵盖所有情形,笔者提出这一问题仍然是基于证据的解释原那么,力求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使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逼近于自然事实,进而法官能作出更相对公正合理的裁判。
三、建立和完善举证时效制度所谓举证时效,是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举证,方为有效,超过一定期限举证,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其目的主要是保证案件的审限,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体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取向以及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进攻与防御力大致均衡)。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制度,加之法官和当事人审限观念不强,当事人举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案件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及时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屡次开庭,成为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实际上包含有举证时效的含义,但由于该规定尚不十清楚确,尤其是合理期限确实定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约束,加之当事人的举证时效意识不强,造成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真正落实。2023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虽对举证时限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对理论界提出的辩论失权制度未予明确,且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面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仍可提供“新的证据〞(在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作了界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了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这种规定从某种意味上反映了最高审判机关难以绕过现行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进行制度创新,又想通过司法解释有所作为却不想冒太大风险(如被指责为“造法〞)的矛盾心态。
笔者认为,按举证责任的形式来划分,可将举证时效划分为主张人举证时效、反驳人举证时效和对应人举证时效三种。这三种举证时效在法律后果上所产生的效力明显不同:主张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在举证时效届满举证,或不能提供证据线索供法院调查取证的,其主张法院将不予支持,主张人将承当不利于己或可能败诉的后果;反驳人在对他人的主张提出否认时,要在一定期间提出足以推翻他方主张的证据,否那么,就要承当反驳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反驳人如果能够提出足以推翻他方全部或局部主张的证据而不按期提出证据的视为其放弃权利,也应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保存对他方有利证据的对应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的有效期间内,应及时把有关证据提交法院,如逾期不交,那么认定主张人所主张的某项事实不存在,并由对应人直接承当或同义务人连带承当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社会成员间确实客观地存在着先天条件和后天环境的差异,确实存在着弱者和强者的差异,故在举证责任期限上不宜搞“一刀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素质上下直接关系到举证责任是否能够被真正落实。基于我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开展水平和群众的法律意识有较大差异、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和限定举证责任期限上,应首先考虑到地区经济开展不平衡、人口素质差异大等“外乡〞特点,将两种庭审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承方法官应注意根据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方法,使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