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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修订视角下网...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完善_房佃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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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 税收 征管 修订 视角 下网 平台 信息 报送 义务 完善 房佃辉
第 42 卷第 1 期2023 年 2 月东 华 理 工 大 学 学 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OFEASTCHINAUNIVERSITYOFTECHNOLOGY(SOCIAL SCIENCE)Vol.42No.1Feb 2023收稿日期:2022-09-15作者简介:房佃辉(1988),男,山东德州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税收征管法 修订视角下网络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完善房佃辉(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摘要:网络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本质上为税法上的税收协助义务,具有补充性特点,不宜承担主动发现税收违法风险并上报的义务。从履行主体、履行客体和纳税人信息权保护三个方面对网络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其主要存在履行主体过于笼统、涉税信息重复报送、报送范围不够明确、缺少程序性约束、纳税人知情权和修改权未予以保障等问题。在履行主体方面,应建立涉税信息报送的豁免机制,实行差异性管理。在履行客体方面,应符合比例性要求,采取正面清单模式,通过建立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机制,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报送。在纳税人信息权保护方面,应建立涉税信息报送审核程序,扩充纳税人的知情权、明确纳税人的修改权并确立对涉税信息流动的全流程保护原则。关键词:网络平台;涉税信息;豁免机制;比例原则;纳税人信息权中图分类号:F812 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512(2023)01-0062-07房佃辉税收征管法 修订视角下网络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完善 J 东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42(1):62-68Fang Dianhui Improvement of tax-related information reporting obligation of online platform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revision of Tax Administration Law J Journal of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23,42(1):62-681问题的提出随着数字化、网络化技术不断创新,数字经济已成为新型的经济形态,对税收征管体系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2021 年 3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 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提出要深化税收征管工作中的大数据共享,依法保障必要的涉税信息获取1。作为互联网中介机构的网络平台是连接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枢纽,汇集了大量的数据信息。由于税务机关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导致平台内经营者的税收遵从度较低,税源流失情况严重2,因此为网络平台设立涉税信息报送义务有其现实性和必要性。2015 年 1 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3(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增设第四章“信息披露”,其中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指出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涉税信息。由表 1 可知,除了笼统性地规定纳税第三方负有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外,还包括支付信息报送义务、登记注册信息报送义务和税务检查配合义务。表 1征求意见稿 中网络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具体义务内涵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原则性地规定了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第30 条)支付信息报送义务一个纳税年度支付总额超过一定数额,应当将相关支付信息进行报送,或者单次支付超过一定的较大数额应该在规定时限进行报送(第 31 条)登记注册信息报送义务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第 33 条)税务检查配合义务税务机关到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交易支付服务机构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第 88 条第 7 项)网络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制度除了符合公共利益之外,还涉及平台企业和纳税人等多元主体的信息利益。然而,由于 征求意见稿 对网络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履行规则的模糊性和笼统性,容易产生税负不均、侵犯企业数据权益和纳税人信息权等一系列风险。对于网络平台经营者而言,作为涉税信息载体的数据资源属于企业的重要资产,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调整,一方面,会增加数字平台企业的运营成本;另一方面,还容易产生数据泄露的风险。当前全球数字经济竞争激烈,不恰当的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可能会对我国数字企业的竞争力产生不利影响。对于纳税人而言,涉税信息可能涉及大量的敏感信息,容易产生侵犯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风险。因此,科学合理地设置网络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实现公共利益、平台企业利益和纳税人利益的均衡,已成为数字时代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议题。2网络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内涵与类型2 1网络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内涵网络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属于税收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源于行政协助义务,在税法上是指在税收征管中为了协助税务机关查明课税事实而确立的义务4。学术界对税收协助义务的履行主体尚没有形成统一观点,传统上认为其履行主体为纳税人,但也有学者认为第三方主体也可以是履行主体5。笔者认为,网络平台作为第三方主体,应当作为税收协助义务的承担主体。首先,数字经济时代,平台经济的出现打破了个体对商业组织的依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市场主体的形式发生巨大变化,传统的以企业为主的市场主体转变为以自由职业者为主的零工模式。传统的大额交易逐渐被高频次、零散化的小额交易所取代,纳税主体也变为大量分散的个体劳动者,其中大部分并没有进行税务登记6。网络平台作为交易的组织者和促成者,掌握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通过对身份信息的报送,可以有效弥补税务机关的信息劣势,促使个体经营者进行税务登记并进行纳税申报,从而有效提高税法遵从度。其次,在纳税人已经申报纳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需要获取相关的交易信息对纳税人申报的真伪性进行鉴别。实践中存在两条路径:一是税务机关依靠自身的手段进行调查核验;二是通过掌握涉税信息的第三方主体进行报送。对于第一条路径,由于税务机关技术能力和管理资源的有限性,面对数量庞大的纳税主体,难以获取纳税人的所有涉税信息。因此,纳税机关必须扩展获取涉税信息的途径,充分利用与纳税人存在交易往来或者资金给付的第三方力量。将纳税人申报的信息与其进行核验,进而找到税收不遵从者7。数字经济背景下,线上交易的相关信息不仅存在于交易双方,在交易的各个环节都会被自动记录和保存,网络平台掌握着平台内经营者详细的交易信息,这为税务机关实现纳税信息的核验提供了现实基础8。因此,网络平台履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兼具必要性和可行性。网络平台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具有补充性的特点。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而税收协助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理应由纳税人来承担。从应税事实的掌握程度来看,纳税人的掌握程度最为详细,所能提供的协助应最为全面9。网络平台作为第三方主体,并不直接缴纳税款,也没有为平台内经营者征缴税款的责任和义务。作为交易中介,因参与了税收权利义务产生的有关环节而保存相关的涉税信息,通过相关涉税信息的报送,对于税务机关查明应税事实有一定帮助作用。因此,网络平台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在程序上应居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之后,具有补充性的特征。网络平台不宜承担主动发现税收违法风险并上报的义务。纳税人自行申报是现代税收征管的主要模式,而网络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只是一种程序性的辅助义务。因此,网络平台不应负有主动发现税收违法行为并进行上报的义务。从政策成本角度考量,对网络平台施加主动发现的义务,无论对于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都会产生较大负面影响,这与税收征管改革的初衷相违背。第一,对海量信息进行筛查,平台需要不断对软硬件进行维护和升级,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较高,一方面,会将行业的门槛提高,抑制行业的创新能力10;另一方面,平台企业会设法通过协议或其他手段将成本转向第三方用户,而这些成本最终会由消费者进行承担。第二,税收征管和检查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求不具有专业执法背景的平台来甄别大量的专业信息,不仅要对明显的违法行为进行甄别,还要对苗头性的违法风险进行判断,必然会产生误判的风险。36第 1 期房佃辉:税收征管法 修订视角下网络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完善2 2网络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类型2 2 1日常报送日常报送也可称为常规报送,一般基于税法的明确规定,只要满足法定情形,网络平台就应当主动报送相关涉税信息。网络平台日常报送的信息主要涵盖税收登记和税收征收环节,呈现出日常性和持续性的特点。首先,在税务登记环节,税务机关需要纳税人的身份信息,对其生产和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三条设置了网络平台对平台卖家注册信息的报送义务。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主动报送卖家的身份注册信息,实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及时登记管理。其次,在税收征收环节,通过将纳税人自行申报的信息同税务机关主动获取的信息以及网络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对比核验,以确认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一条设置了对支付信息的报送义务,一个纳税年度支付总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应当报送相关支付信息,或者单次支付超过一定数额应该在规定时限进行报送。因此,当满足上述要求时,网络平台应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支付信息。2 2 2临时报送临时报送也称为依申请报送,呈现出紧迫性和一次性的特点。临时报送主要发生在税收检查环节。税务检查在税收征管中具有重要作用,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以及相关法规对纳税人纳税义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11,既包括日常性的税务检查,也包括专项检查。在税收检查过程中,税务机关依法拥有责成网络平台或纳税人提供相关涉税资料的权力。税务机关可通过向平台出示相关法律文书,要求网络平台临时报送相关信息。对于此类特定信息,网络平台有义务对相关涉税信息妥善记录和保存,当税务机关提出报送需求时,应确保信息完整并及时报送。3网络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3 1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履行主体过于宽泛第一,不同类型的平台对相同的涉税信息重复报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网络平台设置了“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的报送义务。其次,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一条对给付超过五千元的单位和个人设置了报送义务。根据文义解释,此处负有报送义务的平台应包含所有类型的平台经营者,既包括作为交易中介的网络交易平台,也包括提供支付和结算服务的网络支付平台,如支付宝、微信支付等。头部平台企业通过流量和数据积累,由早期只提供单一功能走向多场景、多功能、全场域的复合生态型平台12。这些生态型平台往往拥有自己的支付系统,无需外部网络支付平台的协助即可完成支付。但大部分的中小型平台没有能力开发自己的支付系统,仍需外部独立的网络支付平台提供支付服务。因此,同一次交易的涉税信息被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支付平台同时报送,从而产生重复报送的问题。以微信支付为例,2019 年,第四季度微信支付日均交易笔数超过10 亿,月活跃账户超过 8 亿,月活跃商户超过 5 000万13。根据 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一条的要求,除了支付金额,支付平台还需报送每笔支付对方的身份信息,可见数据量极其巨大。如此庞大的数据需要被两种类型的平台重复报送,给平台企业带来沉重的运营负担。同时,海量的数据给资源和技术能力有限的税务机关增加了巨大的工作量,造成公共资源浪费,严重影响税收征管效率。第二,小型平台负担过重。平台经济具有网络效应的特点。网络效应又称为网络外部性,是指一个产品的价值会随着使用该产品的人数的变化而变化。在平台经济领域,较早进入市场或者通过颠覆性创新而具有技术、资金优势的平台企业,会因为先发优势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较为有利的位置,不断扩大其网络正效应,进一步放大平台间的竞争差距,导致平台经济领域容易出现两级分化、赢者通吃的现象14。因此,虽然都属于平台经济,但平台企业之间的实力相差巨大。而在平台相关的制度设计中,为了节约立法成本,立法者容易以超级46东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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