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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已改被征地农民利益保护制度创新研究陈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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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已改被 征地 农民 利益 保护 制度 创新 研究
被征地农民利益保护制度创新研究 法学专业1402班:陈博 指导教师:邓春景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地进行城市化建设,而建设城市化的工程需要大量的土地,大量土地资源的主要来源是农民的农作物种植土地,这就导致在进行城市化建设施难免会侵犯到农民的合法权益,想要更快更好的进行城市化建设,就要解决因征地侵犯到农民利益等一系列问题。 本文对于被征地农民利益保护制度的创新研究中,首先熟悉掌握了被征地农民的相关定义,继而深入研究我国农民在利益受到侵犯时,可能会出现的现象以及一些问题。土地非法征收;土地补偿不当;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进而对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对农民相关的合法权利保护制度进行研究,发现法律体系对于农民的保护还存在缺陷,不够全面,根据我国法律体系出现问题,再结合我国相关土地管理法律体系进行分析,最终提出如何有效保护我国被征地农民利益的合理建议。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措施;改革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调整补偿分配方案;完善补偿安置方式。加大保障资金投入力度;建立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建立失地农民就业培训机制;建立全面系统的适用于农民阶层的法律保障体系。 关键词:被征地农民;土地征收;农民利益;法律保护 1.土地征收相关概念 1.1被征地农民的含义 自1978年改革开放战略政策实行以来,我国经济的不断开展,也就预兆着我国的城市化面积越来越大,建造兴旺城市是带着我国经济开展的重要一步,然而,随之而来的负面影响就是在建造城市过程中需要大量征收农民土地的使用权,大量农业用地转化为城市建造用地,农民大量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直接影响到了农民切身利益,更加影响到了农民职业属性的归属问题,没有了农业用地不能被称之为农民,但又不属于非农业的市民,从而土地被征收的农民的归属问题有待解决。在此文章的研究中,我使用“被征地农民这一概念〞。在这里有对被征地农民的一个具体概念,但凡有农业用地并且属于农业户口的农民,如果因为城市建设而被征地超过总拥有土地的一半或者在城市建设规划外仅有耕地面积占总拥有土地1/3的农民都可以被称之为被征地农民。 我国每年都会对被征地农民的数据进行收集调查,根据每年的调查数据显示,我国目前因为城市建设而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到达4000万到5000万人次左右,并且每年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数量都在增加。不过这也是一个很好的趋势,说明我国城市化建设开展越来越快,更加突出了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但是,由于在征收农民土地时没有处理好国家和农民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利益导致失地农民没有来得及安排好自己日后的生活,面临“无田可耕、没有工作、 没有社保、无钱创业〞的生活状态,这种现象如果不及时完善的解决,极易造成大面积被征地农民对城市化建设的抵触,从而留下一定的社会隐患,甚至可能会出现被征地农民大面积抵触的社会问题。如何更好的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让失地农民放心的将土地交给国家,帮助失地农民解决征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解决被征地农民在失去土地后得生活继续开展的问题,是更好地进行城市建设的重要一步。 在我国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农民可以享有的关于土地使用的权利,以下为几条主要保护农民土地权的法律法规: (1) 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农民对于自己拥有的土地具有管理和使用等所有权利,有权保障自己的土地不受他人侵害。〔2〕调查结果确认权:农村经济组织有权了解和确认土地被征收时的现状调查结果。〔3〕参与报批权:在土地被征收时经过政府报批的文件材料,被征地农民有权知晓并参与。〔4〕批复结果知情权:对于土地被征收的批复文件结果,被征地农民有权在批复结果下达十日内了解相关情况。〔5〕土地补偿知情权:被征收土地在征收45日内,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该将土地补偿结果公布与被征地农民知晓。〔6〕查结果核准权:土地征收补偿等手续完成后,被征地农民有权对相关行政部门的调查结果进行进一步的结果核准。〔7〕要求公告权和拒绝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权:如果征收土地的有关部门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将结果进行公告,被征地农民和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组织有权拒绝办理赔偿和安置手续。〔8〕拒绝履行政令权:被征地农民还未拿到全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时,有权拒绝他人使用土地。 受损的表现形式 被征地农民一般为纯农业户,以耕种为生取得劳动收入,也许单纯的依靠土地,他们的经济效益并不好,收入也并不理想,但是对于农民来说,耕种土地取得的收入是根本的生存保障,他们并不需要再去学习新的知识,原来的知识储藏量已经完全足够。农民失去土地后因为没有其他专业技能和特长,只能通过外出务工来谋生,但由于缺乏根本的生存保障、政府的补偿不到位等原因,容易引起他们的不平安感和不公平感。正是由于这种具有隐蔽性的违法征地行为的任意开展,使得“被征地农民〞演变成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造成大量农民与政府的矛盾不断积累、关系不断恶化,从而影响和阻碍社会的开展。 综合来看,目前我国被征地农民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由于我国目前被征地农民数量增加,被征用土地面积也在扩大,从而也出现了局部组织乱征滥占土地的现象。这导致耕地面积大量的减少,失地农民的数量不断增加,土地征收的规模不断的扩大,使得被征地农民的群体越来越多。在工业化不断开展的进程中,土地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并且随着土地价值的不断扩大,一些地方利用土地进行开展,大量征收农村土地,以囤积大面积土地作为一种开展手段,导致乱征滥占土地现象严重。在此期间出现了一些营利性组织利用政府想要经济迅速增长的心理,打着在地方投资兴办企业的幌子,趁机圈占土地,本来只需一点土地就足够的工程,却要占用大量的土地,少那么几十亩,多那么几百亩土地被征收却不能够真正的发挥用处,最终导致土地闲置和土地资源的浪费。 在征收土地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在审批工程、确定征收土地规模上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切实际、缺乏有效控制的现象。当前我国中央政府对于土地征收出现的一些问题已经重视并下达一系列控制措施,例如,对农地转非农使用执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但是地方政府在此根底上采取了许多变通性方法,违法批地、用地、征地现象十分突出,如分批次化整为零审批;耕地异地平衡;非农业用地的买卖指标等等,都是我国中央政府下达的一系列控制措施,没有方法落到实处,起到实质性效果,我国乱征滥占土地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并且每年被征地农民和征收土地面积也在不断扩大。 在我国制定的土地征收程序中,被征地者往往由于不够熟悉掌握土地征收程序从而导致无法参与到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者处于比拟被动的局面。并且我国在土地管理法中的第48条规定还存在一些漏洞,没有考虑到实际的情况,土地管理法提出在征收农民土地时相关组织再提出征地补偿方案后应该通过公告,听取被征地者的意见,但是在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出来时,方案本身已经确定,被征地者又谈何参与进去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土地征收程序过于复杂,主要表现在:首先是征收的程序种类比拟复杂,并且相互又有重合与联系,实际操作土地征收程序的操作员根本无法熟练掌握土地征收程序。其次就是征收的程序步骤复杂,每个征收批次都需要通过几个阶段的流程,流程内容也比拟复杂。 土地补偿不到位 土地补偿标准过低 目前在我国制定的土地补偿标准过低,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得到的实际利益太少,这对我国未来长期征收土地工程是十分不利的。国家为了农村经济的开展,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引进很多企业开发当地资源,开展当地农村经济,但出现了对农村土地强行征收的现象并给农民适当的补偿,2023年国家征地赔偿标准是: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征收根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征收集体建设,征收林地和农业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不能如数得到征地补偿费 由于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根据农作物产值计算,在计算补偿费用时没有确切的数额计算标准,随意性较大。因此在征收土地确定征地补偿费时,被征地农民对于我国征地补偿费标准不了解,从而处于一个被动接受的局面,从而导致我国地方政府在进行征地开发城市经济建设工程时,首先想到的降低本钱的方法就是减少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常常不按照我国法定补偿标准给被征地农民相应的征地补偿费,更有甚者政府以资金缺乏为理由,直接通过某些赊账行为拖欠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并且拖欠日期较久,还有某些政府官员组织采用局部违规手段将中央政府下达给农民的征地补偿费据为己有,将这些补偿款用来给职工发放工资、日常开销的报销、员工出差的补贴。更有甚者,一些地方政府将补偿款用作兴建办公大楼、购置办公用品等。 2 由于我国对于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标准不够公开透明,直接影响到了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以及监督权等合法权益不受保障,因为在征地补偿方案被公告出来时,方案已经确定,群众了解到的已经是最终确实定方案,只能处于被动接受状态,不能提出任何意见,甚至对于补偿程序和补偿标准都没有根本的了解。这种结果直接导致农民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当被征地农民利益收到侵害时,由于不了解侵害主体,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更是无稽之谈,从而引发大量上访事件发生。并且在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发放过程中,农民对征地补偿款的制定和发放过程均没有参与时机,只能被动接受政府提出的征地补偿结果。 对于国家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国家明确规定征地补偿款应该由市县级的相关行政部门发放,但有局部地区的征地补偿款却以调动基层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为理由,将征地补偿款交给基层乡镇街道组织发放。 3.被征地农民权利法律保障制度的缺陷 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缺陷 .1对征收目的没有明确界定 征收土地的主要目的是满足公共的利益,是为了促进我国更好的建设与开展,对国家,对人民都是一件十分有益的工程。但在实际的征收工程过程中,还存在着以下方面待解决的问题。 〔1〕相关规定相互矛盾。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于城市土地具有所有权,但又在宪法的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中提到如果国家征收土地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一定的补偿。这就引发了一个矛盾:当农村的土地被征收为城市土地时,是否应该按照宪法的第四条规定让国家享有所有权,但宪法的第10条第三款又规定农村土地被征收用作公共利益场地才能称之为合法,那么如果场地是被用来建造。房地产开发等盈利工程就属于不合法工程,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规都认为纯营利目的征收土地属于滥用土地,那也就是说在征收农民土地时必须先将土地转换为国有土地,也就是说不管当前所征收的土地是用于公共利益还是用于个人盈利目的,都需要先被征收为国家的土地,但这与之前规定的宪法法律又相互矛盾。国家对具有公共利益的城市建设定义范围不够清楚,其中经济设施不仅包含了公共利益,更是包含了一些盈利建设,可以说国家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征收的土地实际上应用了各种经济建设,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提到的以公共利益征收土地不过是理论上的装饰,实际实施确实另一番景象。 〔2〕规定过于模糊。直到目前我国对公共利益的规定解释都很模糊,我国法律体系对公共利益的规定太过抽象和理论化,虽然在法律中提出了公共利益一词,但其在实际操作中却和规定相互矛盾。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对公共利益的定义还太过广泛,规定界限也不清楚,并且在个人的操作中,每个人对于公共利益的主观认为都是不相同的,虽然我国学着和执法者都在寻求对公共利益在主观上最准确的定义,但我国法律条文的定位还不够准确,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不仅会让我国的公共利益工程不能落到实处,甚至还可能会出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2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明确 “ 人们都认为社会与法律为根底,是法学家的梦想。反之,社会中以法律为根底〞。社会经济的快速开展,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改革,法律法规也提高了征收补偿的标准,在当前经济开展体制下,产值倍数法一直是我国在征收土地时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计算,市场提出的物价价格是我国遵守的消费标准,农民在购置日常生产资料都是按照我国市场提出的市场价格,并且对于集体增收土地你与补偿的标准也是按照我国的经济体制标准,这种对农民的不合理安排,时代与社会开展的步伐也变得缓慢,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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