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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信托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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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
公约
中信
定义
法理
审视
第 卷第 期河 北 法 学 ,年 月 ,:对海牙信托公约中信托定义的信托法理论审视张淳收稿日期:基金项目:年度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一般项目“信托:定义比较法公约”()。作者简介:张 淳(),男,重庆沙坪坝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信托法学。(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摘 要: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只是明示信托定义;但它在范围上只能够涵盖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此项信托定义的最为显著的标新立异在于以入门功能为其功能;这致使它成为一项对信托关系具有认识论价值的信托定义。有外国学者着眼于记载此项信托定义的公约第 条第 款中的解释空间,认为该公约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委托人享有;此款能够为这一看法提供支持。有外国学者认为此项信托定义在涵义上能够覆盖代理、委任和寄存;尽管有关的反驳意见有相当说服力,但这一看法却能够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理论中的所谓信托即代理说和所谓信托即寄存说相协调。在内容上具有显著恰当性和其入门功能具有显著可操作性为此项信托定义的显著优点,这致使它已经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关于信托定义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产生了影响。关键词:信托;信托定义;海牙信托公约;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法理论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网络首发时间:2023-02-01 15:26:26网络首发地址:https:/ ;,;,;:;引言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由该公约第 条第 款记载,此款规定:“本公约中的信托,是指由一个人即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了特定的目的,通过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并在其生前或者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这一定义自问世以来,便一向得到外国法学界从事信托法理论研究的学者的高度重视,但却为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所极度忽视。海牙信托公约的全称是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它是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一部与国际信托即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有关的国际公约;这部国际公约于 年 月 日在第十五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获得通过,并在 年 月 日生效。这部国际公约是一部具有国际私法规范性文件性质的国际公约,但在其中却存在着具有信托实体法规范性质的若干项条款;这若干项条款,能够被分别直接适用以处理作为该公约的适用对象的国际信托的某一方面的事项,并且在被适用以调整国际信托关系的过程中还将“各司其责”,故基本上可以说它们已经共同构成了一项信托实体法制度,即通常所说的信托制度。此即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而记载其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 条第 款,则属于此项信托制度的组成部分。需要强调的是: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自该公约出台之日起至今,一直是作为一项国际信托法律制度存在,尤其它还是目前在世界上存在的唯一的一项国际信托法律制度;而关于此项信托制度的理论,即为国际信托法理论。应当看到,信托概念毕竟是这部国际公约中的最基本的概念,尤其它还是存在于该公约的信托制度中的最基本的概念,相应地它也就是存在于国际信托法和国际信托法理论中的最基本的概念;而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恰恰是关于信托概念的定义;故可以这样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信托定义纳入这部国际公约中,从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理论角度看或许意义不大,但从信托法和信托法理论角度看却意义重大;况且关于对信托定义的研究,在若干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理论中已经成为一个研究领域,在若干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界有关学者中也一向受到重视。有鉴于此,从信托法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对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进行审视,其必要性实属不言而喻。一、本定义的定性及其涵盖范围从信托法理论角度出发应当对其作下述定性: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只是一项关于明示信托的定义。明示信托与默示信托是存在于信托法理论中的两种信托基本类型;明示信托存在委托人,并且其还系由委托人出于自愿设立的信托;默示信托并不存在委托人,其属于由法律的适用产生的信托;而记载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 条第 款毕竟明确昭示:属于本款的适用对象的信托,为存在委托人的、并且其还系由委托人设立的信托。之所以说关于此项信托定义只是一项关于明示信托的定义,以上所述即为基本理由。海牙信托公约第 条为关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的基本规定,此条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自愿设立并有书面证明的信托”。显然,存在于此条中的“自愿”,只能够被解释为是指“来自作为信托设立人的委托人的自愿”;故此条的这一规定,确定无疑地系以“本公约仅适用于由委托人自愿设立并有书面证明的信托”为其完整内容。这一规定表明:这部国际公约仅以明示信托为其适用范围。此点已经得到外国法学界若干学者的肯定;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由其第 条第 款记载的那一项关于明示 对于被其第 条纳入海牙信托公约的适用范围的“信托”,外国法学界有学者称之为“明示信托()(,()();,()();,()”;有学者甚至称之为“已经被以明示方式设立的信托()(,:,)”。信托的定义,作为这部国际公约的信托定义纳入该公约中,恰恰系由此点使然。明示信托包括合同信托、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这三种信托类型。尽管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是一项关于明示信托的定义,但此项信托定义在范围上却只能够涵盖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这具体说来,就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言,这两种信托均属于由其委托人出于自愿设立的信托,并且这两种信托的委托人与受托人还均分别为不同的人;就宣言信托而言,这种信托也属于由其委托人出于自愿设立的信托,但这种信托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却为相同的人,或曰这种信托系由委托人自行担任其受托人。在记载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该公约第 条第 款中,明确昭示“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就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言,从事实角度看,这两种信托均系由委托人通过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合同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信托合同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遗嘱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信托遗嘱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的方式设立;这就表明,此项信托定义在范围上确定无疑地能够涵盖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但就宣言信托而言,从事实角度看,这种信托却系由委托人通过信托宣言向有关的人宣告自己为受托人、并从其财产中划拨出一部分作为信托财产的方式设立,并且这一部分财产在这种信托设立后仍然由委托人控制,只不过该人对这一部分财产系以受托人身份控制;即此项信托定义在范围上确定无疑地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在范围上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致使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与由其第 条记载的、为这部国际公约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显得不相协调;并且相应地,与为存在于该公约中的信托制度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也显得不相协调。因为这部国际公约第 条,系将合同信托、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一并纳入本公约的适用范围。依据此条的精神,由委托人出于自愿并通过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由委托人出于自愿并通过信托遗嘱设立的信托,以及由委托人出于自愿并通过信托宣言设立的信托,均属于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的信托(在这里需要特别交代的是:从被记载于其相关论著中的、关于对海牙信托公约对信托宣言的态度的论述中可以发现,英国学者、和意大利学者,均对这部国际公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宣言信托持肯定态度;而这部国际公约第 条,能够为这三位外国学者的前述看法提供支持,并且能够对其这一看法提供支持者在该公约中仅此一条 笔者注);此即由此条记载的、为这部国际公约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需要强调的是:为这部国际公约持有的前述态度,相应地也是为存在于该公约中的信托制度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因为此项信托制度毕竟是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故该制度确定无疑地只能够将为该公约持有的前述态度,作为其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即该制度只能够像该公约第 条那样,将合同信托、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一并纳入本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这一方面堪称绝对如此。在意大利学者 看来,在海牙信托公约第 条第 款中提到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只是被假定为属于不同的人;虽然有此假定,但这却并不必然意味着这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不能够是相同的人。前述看法表明:意欲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并通过将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第 条第 款中的“委托人”和“受托人”解释为可以是相同的人,以致使由此款记载的该公约中的信托定义,能够在经这一解释确定下来的相关含义上涵盖宣言信托,从而与为这部国际公约和存在于该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分别持有的前述态度实现协调;然而,在该公约第 条第 款中,毕竟存在着“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面对这一组文字组合,可以说该学者的前述解释绝对显得“苍白无力”,或曰显得完全没有说服力。笔者认为,鉴于海牙信托公约仅以明示信托为其适用范围,故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由其第 条第 款记载的关于明示信托的定义,作为其信托定义纳入该公约中,是一项实事求是的立法安排;此项信托定义在范围上只能够涵盖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然而却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这从信托法理论角度看的确显得不够理想;但诚如英国学者 所言:此项信托定义“只是一项具有描述性质和指示性质的定义”,考虑到此点,再着眼于本文第五目中提到的为其具有的显著优点,对此项信托定义的 ,()();,;,:,:,()()前述不够理想似不必过于责难;至于此项信托定义,因在范围上并不能够涵盖宣言信托,而与为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持有的、关于对属于本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明示信托的类型的态度显得不相协调,对于此点则完全可以不必在意。这后面一点正如英国学者 所言:由委托人作出的关于由他自己担任受托人的宣言(指信托宣言 笔者注),与存在于海牙信托公约第 条第 款中的“委托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这一组文字组合的精神不相符合;即便如此,似乎没有理由认为这部国际公约对这种宣言持拒绝接纳的态度;因为关于委托人采取何种方式设立信托,这并不由该公约决定。鉴于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制度,已经将宣言信托纳入了本制度的适用范围(这由其第 条已经将宣言信托纳入了这部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所体现 笔者注),故可以认为以上所述表明 实际上认为,记载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其第 条第 款存在于该公约中,并不能够导致对信托宣言作为一种信托设立方式的否定,相应地也就并不能够导致宣言信托被排除在存在于该公约中的信托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而该学者的这一看法,完全可以成为关于此点的有说服力的理由。二、本定义的功能在英国学者 和 看来,海牙信托公约中的由其第 条第 款记载的信托定义,是以所谓入门功能(引导功能)为其功能;美国学者 和 实际上也持有这一看法。这里的所谓入门功能由下述形象化的比喻可见:海牙信托公约为带有一扇门的一间房屋;在这间房屋的这扇门的外面,站着存在于各国各地区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林林总总、形形色色、各种各样、五花八门的信托;存在于这部国际公约中的信托定义,将其中符合其要求的那些信托引入这扇门并由此将它们带进这间房屋中。关于此点,英国学者 所为的关于对海牙信托公约中的信托定义的解读极具代表性。该学者的解读是:“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通常作法相反,关于信托这一术语的一项定义已经被构思出来。在公约(指海牙信托公约)的文 ,()();,:,()本的第 条中被陈述的便是此项定义,并且它还是被作为一项入门性定义()来描述的;此项定义,从某种意义上讲并不是一项内容全面的定义,而是一项具有描述性质和指示性质的定义。关于为信托定义的试验是错综复杂的;此项试验根据的事实是:普通法系国家和其他国家的许多法律设计(),都是以信托来作为其名称;但在事实上这些法律设计却并不具有信托的技术特征。对此项入门性定义的推出,说到底是意欲使那些具有信托的可供辨识的特征的法律设计能够得到接纳;这一接纳并不包括那些类似的法律设计 尽管它们具有信托的一些功能但却并没有被作为信托来使用。此项入门性定义,将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中已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