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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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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2023 衡阳市 城市管理 行政 执法 办法
2023年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法   行政管理条例是为了更好地去管理城市,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23年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23] 17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关于在衡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23]23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衡阳市城区范围(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衡阳市人民的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方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管执法局在市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法律责任。市城管执法局所属支队及各大队,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衡阳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依法配合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各城区政府应保障城管警察各城区大队的必要工作经费。   第五条 行政处分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分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凡已由市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行政处分权的工作内容,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时,应将许可或审批的事项送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市人大、市政协、市政府和市政府法制部门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市人民的政府要加强对全市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建立审批、处分监督衔接,执法案件移送,许可审批备案,信息交换和联合执法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建立并落实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八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方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三)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城市人民的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洒的;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第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方法第三十条规定,应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漏,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条 侵占、撤除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方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方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撤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撤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方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本方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未经批准占用城市主次干道及其两侧临时建筑,或依附于该建筑物搭建的亭房、活动房、棚披以及单幢建筑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的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造价5%以上至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期撤除,不能撤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撤除。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三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方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在树木上刻划、缠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或者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方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损害,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方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方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公共绿地内(含三江两岸绿化风光带及城市广场、小憩园等)由原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城管行政执法局处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湘江、蒸水、耒水城区河段、河滩、城区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水域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那么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的。   (二)在城区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方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方法第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方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清涂,逾期不去除的,由广告主承担去除费用,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揭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车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立即驶离的,阻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采取合法手段处置,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阻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不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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