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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演讲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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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国 人身 损害赔偿 法律制度 中的 若干 思考 演讲 范文
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假设干思考(八)演讲范文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假设干问题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长期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依据的是“道条〞,即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公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虽然我国民法通那么已早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也规定了民事过错责任的归责原那么,但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仍适用该行政法规与标准性文件。在适用行政法规与标准性文件过程中,“方法〞却明确规定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违章行为所起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这样就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那么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混为一谈,让人认为违章行为即为民事过错,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理解为民事责任的认定。“方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被称作为民法上的公平原那么,或称“无过错赔偿原那么〞。众多的人认为,所谓这样的“公平〞实质上是最大的不公平,因为它直接违反了民法通那么第123条对“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事故的归责规定。此时,不管是法律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均呈混乱状态,社会各界颇有微词。   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的迅速开展,使得社会经济生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使得人们对民事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反省与审视,越来越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社会舆论呼声日益增长,XX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平安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   肯定地说道路交通平安法施行顺应了历史和世界的开展要求与方向,道路交通平安法实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XX]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并与道路交通平安法同在XX年5月1日施行。与此同时,公安部公布了于XX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的第58条明确“(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工程和标准计算。〞 至此,我国道路交通平安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出现了行政机关处理与人民法院处理适用同一标准的新局面。但这此仍给众面对道路交通平安事故损害赔偿的实际处理不可防止地带来了新的问题,本文尝试对这些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的有关新问题作简要初步分析。   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在道路交通平安法施行前,公安交警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标准性文件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责任认定无疑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公安交警机关也无作出民事责任认定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须对当事人的行为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民事侵害责任进行认定,依此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首先要面临一个问题,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不管是诉讼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审判人员都必须面对。但实质上,交警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它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更不是唯一证据。例如,交警机关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在处理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赔偿。而如果将交警机关做出的“机动车方无责任〞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那么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成心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出现冲突,实质上是标准性文件直接违反了根本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回避其法律性质的做法,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证据采用。   道路交通平安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根本领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成心破坏、伪造现场、消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成心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工程和标准计算。   与旧法不同的是,1、交警机关不确定赔偿义务人;2、交警机关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没有“责任〞二字;3、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中使用了“过错〞一词;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能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5、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6、赔偿标准与计算适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道路交通平安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够以此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仍然无法得以明确,其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罢了。如果说,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采集并采信假设干相互印证的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民法性质在民事案件中就并不十分重要。根据道路交通平安法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交警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且交警机关实质上对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不处理〞,而只是调解。其调解也是依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而进行的,即调解程序必须经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否那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来解决。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无法拒绝当事人将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资料。此时,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平安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那么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致有三种情形:1、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2、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发的其他财产、物或间接损害到人之间的损害。   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那么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开展有一个过程,道路交通平安法确立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那么,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123条规定一致,即民法通那么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成心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平安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成心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相应条款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但里有两层含意必须清楚:1、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属免责事由;2、机动车一方要取得“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成心造成的〞证据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方说,一个人喝醉了往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上撞,虽能说明其行为失控,但谁又能证明其“成心〞。因此,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机动车辆一方要获得免责非常困难。在我国现行交通平安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观念根本没有法律与现实根底。   三、赔偿义务人确实定   这一实践操作无疑又涉及了许多法律理论,这里仅作一些简要阐述。   1、交通平安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确实认大概归权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那么按照XX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予以确定。即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对于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法释(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假设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涉及了财产所有权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是否有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的法律理论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即依此批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效力的问题。再有对于借用车辆、挂靠车辆(包括行政强制挂靠、个人或单位自愿挂靠)、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确实认等,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确实认目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成心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成心、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成心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局部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局部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确实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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