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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已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定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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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已改 我国 司法鉴定 制度 存在 问题 对策 定稿
目 录 一、司法鉴定制度的概念与功能……………………………………1 〔一〕司法鉴定制度的概念…………………………………………1 〔二〕司法鉴定制度的功能……………………………………………2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2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上的不合理…………………………………3 〔二〕司法鉴定结论证据属性的认识错误……………………………4 〔三〕司法鉴定委托程序不标准………………………………………5 〔四〕司法鉴定行业缺乏统一的标准……………………………5 〔五〕局部司法鉴定人素质不高……………………………………6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对策……………………………………6 〔一〕严格确定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6 〔二〕标准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7 〔三〕完善司法鉴定委托程序…………………………………………8 〔四〕实施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8 〔五〕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综合素质…………………………………9 四、结束语………………………………………………………………10 参考文献 ……………………………………………………………11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内容】当下中国的法律制度不断的完善,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以及维权意识也在逐渐提高,而这也使得现在司法鉴定案件呈现爆发式增多。在当下的司法活动里,不管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或者是行政等其他诉讼,案件事实或者事实发现的根本依据毫无疑问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这项重要的司法活动直接能够影响司法公正以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要建立和完善与司法鉴定法相一致的司法鉴定程序,使其能够展现司法鉴定的重要意义,对于正确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有着很好的保证作用,也能够积极有效的实现维护社会稳定。这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表达和有力措施。 【关键词】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 功能 制度 当下中国的法律制度不断的完善,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以及维权意识也在逐渐提高,而这也使得现在司法鉴定案件呈现爆发式增多。在当下的司法活动里,不管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或者是行政等其他诉讼,案件事实或者事实发现的根本依据毫无疑问是司法鉴定。本论文意在说明司法鉴定的功能的同时,深入分析其目前尚存的问题,而后针对性的提出一些完善的策略和建议。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与功能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中的一个必备的程序,它是针对案件中的一些特殊问题,根据诉讼程序法,由一方当事人进行申请并且由司法机关的决定或者司法机关进行积极主动的决策、分配和调用掌握了专业鉴定细节的专家,运用现代高科技方式对特殊问题作出相应的结论和判断,用以核实案件证据的司法活动。它属于司法活动中的一类非常态的诉讼证据,司法鉴定的特殊性质表达在两个层次:〔一〕由司法鉴定的含义可以明确司法鉴定是现代科技与法律相结合的产物,是集科学性和程序性于一身的双重展现。因此,司法鉴定的活动从开始到结束都必须受到现代科技规律的约束,也受到与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约束。司法鉴定活动由始到终都是专业鉴定专家对相关问题进行科学探索的过程,在遵守相关技术规律和法律程序的根底上,司法鉴定的目的是查明事实的真实性。〔二〕司法鉴定这项活动本身具有的辅助性。司法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完全是基于鉴定人的判断,而这并不是代表司法机关的判决。它只是可以给法庭上的审判员提供鉴定案件事实的科学依据,因此可以看出司法鉴定对于司法审判提供的只是辅助鉴定的作用,但司法鉴定能否表示案件的事实仍需司法审判者公正的进行最后的决断。 〔二〕司法鉴定的功能 司法鉴定的功能表现为:在进行司法实践时,毫无疑问它是主观性非常强烈的。而这种主观性相当于一把双刃剑,这也许为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带来更强大的保证,也有几率会造成案件的不公平处理待遇。上文已经说明司法鉴定是一项科学的、程序性的活动,可以利用司法鉴定获得司法公正和科学评价的结论,这对制约法官的主观性有一定的作用,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也有着积极作用。并且,司法鉴定是一项科学规律的鉴定方式,它利用现代的高新科技来发现真实的案件问题状况,这对于能够高效的解决案件纠纷至关重要。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近年来的中国司法改革的逐渐提高,法院审判制度日益走向双方抗辩、法官中间的审判模式。它增强了当事人的法庭审判参与,加大了当事人双方的证明可信度。在刑诉活动里,因为刑事案件会存在侦查和反侦查这一对抗争,因而造成各种反侦察手段越来越智能化,并且造成越来越多的高科技被行为人用来犯罪。这直接导致越来越难破解这种利用高科技犯罪的刑事案件了。因此,充分利用更加高新的科技,提取和审查所发现的证据是十分必要的。在民诉活动里,难以梳理的、有争议的细节同样必须通过现代的科技加以梳理和澄清。而这一定是利用司法鉴定来完成的。司法鉴定已开展为目前民诉、刑诉或者行政诉讼里没方法缺少的一局部。但是,由于当下的司法价值在逐渐转型中,因而在中国的司法鉴定的改革是相对落后的。这也反响当代社会迫切的对司法鉴定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这说明在中国,司法鉴定活动在实践中尚存以下缺陷。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上的不合理 在标准性文件人大常委会对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公布实施前〔以下简称决定〕,中国设置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体系是多种多样的,不仅公安机关有自己的鉴定机构,而且司法机关包括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分别有自己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各不相同,鉴定水平也是有高有低。它不但造成了司法鉴定的分权,也造成了各自机构的管理散漫和管理的混乱,不仅造成司法资源和诉讼费用的浪费,还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不好的影响。人大的决定能够增加司法的公信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中国是司法改革的一个新的里程碑,能够很好的维护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决定毫无疑问对中国的司法鉴定改革有着关键意义,但是它并不意味着是完美的,仍然存在着需要改良的方面。首先它没做到司法鉴定的彻底的独立性,还是与公检法机构有一定的联系。举例说明,决定第7条规定,公安侦查机关根据工作的需求可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只能为侦查工作效劳而不接受社会委托;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不允许设立鉴定机构。众所周知,司法鉴定存在的意义就是专门为司法活动做鉴定,由于司法的中立性,所以鉴定机构本身应当是中立的。如果侦查机关可以自由设立鉴定机构,那么可能造成 “自侦自鉴〞的发生。“自侦自鉴〞的最突出的缺点是由于鉴定人已经熟悉了案件,并且对证据材料已经存在了主观印象,这样在鉴定时会造成“思维定势〞现象的发生,依靠主观想像力找到适用于“主观印象〞的“鉴定结论〞。“自侦自鉴〞的现象很可能造成鉴定结果的个人主观性、不科学和不公正,所以或造成司法鉴定失去应有的社会公信力。“自侦自鉴〞现象不但不符合司法活动的中立原那么,还会由于鉴定者和调查者处于同一个案件里,不可防止地或无意地接受了调查员对案件的主观性影响。在进行鉴定的时候,就会仅仅关注对罪犯不利的细节,而对罪犯有利的细节视而不见会造成一个主观性过强的评价结论。因此,当事人可能被错误地拘留逮捕甚至被判有罪,这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二〕司法鉴定结论证据属性的认识错误 司法鉴定是比拟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的司法活动,司法鉴定仅仅对法律法规和司法活动效劳,鉴定得出的结论是鉴定人利用科学方法和专业手段确定具体问题的结论意见。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的广义陈述。得出的结论是科学的,是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之一。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活动里,一直都有一种不正确的认识:鉴定结论是具有绝对的司法权威的证据,它不管有没有被证实都可以当做鉴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种误解的根本原因是缺乏对证据性质的认识。之所以会存在这种不正确的观念就是因为人们普遍对结论和证据的不充分认知。司法界有一句话叫“司法鉴定只具有科学性,没有权威性。〞这就意味着司法鉴定的结论肯定是科学的,在一定意义上来说还是比拟可靠的。但是这并不是说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是绝对的,是天然的证据。结论一定要以程序法的证据规那么为依据进行质证,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凭证。交叉询问是鉴定人出庭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和法官的问询等来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 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法院证据质量的认定却鲜有案例。形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案件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鉴定专业知识因此盲目相信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再加上法院往往不要求鉴定人出现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的鉴定结论。二是因为局部法官素质偏低,不顾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证环节的合理要求。要想本质上转变公民对司法鉴定的证据的属性的不正确的认知,就是要加快完善相关立法,做好法律的普及教育工作。法官在法庭上出庭作证是强制性的,不是法院的通知才如此。 〔三〕司法鉴定委托程序不标准 根据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原那么上能够接受必要的公民个人性的委托,但不代表全部接受,也不是说盲目接受。然而,一局部机构以提高案件的来源为目的,无论委托主体和事项是否合法,是否属于识别的正常范围,自身是否具有识别的业务能力,但凡有利可图的,就不拒绝。在没有技术力量和技术,硬件和硬件条件都不可用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这种鉴定的随意性,会为之后的判决和执行形成极大困扰。 〔四〕司法鉴定行业缺乏统一的标准 因为目前鉴定机构是分散的,这也就决定各个机构只按照各自行业的标准,来进行其内部管理。这样会造成不同鉴定机构的质量和技术层次上下不一。因为这样不清楚的行业管理方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和法官不能够很清晰地熟知每个组织的质量和技术水平,这会造成当事人甚至是法院在鉴定机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再加上我国不存在全国一致的、标准的鉴定程序,并且在委托、期限和鉴定费用等方面没有规定,这直接对诉讼效率产生了不好的影响,间接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一局部结论由于自身的工作性质原因而归于无效,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如果发生这样事情,当事人或法院很难让把问题的责任归结于司法鉴定机构。对于申请人支付的鉴定费,它会认为费用已经支付给法院。也就是说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失败,造成了无效的鉴定结论,所以需要法院承当这样的责任或将费用返还给申请人。这样很容易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产生矛盾,也会使法官陷入为难和不利的情境。 〔五〕局部司法鉴定人素质不高 司法鉴定工作者是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人,鉴定人的专业水准直接决定司法鉴定的水平,从而对审判的结果产生影响。人大的决定中,第4条明确规定了有权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和资格,该规定仅限于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和职称进行规定,未约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法律素养。目前,一些法律专家不具备这样的法律素养。除此之外,由于决定的公布,中国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再是公检法的一个职能部门,而是不依赖于外界的独立的组织部门,是面向全社会的机构。一些鉴定工作者为了增加私人收入,争取案件来源,在鉴定工作者中存在局部不正当的竞争,这不仅使司法鉴定秩序变得紊乱,而且对司法的公信力给予了非常大的损害。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是为了让司法程序和案件处理更加及时公正,司法鉴定一定要给双方当事人、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提供符合法律法规的、真实有效的、可靠的意见,要不然司法鉴定的作用就失去应有的效力了。因而本人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一〕严格确定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司法鉴定的本质是司法的科技活动,其用途是帮助化解一些案件的个性化问题。这就要求鉴定机构应该是保持中立的。所以,司法鉴定的机构必须要独立于侦查机关。即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为公安、检察、法律三个机关效劳。鉴定机构不可以接受社会的委托而进行鉴定。鉴定人不得为公众、检察机关或法律的一局部,并且不是公安、检察机关和法律的三个机关在职。这样的话,鉴定人才可以比拟全面、科学和公平有效地作出结论。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自侦自鉴〞。会更加对实现司法公正,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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