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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10条解释论_焦若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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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 信托 10 解释 焦若昀
54 第 25 卷第 1 期遵义师范学院学报2023 年 2 月第 25 卷第 1 期2023 年 2 月遵义师范学院学报Journal of Zunyi Normal UniversityVol.25,No.1Feb.2023一、信托登记制度概述(一)何为信托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委托人将自有财产转至受托人名下,并要求其为一个或多个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并处分该信托财产,信托成立且生效。受托人的任何处分与管理行为须经信托文件授权,否则便构成信托义务违反1,需承担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损害赔偿等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澳门等,认为信托应包含三重含义:受托人应当代替委托人管理所有信托财产;受托人管理与处分信托财产之行为须符合信托计划目的;信托行为必须满足受益人利益要求或达到某种特定的慈善目的2。(二)信托登记的概念与内容信托登记是对信托财产以及财产权利转移进行公示,它具备两种功能:一种可以理解为物权变动关系的公示,即信托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处;第二种功能是赋予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属性,即区收稿日期:2022-09-01作者简介:焦若昀,女,贵州遵义人,遵义师范学院管理学院讲师,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信托法。信托法 第 10 条解释论焦若昀(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999078)摘要:由于信托起源于英美法系,对于这种舶来品,大陆法系国家在建立制度时需考虑法域习惯等诸多因素,因此制定信托法规时出现大量留白。以我国 信托法 第 10 条所规定的信托登记制度为例,这一制度造成人们在信托登记操作时有法可依却无法操作,如由谁申请登记、向何机关申请、登记范围为何以及登记程序如何等问题均无完善规定。无疑,这为信托内部权利保障以及信托外部交易安全都增加了巨大风险。因此,利用法学方法论对我国 信托法 第 10 条进行解释,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之特征,结合信托登记域外经验,阐述我国现行信托登记制度现状,找出一种既符合 信托法 立法要求又符合实务要求的信托登记方式,是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的。关键词:信托登记;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性;物权变动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583(2023)-0054-06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10 of the Trust LawJIAO Ruo-yun(School of Law,Macao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Macao 999078,China)Because trust originated from Common Law system,civil law countries need to consider many factors such as jurisdictionalhabits when establishing thesystem,so thereare a lot ofgaps inthe formulationoftrust laws and regulations.Takingthe trust registrationsystem stipulated in Article 10 of China s Trust Law as an example,there is a law to follow but unable to operate in the practice of trustregistration in our country.For example,there are not perfect provisions on who applies for registration,where to apply for registration,what the scope of registration is and how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 is.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is increases great risks for the protectionof internal rights of the trust and the security of external transactions of the trust.Therefore,it is of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to use legal methodology to explain Article 10 of China s Trust Law,based on trust registration 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rust property,underthe currentlegalframework,combinedwith China scurrentregistrationsystemand the relevantextraterritorialexperience oftrustregistration.it is meaningful to find a way of trust registration that not only meets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the Trust Law,but also meetsthe requirements of practice.trust registration;trust property;independence of trust property;change of real right 55 别于委托人、受托人自有财产。信托登记之内容主要包括信托登记的效力、义务主体、登记机关以及登记的信托财产范围。根据我国 信托法 第 10 条可以总结出我国现行信托登记制度内容如下:1.信托登记效力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若信托当事人未将信托财产转移进行合法的信托登记,即便其对于该物权变动无争议,也不会因此产生物权变动效果。3因此,信托登记成为信托关系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成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条件之一。值得一提的是,这仅限于法定登记财产,非法定登记财产则无需办理信托登记,自信托合同成立时信托法律关系即产生效力。2.信托登记主体信托登记申请人是指具有申请办理信托财产登记相关手续的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信托法 第 10条无具体规定,其他法规也无明确要求。针对该问题,学界观点争议如下: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共同作为信托登记的申请义务人,因信托财产关系的变动与一般物权关系变动无异,应由财产关系双方当事人履行登记义务4;信托登记的申请人应为受托人一方,这有利于与其他权属登记进行区分。正如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委托人在信托关系成立之后便退出了信托舞台。而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承担登记义务最为恰当。5另外,关于信托登记机关,我国信托登记相关规定存在制度空缺,且各国对此规定不一。一些国家认为应沿用现存登记机关(如不动产登记机关),不浪费立法资源6;也有一些国家支持将信托财产权属变更与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行分开登记,设立专门的信托登记机关,以便于信托业交易监管。73.信托登记对象信托登记的对象是指法定登记信托财产8(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特殊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抵押权、质权和知识产权),这类财产是需要一定的权属证明来支撑物权变动的有效性或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一般动产、货币等财产类别则无需经过该法定登记流程,则为“非法定登记信托财产。”9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法 规定只有上述“法定登记财产权”需经信托登记,其余财产权利类型则无登记要求,这其实存在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三)信托登记的理论基础1.物权变动之公示实际上,信托是委托人将自有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处,并要求其按照信托文件之授权管理与处分信托财产,使受益人能合法获得信托财产利益。10但无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是“管理权”还是“所有权”,都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而财产的所有权变更需以公示等方式展现出来,一方面确定当事人关于物权转移达成合意,另一方面确保交易下第三人知情且善意。因此,信托财产转移公示需要完全满足大陆法系物权公示理论的要求,该理论也成为信托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委托人之自有财产一旦进入信托关系,便与信托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自有财产形成相分离的特殊属性。信托财产的这种独立性,使“所有权”问题变得复杂。也同样因为这种特性,使信托行为拥有“破产隔离”等优势功能。信托财产独立意味着信托关系人针对信托财产禁止继承清算、禁止强制执行、禁止抵消以及禁止混同。因此,信托当事人发生财产纠纷时,风险并不及于具备独立性的信托财产,这种功能极大地保证了信托行为的安全性,提供了其他投资理财制度无法比拟的法律风险保障机制。3.信托行为的双重性质信托行为向下应包含两种性质的具体行为:一我国 信托法 第 10 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这种登记生效主义源于德国,德国民法典 第 873 条第一款规定:“为转让土地所有权,为以某项权利对土地设立负担,以及为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权利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达成某种关于发生权利变更的合意,并且必须将权利的变更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清算的禁止,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亦不得作为其清算财产。强制执行的禁止,指不得用于清算信托关系人之个人债务,其债权人亦无法向法院申请该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抵销、混同的禁止,指信托受托人不得将其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混合,或以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进行债权债务的抵销,应分别记账分别管理。焦若昀 信托法 第 10 条解释论 56 第 25 卷第 1 期遵义师范学院学报2023 年 2 月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专业信任,将自有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处交由其管理处分的物权行为;二是受托人依托信托文件授权,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管理与处分信托财产的债权行为。11综上,基于信托行为双重性质以及信托财产具备独立性等特征,信托登记作为其保障手段也应包含双重目的,即财产权属变更登记、财产独立性的登记。二、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缺陷(一)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过于严格信托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是饱受诟病的,因为信托生效主义的效力过于严格,不利于信托实务,反而可能引起不必要的问题。当未登记时,信托设立不产生效力,受托人便无法依据信托文件获得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进而使得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衷被否决,亦对可能发生的后续交易有效性带来风险。而登记对抗主义仅影响信托受托人处分行为之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信托关系人可依信托登记主张信托关系存续及信托财产独立,以此对抗恶意第三人,但并不因此影响信托本身。另外,信托之所以被大陆法系引进,皆因其自由灵活且充分尊重信托关系人的意思自治,但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无疑高度限制了信托这一本质特征。不能仅因为未经登记就否认信托行为的效力,这不利于发挥信托的功能。尤其是因受托人未申请信托登记导致信托无效,蒙受损失的可能是受益人,这与信托法最初设立财产公示制度是为了保护受益人的目的相背离。信托登记生效主义还会引发很多实操问题。比如,信托合同签订后由于存在需要登记但未登记的事项,且受益人并不知晓该事实。受托人已经开始执行信托事务并转移部分收益至受益人处,而该受益人受领并处分了该笔收益。此时,信托财产的性质如何确定,受益人是否有义务返还该笔收益,如不能返还,应否以自有财产进行赔偿?如果按照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来处理这个问题,由于信托行为未生效,无论是该笔财产的所有权,还是依此而得的收益权都应当归于委托人。而受托人相关处分行为也因此被纳入无权处分,则受托人更无请求相关报酬之权利。同时,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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