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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安顺市
地方
立法
条例
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
地方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特点,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活动。下文是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标准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根本原那么,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开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表达地方特色;
(四)科学、合理标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六)法规标准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以下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局部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根本原那么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的相关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开展实际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审议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
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应当报送省人大会,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工程的建议。
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工程建议应当以立法工程的形式。
立法工程包括立项建议书、调研报告、法规草案、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资料等;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标准的主要内容等。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立法工程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草案,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后,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事关改革开展稳定重大事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地方迫切需要且条件成熟的立法工程应当优先编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
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催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的落实。
年度立法方案通过后,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明确责任。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及时收集有关资料,掌握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全局性、根底性的法规案,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联合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分依法设置;
(四)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五)符合立法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登报、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立法事项涉及相关利益群体的,应当专门听取意见。听取意见情况应当在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加以反映。对立法中涉及的一些主要矛盾和焦点问题,应当专题调研。
第十三条 书面征求意见应当写明反响意见的时限、方式和相关要求,并附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文本。被征求意见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向起草单位反响修改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响;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答复询问;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30日前将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答复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会议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由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局部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