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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安全生产
许可证
条例
平安生产许可证条例
社会开展的前提是平安生产,下面小编整理了平安生产许可证条例,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7 号
平安生产许可证条例已经2023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平安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一条 为了严格标准平安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平安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企业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平安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平安投入符合平安生产要求;
(三)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平安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平安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平安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的,颁发平安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平安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平安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平安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平安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平安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平安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平安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平安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平安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平安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平安生产管理,接受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撤消平安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平安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平安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平安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消其平安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分。
冒用平安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平安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平安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平安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未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平安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