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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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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我国公司并购法律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在全世界范围内,公司并购逐渐或已经成为现代投资的一种主流形式,而这一复杂的市场运做行为必须置于健全的法律控制之下,才可充分发挥其积极效果。中国目前的并购已有了长足的开展,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仍不完善、不系统,甚至有些规定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和缺陷,本文在一一指出这些问题和缺陷之后,提出了自己关于健全公司并购法律制度的一些建议,希望对我国公司并购的标准开展能有所裨益。
公司并购指的是公司的兼并与收购〔merger & acquisition简写为M& A或takeovers and merger 简写为T&M〕的总称.
公司的兼并与收购常被连在一起使用,但二者实际并非同一概念,其各自的内涵、外延及其标准法律也大有不同。
公司兼并〔merger of company〕是指经由转移公司所有权的形式,一个或多个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责任都转移为另一公司所有,作为结果,其资产与责任都予以转让的公司不需经过清算而不复存在,而接受该公司全部资产与责任的另一公司仍然完全以该另一公司名义继续运行,这在传统的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的理论中被称为吸收合并。①
而公司收购〔acquisition or take over〕那么是指一个公司经由收买另一公司的股票或股份等方式,取得该另一公司的控制权或管理权。该另一公司仍然存续而不必消灭。②
显而易见,公司兼并与收购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不可同日而语,更不可混淆、混用。当然,兼并与收购也经常在许多情况下被并用,例如英国反映收购与兼并标准的伦敦守那么等,为求实际,但又想准确地把握并表示兼并与收购毕竟不同,本文在总体上采用了兼并与收购的简称“并购〞一词,但在需要对之加以区分的时候,那么具体分别使用“收购〞与“兼并〞的概念来加以论述。
公司并购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优胜劣汰的机制,具有调节生产,优化资源配置,增强公司实力与竞争力、推动经济和技术开展的巨大积极作用。但同时公司并购也可能因加速推动经济的集中从而形成垄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民主,甚至影响社会稳定。为有效防止公司并购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并尽可能减少公司并购中不标准现象的产生,各国无不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来加以调整,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现今意义上的公司并购产生于方案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转变的交替时期,其一产生,便蓬勃兴起,在几年或十几年的时间内,有了长足的开展。但是,由于其产生于特定的历史交替时期,特定是体制转换都还在进行中,与公司并购有关的思想准备、概念转换都还不充分,尤其是许多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或缺省,这就使公司并购这一原本就应置于一定的严格规那么之下进行运做的行为处于无序状态。其结果是,一方面,并购活动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而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标准的规制,并购各方在并购中有意无意的作出许多有损社会、国家、集体和相关第三人利益的违规行为。中国的公司并购在闯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道路的同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
中国目前的并购,不是完全无法可依,而是局部有法可依。但在这可依的局部里,又因法律法规零散、不系统,加之规定有些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和缺陷,这主要集中在:
1、法律标准之间缺乏一致性,甚至相互冲突
在并购问题上,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法令,而是令出各门,加上多年以来的主体立法的积习,即对不同性质的企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不同形式的企业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以至许多规定之间不时回有冲突。例如:有关集体企业兼并是否要经过或如何经过批准这一问题上,有关的规定就大不一样。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方法〞第三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这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个泛义的概念,即应指任何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而1990年6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企业分立、合并等须经原批准该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共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1991年9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分立、合并、停产、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两条规定虽然把集体所有制企业具体分为乡村与城镇两类,但仍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范围。而“备案〞、“核准〞、“批准〞的要求却显然是相冲突的。
规定本身就是制定一种行为准那么和标准,而这种准那么与标准对一特定行为应该是统一的,一致的,否那么就会导致无法操作或者在操作上造成混乱,同时也会为一些违规行为的法律躲避创造便利。
2、配套法律标准不及时,存在法律空白
在并购规定当中,不时会有这样的规定:“有关┉┉的实施,由┉┉另行规定。〞例如,1992年7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中第19条规定:“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其方法有国家另行规定。〞然而这种“另行规定〞迄今未见出台,从而出现了不仅是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伤,而且外资如何收购国内企业这一整个方面,都是法律真空,无法可依的现象。
另外,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购置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购置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方法,有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还有,1993年4月22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6条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方法另行规定。〞
上述这些“另行规定〞也都是至今未见,实际无规定。
3、法律标准缺乏系统性,存在法律漏洞
并购中有些根本问题,我国至今未有规定。例如收购中对与股票有关的特别权如期权、认股证等,就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实际上,在不少上市公司的股票已出现有这些权利。
同时,对于上市公司的局部股票收购问题,在我国是允许还是不允许?如果允许,条件是什么?应如何操作?要不要取得批准?等等,也没有规定。
还有,并购中出现的争议的管辖问题,谁来管辖?是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如证监会?还是可以仲裁?还是必须先经过行政机关调处,不服再进入司法程序?这些问题,到现在也没有解决。出现了并购争议,不知该向谁申请处理,有的法院或政府机关受理了争议,却又找不出相应的法律根据。而这事实上就为许多违规行为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4法律标准缺少可操作性,一些标准不切实际
例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到达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也就是强制要约,无论该持有人愿意与否。
我国立法者设立强制要约规那么的初衷是好的,其所依据的伦理根底是,如果公司的控制权易手,原有股东就应有同等的时机来将其持有的以新的控制者所能出到的最高价出售给新的控制者。这样,一可满足股东转移风险的要求,同时也是同股同权的具体表现。
但是,目前在我国根本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原因有二:
其一,该强制要约的法定前提条件本身就极少可能被满足。因为,目前上市公司的股票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先有发起人认购,这种认购,依规定不得少于总额的35%,实际上往往到达了60%-70%,其中大局部还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而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是非流通股,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买卖。二是向社会公众发行,这局部依法规定不得少于总额的25%,实际上一般是30%——40%,这局部股票可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被称为流通股。如果将发起人排除在外,一个非发起人的法人想要持股30%,就可能得从零股开始,而其从市场上的购股范围又只能限定在流通股局部,那就意味着他可能必须将流通股全部或大局部购置过来才可以到达30%,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如果一个非发起人的法人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从发起人那里取得30%以上的股票,这是可能的,从而得要强制要约,但是,过往的案例告诉我们,因为其所取得的是非流通股,依法可取得证监会的豁免而无须强制要约,。
于是,无论怎样,强制要约都不会发生了
其二,纵然发生了强制要约,那么收购也几乎是不可能成功的。因为,一个成功的收购,必须是要取得目标公司的50%以上的股份。而从上我们知道,一个上司公司的一半以上的股份往往是非流通股,那么即便是这一半以上的股份持有人想要出售其所持有的股票,也没有资格去承诺出售。这样,要约人就很难得到50%以上的承诺,失败从一开始就可能是注定了的。
我国的强制要约的规定是向英国借鉴而来的,但是立法者似乎没有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即在英国是不存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分的,无一例外的都是流通股。③
上述我国公司并购法律标准领域内的诸多问题与缺陷,历来是阻碍我国公司并购市场的健康开展的一个顽疾,如何医治这些顽疾、建立健全我国关于公司并购的法律标准、从而推动我国公司并购市场的进一步标准和有序开展?对此,笔者结合我国民商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提出如下一些自己的建议:
1制定一部统一的公司并购法。
并购活动涉及的内容非常多,面也非常广。而目前对于公司并购法律控制的条块分割现状,不可防止并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适用法律的混乱或无所适从。因此,笔者建议,可借鉴担保法的先例,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专门立法,制定一公司并购法对公司并购活动进行调整,其法律性质应为根本法,与公司法同为商法的一个分支,类似于担保法之于民法通那么。
2设立一专门的公司并购行政管理机构。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并购活动,不可防止地会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使这些利益得到保护,国家与政府大多也通过一定的形式和专门的机构,对并购进行必要的干预和控制。
我国现已有一些机构在负责、处理并购方面的事务。例如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审批;涉及外商投资股权转让的,由各级政府中的外经委或外资办等审批;设计股份制企业中股份转让的,由省级政府中的体改委、国资局、经贸委等审批;涉及上市公司股票收购的,由国家证监会负责等。但这种现状把并购活动划分为条条块块,又由不同的多个机构负责处理,而不同的机构对于法规政策的理解与掌握也各有不同,以至于令出多门,这样难免造成混乱。
如果设立一专门机构,专门负责处理与并购事务有关的工作,就可尽可能减少这种混乱发生的可能性,同时也有利于并购活动的简单化、程式化,提高并购效率。
3明确并完善并购争议解决机制。
随着公司并购现象的蓬勃兴起,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并购争议。及时解决这些争议,对于顺利实施和推进公司并购、维护并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极端重要的,而这也正是目前我国公司并购法律体制当中所欠缺或模糊的。因此对于公司并购争议解决机制的明确和完善刻不容缓。
笔者认为,公司并购中产生的争议,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并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并购事宜发生的争议,另一种是并购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如涉及并购企业的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
对于前一种争议,笔者认为,由于其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即并购主体之间,依据私法自治的原那么,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一方或双方为国有企业,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还可申请仲裁。
而对于后一种争议,由于争议双方非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一方为民事主体,一方为行政机构。在此情况下,应领先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如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方可进入诉讼程序,同时应排除仲裁的适用。
另外,我们必须看到,一旦我们确立了公司并购争议的诉讼机制,由于我国并购市场目前的极不标准,可能会导致“并购诉讼爆炸〞的状况。因此,将所有的并购争议都诉诸法院是不现实也不可能的,我们似乎可以考虑设立一个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在并购争议诉诸法院之前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先行解决纠纷,所有的并购争议都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