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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当事人的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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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 运输 当事人 义务
(三)道路运输当事人的义务 1.托运人的义务 (1)如实申报的义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手续时,应做到: ◇清楚表明收货人(也可以是凭某种指示的收货人); ◇清楚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必要情况。 托运人因上述工作疏漏,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则不负有对货物损害赔偿责任。 (2)提交批准文件的义务 对需要办理审批、检验手续的货物确需运输的,要到有关部门通过审批、检验等手续,取得批准文件(准运证之类)。托运人负有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责任,承运人没有检查批准文件真实性义务。托运人提交的批准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造成承运人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同时承运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3)包装货物的义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方式或按运输部门要求包装货物。对没有约定或包装不明的包装方式,托运方和承运方应当就该种货物包装方式充分协商,提出合理建议和要求,达成一致后再订立货运合同,交付货物,按达成方式检验包装。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由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负责货物的包装,并在货运合同中约定包装式样、数量等。 (4)对危险货物包装、制作标识和标签及提供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义务 危险品具有极大的危险性,稍有不慎,会造成车毁人亡、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对货物妥善包装,制作醒目的标志和标签,对特别要求提交说明文件。 对托运人的要求: ◇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和封口、保护和衬垫材料、包装材料的强度和相容性、预留空间、装卸部位等方面均应符合规定。 ◇危险货物的标识和标签也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图案、标识、尺寸大小制作。所粘贴在外包装上的位置要求明显、突出,不能被遮挡。 ◇提供的书面材料,应有危险品的名称、化学性质和成分、装卸保管要求、对货物的防范措施等内容。 托运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中任意一项,承运人均应拒绝承运。对已经交付的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对其进行处理。由此发生的作业处理费用及停运损失由托运人承担。 (5)赔偿因变更、中止运输造成的承运人损失的义务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收货人。”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规定托运人无权变更、中止运输合同的限制性条款。如铁路运输合同对于货物变更就不允许“变更同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 2.承运人的义务 承运人的义务除运输合同规定的基本义务外,还应包括: (1)及时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 承运人在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之后,应及时通知收货人前来提货或运送到约定地点办理验货交付手续。承运人只有在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后,才履行完毕其合同中的义务。如果托运人已变更收货人或目的地,承运人改为通知变更后的收货人来提取货物。 (2)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 从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止,承运人负有采取适当措施进行保管和安全地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应举证以证明。 ◇“无过错责任”、货物毁损、货物灭失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论承运人在运输、保管过程中有无过错,只要是在承运人保管期间发生的毁损、灭失,承运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货物毁损是指承运的货物送达目的地时,受到了损坏,造成货物价值的下降,承运人应当给予赔偿价值损失部分。但对经济上的贬值,如价格下降的价值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货物的灭失包括物理上的灭失,如液态货物由于破损而流失,也包括在法律意义上的灭失(尽管货物可能还存在),如货物被盗等。 ◇货物毁损、灭失的处理原则 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承运人不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货物灭失时运输费用问题,《合同法》原则规定是: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承运人对毁损、灭失货物的赔偿额、范围和方法,按货运合同的约定办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根据交易习惯或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如仍不能确定,对货物赔偿均以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计算。对投了保险的货物,保险费用亦可作为损失计算。托运人投了保的,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赔偿损失。如果保险金不足抵偿损失时,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货运代办人以承运人身份签署运单时,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以托运人身份托运货物时,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 搬运装卸作业中,因搬运装卸人员过错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站场经营人或搬运装卸经营者应负赔偿责任。 3.收货人的义务 (1)及时提货的义务 在接到承运人发出的到货通知或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时,收货人应当及时验货提货。若超出宽限期提货的,收货人应当支付期间的保管费用。承运人有时签发提单,收货人提货时还应交验提单。 (2)及时验收的义务 收货人提货时应及时按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验货时,收货人若发现货物的数量不符或者有损坏的,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承运人已按照运输单证记载的内容交付的“初步证据”。合同对验收时间没有约定的或不清的,承运人和收货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或按交易习惯通常做法确定。货物可能已交付收货人,但因货物某些内在的损伤外部查看不出,需专门的检验才能发现时,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在运输过程造成的内在损伤,可以推翻“初步证据”。 (3)支付运费和保管费的义务 根据货运合同中约定,收货人有支付运费、保管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收货人支付运费通常情况下是和发货人达成协议的,收货人因与发货人诸如质量差、规格不符合要求等纠纷而拒付运费的,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另外,对于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承运人有权提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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