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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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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第24卷第2期四川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Sichuan Police CollegeApr,2012Vol24No2论完善行政强制的权力规范和手段保障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内容摘要: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作出列举式规定,并在列举的基础上分别规定了“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在行政强制法的施行过程中,除了在执行层面严格按照该法规定的种类和方式推进外,还需从立法政策的角度对“其他”种类和方式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以确保该法的立法目的得以充分实现。如何进一步完善行政强制的权力规范和手段保障?问题涉及:层级性、规范性和权力保障性;维度多元化与方法多样性;对城管不得扣押小贩经营商品的再考;不得擅闯民宅扣个人财产的困惑;对违法建设的规制与手段保障;行政强制权与行政处罚权的配套完善;提高行政效能与行政强制权的委托;权利救济与权力规范的立法完善;以及对行政强制的正确认识和舆论的正确引导等诸多方面。关键词:行政强制法;权力规范;手段保障;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5612(2012)02-0001-07经过12年之久的起草调研,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和反复博弈的基础上,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该法已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对于行政主体来讲,该法为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行为规定了严格的规范和监督制约机制,体现了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该法将有助于促成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保护合法权益;对于国家和社会来说,该法将有助于确立法律权威,建立规则之治,全面实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定化、实效化。该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作出列举式规定,为行政强制权力的规范化和手段保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同时,该法在列举的基础上分别规定了“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为行政强制的手段保障提供了进一步拓展的可能性。在行政强制法的施行过程中,除了在执行层面严格按照该法规定的种类和方式推进外,还需从立法政策的角度对“其他”种类和方式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以确保该法的立法目的得以充分实现。本文的任务就是在行政强制法所确立的规范和保障机制的基础上,探讨进一步完善行政强制的权力规范和手段保障的相关问题1。一、层级性、规范性和权力保障性制定行政强制法要解决行政强制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要凸显其科学性,要确立科收稿日期:2012-02-01作者简介:杨建顺,(1963-),男,日本国一桥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博士生导师,法学家副主编、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研究方向:行政法学。1 1杨建顺论完善行政强制的权力规范和手段保障学的权力配置机制,确立科学的权力行使的构成要件,确立全面而细致的权力行使程序保障,致力于从标准、要件和程序机制上规范该权力的设置和实施,强调要基于行政管理的自身规律性进行行政强制法制的建构。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一方面,直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制度设计是值得肯定的;另一方面,直接强制或者限制某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条款同样也是值得肯定的,它们都是体现行政强制法立法价值的制度建构。制定行政强制法,从制度上防止行政强制权力的滥用,并不必然地意味着相关法规范层级越高越好,其关键在于确立科学的尺度,进行相应的授权和委托立法。在这里,须充分认识确立行政强制之秩序价值的重要意义,承认不同层位的规范在其中的作用,确认行政强制权与实现立法目的之间的辩证关系,通过法规范的制定,为相关权力的行使提供明确的标准和程序支撑。二、维度多元化与方法多样性在行政机关看来,行政处罚法制定实施以来,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强制执行的问题。一个是行政机关所作出决定的实施问题,一个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许多行政机关认为,我们都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什么不能直接行使公共权力呢?为什么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时候不得不拖延很长时间呢?他们对这样的制度设计不理解,常常持有诸多困惑,但是,他们也清楚地知道,行政强制措施,诸如冻结、扣押等,由于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相关手段则是无法实施行政管理的。从立法过程中的争议可以看出,主张限制行政权力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纸上的东西”,“无非是再多走点过场”,“中国只有领导的看法和地方的办法,别的法都是浮云”对法律的不信任是如此强烈,以至于很少有人愿意去了解法律到底是怎么规定的2。然而,若不能换个角度看问题,而是一味主张限制行政强制权,那么,在行政实践中则往往会陷入尴尬的局面。例如,在城乡结合区的违法建设治理方面,尽管城乡规划法第65条和第68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强制,但是,由于该区域违法建设的产生原因十分复杂,使得相关行政强制主体往往陷入徒有法定的权力却无法实施强制的尴尬局面。在该区域,无论是经济利益的诱使,还是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都表明了违法建设有其必然的产生理由和规律,要求政府进行具有针对性的综合治理。而现实中违法建设禁而不止、控而不缩,甚至呈现出如雨后春笋般扩展之势,其所折射出的既有规划管理不到位的问题,也有社会需求应对不足的问题,更有综合治理威慑力欠缺的问题。对于城乡结合区的违法建设,和对于其他区域的违法建设一样,政府应当在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采取正确的引导、合理的安排等综合治理措施,在此基础上,切实地加大对违法建设的打击力度,让法定的行政强制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换言之,在经过说服教育和基于利益衡量的合理安排,依然不能纠正违法状态,无法实现义务履行的情况下,则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第65条、第68条等规定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正确认识违法建设等对秩序价值的危害性,和正确认识行政强制权力对秩序价值的保障性一样,是确保多维手段保障的重要支撑。关键在于要确保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之基础性行为的规划、行政决定是正确的,在于确保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之确认是全面、客观而准确的。在制度层面,首先应该分清是需要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还是需要强制执行的问题。借鉴日本的经验,应该考虑的是尽量运用行政指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同时严格坚持法定的条件、程序和相应的标准要求,以在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手段无法奏效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目的之真正实现。在这里,切不可适用所谓“大调解”来搅和了明晰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引进国外经验,应该更多地研究引进这样能够确保行政目的充分实现的手段保障经验。在这种意义上,应当考虑对现行法律所确立的行政强制加入一些创新思维,或曰管理方式和方法的创新。比如说,对大企业违法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予以公布,或者列入黑名单,限制其进入政府采购组,等等。2 2并且,若能将这些手段与仅限于金钱给付的执行罚结合起来,比单纯使用这些手段或者单独使用执行罚,其效果都会更好些。或许,通过此类方法的活用,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所谓天价滞纳金现象的出现。当然,这些手段能否在法律或者法规层面得以确立,以及应如何排列其轻重先后次序等问题,在行政强制立法阶段都有所考虑。在行政强制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指导下,建构相应的配套规范时,依然需要对相关问题予以关注和充分重视。三、对城管不得扣押小贩经营商品的再考鉴于“在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往往采取抄摊儿方式取缔无照经营,影响了政府在百姓心中的形象。现在草案对这种野蛮执法方式明确说不”3,基于这种被某些人奉为体现人文关怀的观念,行政强制法草案一审稿第21条第2款曾经规定:“除违禁物品外,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这种规定显然是严重脱离实际的,它等于人为地为城管领域的混乱局面设置了一个进一步蔓延的支架。一方面让城管部门承担起市容监管的任务,另一方面却完全将他们的手脚捆绑起来,为那些违反市容监管的“小商贩”们提供抗拒城管执法的武器。这种手段保障观自然是值得商榷的,尤其是在推进城市化发展、追求舒适生存环境的现代国家,该手段保障观亦是应当力戒的。如果说查封、扣押是行政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的话,那么,与其明文予以禁止,倒不如从正面作出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使用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进而完善相应的制约机制和责任机制,这才是值得提倡的正确的权力运用和权利保障的观念。后来,这种规定方法被彻底删除,行政强制法没有对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等问题作出规定,这是立法者避重就轻的表现,但是,该法在其第26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很显然,这种规定方法具有很高的艺术性,它虽然未直接规定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等问题,但是,它明确规定了保管的义务和赔偿的责任。这种规定方法,将有助于规范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行使,同时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四、关于不得擅闯民宅扣个人财产的困惑过去在不少农村地区征收各种税费时,如果农民没有按时缴纳,行政人员往往会到家里去扣押粮食、牵牛牵羊,擅自拿公民的个人财产抵缴。尤其是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执法过程中,经常发生所谓“该流不流,扒房牵牛”4的现象,说的就是这种情形。更有甚者,计生主管部门发红头文件,下达征收超生罚款的任务指标,进行“以收钱为目的的计划生育管理”,使得下边村组干部为完成任务,只好默许村民们超生然后再罚款,收取所谓的社会抚养费,造成了极坏的影响5。勿庸置疑,对这种做法需要从立法上作出回应,对违法、滥用权力应当设置必要的制动阀。针对这种现象,为了保护公民权益,行政强制法草案一审稿第21条第2款曾经规定:“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抵缴行政收费。”以此规定保护公民权益,在面对基层那些五花八门的所谓方法方式创新的歪门邪道时,不能不承认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于在公民住宅内发生或者实施的违法行为,对于倒锁着的公民住宅中的违法行为,等等,执法机关应当如何应对呢?对这类问题,行政强制法草案一审稿没有同时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手段和途径保障方面的一个重要缺失。更何况,针对诸如未按规定生育子女,超生二胎构成违法的公民,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但其决意不交社会抚养费(被理解为“社会补偿费”,解释为超生罚款)的情形6,杨建顺论完善行政强制的权力规范和手段保障3 3主管部门能够采取什么措施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7。然而,在经过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确认了征缴“社会补偿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因超生二胎构成了违法的公民依然坚持拒交这笔费用的情况下6,有关部门还能采取什么对策?这些,迄今为止依然是个没有解的问题。鉴于现实中的诸多情形极具复杂性,行政强制法最后放弃了行政强制法草案一审稿这种绝对禁止进入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的规定方法,对于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和抵缴行政收费的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可以认为,这种规定方法的选择,意味着相关问题将被留给各单行法律来规定。并且,行政强制法在总则中确立了行政强制适当的原则,其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有了这一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根据各单行法律所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手段设置,行政实践中便可以针对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手段选择。五、对违法建设的规制与手段保障对违法建设的规制,我国已有诸多法律规范。其中,从行政强制的角度来看最值得确认的是城乡规划法,如前所述,该法对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进行了充分授权。该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这里的“查封施工现场”虽未被表述为行政强制措施,却是典型的行政强制措施;而强制拆除是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该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6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第65条则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而且是直接赋予乡、镇人民政府以拆除权。这是值得特别关注并认真对待的一种授权特例。不过,如前所述,由于法律在这里进行了笼统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虽然享有法律直接授予的拆除权,现实中却往往由于缺乏具体的手段而不能行使该权力,使得该条规定在现实中很少被实际适用。可见,在法律授权之后,与之配套的相关法规、规章甚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支撑,起码在手段保障层面来看,是必不可少的。这实质上也是完善行政法律体系建构的重要课题。六、行政强制权与行政处罚权的配套完善在一些高额(天价)滞纳金事件被媒体披露以后,滞纳金和加处罚款该不该有个限度的讨论,引发了更大范围的思考9。2009年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对于这种讨论和思考作出回应,其中第52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据此,之前尚未缴纳的“天价”滞纳金罚款单从此失效9。对这种讨论、思考乃至部门规章的规定,行政强制立法也作出了回应。行政强制法首先确认了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权力,接下来就对其作出了数额上的限定。该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天价滞纳金和天价加处罚款的背后,往往隐藏着相关行政机关未尽到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义务的失职问题,也不排除相关行政机关虽然尽到了相关义务,杨建顺论完善行政强制的权力规范和手段保障4 4却依然无法通知到义务人的情形。这些情况都要求相关配套机制能够跟进,但是,在相关机制配套跟进之前,一味地累加滞纳金和加处罚款,直至其达到俗称的“天价”,往往已经到了执行不能的程度。于是,这些天价滞纳金和天价加处罚款大都没有不折不扣地执行,甚至不了了之,严重损害了法律与秩序的权威。行政强制的目的不是处罚,而是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所以,行政强制措施的设计,要遵循合理、有效的原则。对于加处罚款和滞纳金来说,不超过原本的金钱给付义务数额,是合理范围。作为一种执行罚,滞纳金的作用在于威慑当事人尽快履行其应当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使其清楚地知道,若是不抓紧时间来履行义务,每日都要面临累计更多的金钱给付义务。对于一种有效的执行罚来说,它应当更多地是依靠其威慑力,促使义务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义务。如果在义务人已经知悉该执行罚的情况下,其依然不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那么,可以说该执行罚是不具实效性的;如果义务人根本不知晓该执行罚,故而逾期不能履行,以至滞纳金和加处罚款不断累加,这也说明,要实现相关义务的履行,需要采取其他的手段,例如,催告、说明理由等。简言之,执行罚这种设计有个临界点,超过这个临界点就起不到督促的作用了。行政强制法将这一临界点设定为滞纳金的数额与本金数额相等,具有其合理性。进一步说,当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累计到已经与本金数额相当,还没有形成威慑力,便意味着这一方法不再具有实效性。而只有将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数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才能让其具有实效性和可执行性,从而督促金钱给付义务全面、真正、和谐地履行。在执行罚失效的情况下,就要考虑其他方法,为行政主体设置相应的作为义务,比如公布违法事实、采取直接强制措施等。故而应当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后,增加行政机关可以或者应当进一步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这一点是行政强制法尚待完善的地方。唯有赋予其采取相应手段的权力,同时赋课其必须采取该手段的义务,才能让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这一善意的、体现人文关怀的规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不至于沦为某些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挡箭牌。七、提高行政效能与行政强制权的委托要充分实现行政目的,必须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行政管理的科技含量,使得法定的权利义务得以明确,使得明确的法定权利得到保护、法定义务得以履行。这就要求优化结构,加强教育,强化培训,改善装备,建立真正能管理、会管理、管理好的公务员队伍。建立和完善正式的公务员队伍,这是行政法上的科学行政手段论内在的要求。要抓好公务员队伍建设,须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用人标准,须进行严格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严格落实执法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同时,对于提高行政效能来说,尤其值得关注和研究的是将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离开来,将专业性的强制执行权限交由专业的执法队伍行使,而不是交由通常承担相应任务的综合执法队伍,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强制执法队伍。然而,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这种概括性授权,虽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限制,但是,这里依然有两个问题需要面对:其一是目前根本没有关于城管的法律、法规,若严格执行该条规定的字义解释,就等于城管部门至少目前没有获得授权;其二是目前城管部门实际上例如,在杜宝良事件中,据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曾经打过40次电话到杜宝良的公司去,而其公司却说不知道,一直到杜宝良闯禁行累积到105次时,才终于通知到。参见菜农杜宝良做客搜狐 质问交警也反省自己,载;杜宝良做客搜狐聊天实录:新问题期待新规则,载http:/ 21:25:11;执法告知,如何告别“告而不知”,载检察日报2005年8月10日,http:/ 5在行使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若对该条进行合目的解释,或许将大量事实上行使的权力予以合法化,这将会造成普遍性的违法状态。在立法过程中人们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并且提出了一定要限制笼统授权,一定要审慎授权。可是,行政强制法最终还是采用了这种授权方式。提高行政效能,须抓好公务员队伍建设。但是,由于财政等方面因素的制约,在很多领域往往难以配备充足的正式公务员。例如,在公安交通管理领域,由于警力严重不足,不得已而为之,聘用大量交通协管员。然而,现实中交通协管员的工作往往得不到人们的理解和支持,动辄以没有法律依据来对抗其所实施的违法停车通知单的粘贴等活动。其实,这类问题的解决,起码在财政方面具有了充分支撑之前,需要在行政委托上下功夫,同时,这也需要在执法的方式方法上下功夫,在观念转变上下功夫,应当力促执法方式方法创新,推进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委托,在强化委托机关的监督和指导机制的基础上,对受托执法队伍实施绩效考核,以全面、及时而准确地把握和实施行政强制权。然而,行政强制法在委托方面采取了严格的限缩甚至禁止的做法。该法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八、权利救济与权力规范的立法完善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普法力度和道德文明建设,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多渠道、多方式、多角度地开展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敢于并善于依法寻求权利救济的法律意识。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发生行政争议是在所难免的。发生争议并不可怕,问题的关键在于发生了争议要都能够保障畅通的救济途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予以赔偿。而且,也需要明确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活动,并切实使用和发挥好各项监督和执法职能,从外部环境上努力为行政强制的正确实施创建一个良好的法规范支撑。行政强制法确立了权利保障和救济的基本原则,并且在相关条款中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有些情况下规定赔偿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则为责任承担合理化的相关研究留下了重要课题。例如,该法第25条第3款最后一句规定:“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26条第3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这里若能够确立原因者负担的原则,将会更加符合该法的立法宗旨。不问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结果是否能够证成违法行为,不问查封、扣押的条件构成或者原因,一概规定“由行政机关承担”,以此来体现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这种权力观和权利观是值得商榷的。这样规定或许对限制行政强制措施权的发动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其中也具有限制行政权的能动性、不利于甚至阻碍行政目的实现的危险性。更何况,如果是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结果能够证成违法行为,如果查封、扣押后进行调查处理,证实了违法行为的成立,那么,让违法行为者承担相应的费用,宜将有助于从经济层面遏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九、对行政强制的正确认识和舆论的正确引导行政强制应当是各种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保障手段,是行政过程的重要构成部分,所以,应当立足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着眼于行政强制的本来规律性,为之设置程序原则和规范框架,最大限度地从行政强制程序法的层面为之提供制度支撑。换言之,在行政强制法中,能进行授权的就应该授权,宜于进行委托的就应当进行委托,但是,同时应当予以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并尽可能地对适用条件和标准等作出相应的原则规定,进而使得过程监督和目标管理等相应配置机制及时跟进。必须正确认识行政强制权,不仅要认识到行政强制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而且还杨建顺论完善行政强制的权力规范和手段保障6 6要认识到这项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法律基础上。在统一的法律规范之下,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强制权就是保障行政决定的执行,就应当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对行政强制权的行使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但不应该害怕授予权力或者委托权力。既然让行政主体承担相关执行任务,就应当充分地赋予其法律规范所认可的手段,就应当以法律规范赋予其必要的手段。唯有既给足权力,又完善监督、制约和评价机制,才是行政强制立法应有的方向和价值追求。尤其是在政府方面和“老百姓”方面都存在问题的中国目前这种执法环境下,以行政强制法形式集中表述行政强制法律规范,显然更加有利于规范的明确化和统一化,从而提升法规范的实效性。要实现行政目的,确保行政的实效性,在端正对行政强制认识的基础上,还需要依靠舆论的正确引导。当然,起初或许还需要一定程度的舆论培养。遍观目前我国行政强制领域的问题,往往与舆论导向有着密切关联性。例如,小产权房、私搭乱建、违法停放机动车等各种“法不责众”的违法现象普遍存在,不断蔓延,已经成了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对于城中村集体土地上建公租房、小产权房这一类现象,毕竟无法像“醉驾入刑”那样在短期内完善立法并取得良好的整治效果,而是需要从长计议。近年来,城管执法的负面新闻、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充斥了各种媒体,揭露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有助于提升对执法行为的监督约束作用,但是,通过媒体的放大效用,有时或许还夹杂着各种主观性判断因素,尤其是通过网络等新媒介的迅速传递,也加深了公众抵触执法的社会心理,增加了执法的难度,甚至也为私搭乱建、违法建设、无视规则和法纪者等提供了规避法规范所规定的惩处之适用路径,助长了“法不责众”违法现象的进一步蔓延。很显然,针对这一类现象,仅靠明确赋予行政强制权还远远不够,并且,像小产权房这种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的违法现象,如果在没有采取综合治理措施的情况下要径行实施真正严格的执法,甚至会具有导致政权基础受到动摇之虞。对于长期积压的诸多矛盾,尤其是在小产权房之类社会敏感性很高的领域,对行政强制的正确认识,以及媒体舆论的正确引导,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要真正重视舆论的作用,做好舆论引导工作,正确引导舆论以履行义务和规则之治为观念支撑,铸就行政强制的正确舆论,倡导提高行政工作尤其是行政强制工作的透明度,宣传遵纪守法和高效执法的正面新闻,让社会各界理解、支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让各有关部门的工作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正面效应。【参考文献】:1杨建顺行政强制法18讲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53页以下.2杨支柱“行政强制法”能改变什么?EB/OL中华论坛,http:/ http:/ 岭大学教授超生记EB/OL南方周末,2010-04-05.7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第2款8田雪亭.还有多少“天价”滞纳金与民争利N现代快报,http:/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