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
信息技术
法律制度
第十四章 信息技术法律制度,第一节 信息技术与法制建设,一、信息技术的特征,现代信息技术的概念,一般理解为计算机与通信技术的组合,是指对信息的采集、加工、存储、交流、应用的手段和方法的体系。现代信息技术的核心内容是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以计算机、通信技术为核心的现代信息技术,与文字、电报、电话、广播等传统的信息技术手段相比,具有以下独特的技术特性。,一是数字化。在过去的二三十年中,越来越多的信息,如文字、图形、声音、影像,都被数字化了,被简化进了1或0的二进制代码系统。因此,数字化已经成为现代信息技术的首要的技术特征,被喻为“信息DNA”。,二是网络化。数台计算机形成一个信息交互系统则可称之为“互联网”或“网络”。这种网络化技术可以使用互联网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整体,并采用一种标准的计算机网络语言使所有的计算机得以相互交流。这种相互连接的网络把距离和时间缩小到零。,三是大容量。今天,英特尔公司所生产的微处理器已经能容纳2000万个晶体管;据说几年以后,人类将生产出能容纳10亿个晶体管的芯片。这种几何式的增长速度被信息技术专家称之为“摩尔定律”。摩尔定律是由英特尔(Intel)创始人之一戈登摩尔(Gordon Moore)提出来的。其内容为:集成电路上可容纳的晶体管数目,约每隔18个月便会增加一倍,性能也将提升一倍,而价格下降一半。,四是高带宽。把一切信息都转换成数字固然方便,但比特数是极高的,为此,除利用数据压缩技术外,还要求信息通道具有很高的带宽。光纤通信技术是解决带宽问题的有效手段。据计算,人类有史以来积累起来的知识,在一条单模光纤里,用3-5分钟即可传输完毕。因此,光纤及其高带宽技术带来信息世界的快车道。,二、信息技术发展的法律调整,首先,鉴于信息技术对未来社会发展所具有的战略意义,各国都积极推进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那么,如何结合信息技术领域科技发展的本身特点,利用法律手段来创造一种强有力的促进机制,以推动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产业化进程,则是我国信息技术领域的首要法律问题。对此,本章拟从“信息产业法律制度”和“信息产权法律制度”两个方面展开论述。,其次,现代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引起了深刻的社会变迁,产生了一系列新型的社会关系和法律问题,这就必然要求传统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变革,以适应新形势下有效调整和管理社会生活的需要。对此,本章拟从“信息网络法律制度”和“信息安全法律制度”两个方面加以阐述。,第二节 信息产业法律制度,一、信息产业的构成及其战略地位,现代信息产业又是指信息化达到一定程度后,从传统产业部门独立出来的专门从事信息技术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产业总称,主要是指以电子计算机、网络和通信为依托,从事信息产品的研究、生产、加工、处理、流通、储存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行业群体。从行业特征上可将信息产业概括为信息技术制造业和信息资源服务业两大类。所以,信息产业即有传统意义上的第二产业特性,也有第三产业特性。,1995年10月,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加快国民经就是信息化进程”的战略任务,并把电子信息产业列为带动整个经济增长和产业结构升级的支柱产业,予以重点扶持,努力推动其加快发展。,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把推进信息化工作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把“国民经济信息化程度显著提高”作为一项重要目标,并对发展信息产业提出了具体要求。,二、信息产业发展的法律需求,首先,信息产业是高渗透、智力密集型产业,受科学技术进步影响大,需要投入大量的智力和资金,任何国家的信息事业发展都必须得到国家政策、法规的支持和保障。其他国家信息产业的发展都是首先是由政府推动的,如果没有政府的主导、扶持、政策倾斜,都很难取得成功。,其次,信息产业作为新兴的产业,缺乏原有的制度基础,其产业管理、市场运作都需要重新规范。在信息产业发展的法律关系中,这些规范至少包括:国家对信息产业的登记管理、宏观调控规则;信息产业主体的准入、公平竞争规则;信息产业的产品价格确定、市场交易规则等。,第三,在信息产业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以及法律关系中,需要对信息权利(包括信息技术如数据库、半导体芯片等)的保护明确化、具体化。,三、我国信息产业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据不完全统计,迄今国家、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制定与信息产业直接有关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100多件,其中国家级立法(包括行政法规和我国参的国际条约)10多件,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100多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首先,必须尽快完善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为支持、鼓励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国家有必要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对我国信息产业发展的资金支持措施和力度。,其次,大力加强信息市场管理立法,以明确信息活动管理的主体及其管理职责,规范信息市场主体的设立资质以及从事信息市场活动的条件和基本程序。,从立法技术和立法策略上说,要结合实际需求和具体条件,把握时机,分步骤、有重点地加以落实。,第三节 信息产权法律制度,一、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一)计算机软件的法律概念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把计算机软件定义为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把握计算机软件的概念应注意以下基本要点和特点:1、计算机软件可分为计算机程序和程序文档两部分,但其核心是计算机程序,我们所探讨的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问题主要涉及的就是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问题。2、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具有复杂性与多样性的特点,它可以用不同的语言、不同的代码、不同的符号、不同的固定载体来表现。,3、计算机程序是操作、运用计算机必不可少的工具。计算机程序是一系列指令的有序的、有机的、有目的的组合,这种组合以适当方式可以被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识别、接受,并可以使这些装置按照程序设计的要求运行,产生预期的结果。4、计算机软件作为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其思想内涵与表现形式融为一体,既是思维表现的作品,又是技术方案。5、计算机软件具有研制、开发复杂,复制、改编容易,发展、更新快的特点。,(二)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第一,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典型的可以广泛流通的无形产品,极易被他人迅速、完全、廉价、隐蔽地复制,导致其财产利益受到极大侵犯。,第二,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含量高,投资巨大,假如对其成果不给予法律保护,容易打击计算机软件研发和投资主体的创新积极性。第三,保护有利于鼓励技术公开。,(三)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利用著作权、专利或者混合的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选择。,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第一个将计算机软件列入版权法保护对象的国家是菲律宾,该国1972年颁布的知识产权法把计算机程序纳入版权法的保护对象。1980年美国修订其1976年版权法,将计算机程序列入版权法保护范围。自此,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成为国际主流。,著作权保护似乎从整体上特别适合于计算机软件。首先,计算机软件中的文档,作为用人类自然语言表达的文字材料,无疑是文字作品的一种;其次,软件程序作为指令序列或语句序列,也可以用数字、文字及符号表现出来,并且可以用有形媒体如纸张、磁带、磁盘、硬盘等把这种表现固定下来,从这一点上看,程序也很像传统的文字作品;第三,在实践中,侵害软件权利的主要方式也基本上是复制和抄袭软件的表现形式,这与传统文字作品中存在的侵权现象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越来越多的观点开始质疑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认为这从根本上背离了传统的知识产权原理。,2、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专利保护是一种典型的强保护政策。因为计算机软件涵盖了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方法,专利也似乎是计算机软件适当的法律保护方法。如果一项发明创造是计算机程序与硬件组结合,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那么它能满足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性,因而便可以满足了专利的“三性”要求。,目前,美国、欧盟和日本都纷纷打开了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之门。美国的司法判例已经确定了“商业方法”软件是专利保护的对象,具有可专利性。美国已经大大地放宽了软件发明专利的审查标准,将专利保护的法定要件之一的“实用技术(useful art)”要求转向“实用价值(practical utility)”要求。1998年以来,欧洲专利局通过对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的法律解释,明确了含有技术属性的计算机程序发明的专利请求,不应被排除。日本一开始就对软件专利给予一定的保护。1996年新提出的与计算机软件有关发明的审查基准,允许为存储了计算机程序的可读媒体申请发明专利。,一般认为,尽管为开发软件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源,但仅在很少的情况下(可能1%),该软件能够满足专利法所要求的充分创造性。计算机软件每年生产的数量极大,对计算机软件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存在着实际困难。不仅如此,按照专利程序,对于发明的充分公开,任何获悉者足以使业内专业人士轻易模仿制造此种专利产品,而软件所有人发现和举证又存在事实上的困难,这对软件所有人的损害是极大的。,3、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另外一种知识产权保护方法是商业秘密。由于软件的易复制、易传播,用著作权和专利的方法保护存在很大的风险。一旦发生侵害,前期投入瞬间变成泡影。风险性还表现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对人具有很强的依赖性,一旦发生人员跳槽,可能使多年经营的企业毁于一旦。因此,利用商业秘密的方法保护软件便成了一项很好的选择。,也有观点认为计算机软件应自成一类新的权利。这种观点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固有的属性和特点,对传统的作品版权制度予以突破和发展,创立一种专门用于保护具有工业产品性质的软件新型著作权制度软件工业著作权制度。,为全面保护软件权利人的权益,一般不排除利用各种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对软件进行综合保护。但必须看到,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有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即专利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四)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我国在对计算机软件实施法律保护方面起步较晚,这与我国在软件开发和形成相关产业方面的落后状况有一定关系。专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1991年6月出台的。该条例在2001年经过修改,并于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条例中详细规定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目的、范围、条件,软件著作权的内容、归属、限制,以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年的月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年的月日。,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二、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定义,数据库(data base)是指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数据集合。,数据的汇编与编辑并非都是创新,但其价值是非常明显的:让信息易于搜索,给关联信息的发现、使用带来极大的便利。这对于很多经济领域的用户而言,是极为重要的无价工具。数据库和计算机软件有一点非常相似,即虽然其开发必须付出巨大的努力和开销,但却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几乎不费力气即可复制。这使得数据库急需法律的有效保护。,利用著作权来保护数据库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在大陆法中,可接受的创造性标准的作者权意味着,作品应该在某种程度上显示作者的个性和创新性或者新颖性、智慧性行为的意义上证实其是原创的。此种标准不可避免地排除许多数据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而在普通法中,对作品的创造性仅有门槛不高的要求,只要作品是作者独自创作的,而不是复制他处,可能就足够了,而不必认定其有新颖之处,甚至可以用“额头出汗”的原则即付出了劳动、技巧和资本取代新颖性标准。,欧共体数据库指令认为,著作权保护坚持过高的创造性要求将会给现代信息作品带来某种问题。为了确保有关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自由市场不存在障碍,该指令确立了数据库自成一类的保护标准:只要数据库达到“实质性性投资”的要求,就可成为该指令第7条规定的保护对象而得到保护,从而创立了一种新的自成一体的财产权利,以作为版权保护的补充。,我国1990年的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地将“数据库”列入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其视为“编辑作品”。编辑与汇编有所有同,编辑仅指对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片断进行加工整理,而汇编的客体还包括了不具有著作权的事实材料等。,2001年的著作权法将过去的“编辑”改为“汇编”,并重新定义了“汇编权”的概念。但是,独创性即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其独到的创意仍然是数据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这就仍将大量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排除在外。,更重要的是,将数据库以汇编作品加以保护,保护的只是其作为汇编作品的整体,并不延及构成数据库的作品、信息、数据等,因而,数据库中大量的事实材料,因属于版权法中的思想范畴而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三、半导体芯片的法律保护,半导体芯片即集成电路,它作为微电子技术的核心,是整个信息技术产业的基础和支柱。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半导体芯片的设计和制造是一项非常复杂和困难的技术,但仿造却很容易。这就使得对半导体芯片的技术成果集成电路设计原理和技术“掩膜作品”进行法律保护成为必要。,用著作权来保护的缺点是:首先,集成电路设计原理是一种方法或者思想,而技术“掩膜作品”是一种立体结构的电路模型,既不具备形诸文字、数字或符号的表现形式,也不同于一般的图形作品,所以把芯片作为著作权保护的主题不太合适;其次,著作权对作品一般没有新颖性的要求,如果著作权法自动适用于芯片的法律保护,这不利于具有工业发明性质的半导体芯片产业的发展。,对半导体芯片也很难用专利来进行保护。首先,专利法对保护客体要求具有很高的创造性以及技术上的新颖性,对于主要是依靠相关经验和规则来创作的技术“掩膜作品”,其创造性、新颖性的高度很难达到,因而难以求得专利法的保护。其次,假如给予其专利的保护,在实际审查中对于技术“掩膜作品”的创造性和新颖性也很难作出判断,加上专利申请和审批的周期比较长,也不利于技术及时的应用。,为了寻求对集成电路产品的直接而有效的保护,已有一些国家先后制定了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专门法规,如1984年美国的半导体芯片保护法、1985年日本的关于半导体集成电路配置的法律、1986年欧共体的关于半导体产品构形法律保护的理事会指令、1993年加拿大的集成电路图形法等,从而确立起一种新型的介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之间的半导体芯片法律保护制度。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最重要的国际立法文件是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2001年3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节 信息网络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说,网络是一种信息传输、存储技术,是一种先进的,能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产生深刻影响的信息技术,它在信息的储存介质、展示方式、传播形式、复制方式等方面都实现了革命性的变化。,一、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法,1、信息网络传播权,自进入20世纪后半叶以来,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更是带来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上一次新的革命。在网络环境下,创作作品的表达方式由传统单一的文字、图形、声音、图像等变得更加综合和便捷,作品的载体也由传统有形的纸张、录音带、录像带等变成虚拟性、无形性、全球性的数字化网络,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变得更是让著作权人无法控制。这一切给著作权法所带来的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使著作权法在最近百年来遇到了真正的挑战。,从世界范围看,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模式。一种属于“隐含式”,即用著作权(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览权的扩大化解释来保护,美国是这一类处理模式的典型。,一种是“重组式”,即对著作权(版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的传播权,澳大利亚即属于这一类。,另外一种是“新增式”,即在不改变现有著作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直接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数字化和进行网络传播的新权利。,我国新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是“新增式”这一类处理模式的尝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其中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还特别强调了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2年11月26日,最高法制定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法律支持。,在第37条第6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域名权,有关域名的法律性质,主要的争论有二:其一,域名到底是不是一种权利;其二,域名是不是一种知识产权?反对域名是一种权利的观点是一种主流观点。目前国内外尚无域名是一种权利的规定。,赞成的观点认为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主要是因为域名是一种商业标志,具有价值,是一种无形财产。域名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从一种发展的眼光看,域名具有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性,因此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从理论的角度看,因为一项新的权利需要通过法律来创设。纵观各国及国际上的法律,还不能说域名已经成为一项权利。但是从发展的角度看,域名则应当成为一项权利,应当被法律承认。,从现实的角度看,域名作为一项权利加以保护更有利于保护合法的利益所有人。假如否认域名是一项权利,对域名的保护就只能根据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确认侵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对于侵权诉讼的处理只能是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不能直接判决所诉的域名归属问题,这种结果难以达到保护合法利益人的目的。,有资料表明,大多数国家在现实中的做法也确实是把域名视作一种权利来确定其归属,而不是把其仅作为一种权利的载体。从近年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积极参加有关域名的国际事务来看,在事实上它已经把域名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对待。,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中的账号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2003年2月17日,网络游戏红月里一个名不见经传的玩家李宏晨,由于在发现自己在红月服务器上花费了几千小时的精力和两万余元现金,积累和购买的几十种虚拟武器不翼而飞,一怒之下将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丢失的装备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这就是在2003年岁末的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第一,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上看,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说都是由实际财产演变过来的,网络用户有实际花费,也能从这些财产中得到满足感和快乐。一般来说,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不外乎以下两种。一种是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而获得的。而在更多的情况下,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花真金白银买来的。,第二,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特征上来看,虽然它的无形性导致其保护难度大地有形财产,但是,其依然具有普通财产的价值性、实用性特征,因此也应该像其他财产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并没有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但是,从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来看,我们仍然可以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中都有保护“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按照以上的分析和以上法律的立法精神,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个人合法财产的一种,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当属无疑。,2003年12月22日,李宏晨状告红月的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在朝阳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认定,北极冰经营网络游戏,李宏晨是参与该游戏的玩家之一,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依据李宏晨提交的游戏注册电话号码及上网话费单、宠物卡充值记录,应认定李宏晨就是争议账号的所有者。而“红月黑名单”反映出“红月”服务器有外挂,即软件存在漏洞,有被黑客攻击的可能性,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欠缺,运营商应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对于虚拟装备是否属于财产,法院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但在网络游戏环境中是无形财产的一种,所以应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由于玩家参与游戏时,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所以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据此,法院判令运营商对李宏晨在“红月”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并返还其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但是,客观来说,我国法律在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上仍存在着严重的不足;第一,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法律中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得到明确的确认;第二,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三、网上知识产权的热点问题,1、链接,深层链接的法律争议,2、电子书与电子资料库,3、MP3,4、搜素引擎网站,5、P2P传输技术,6、博客、微博、微信,7、YouTube,8、网络电视盒子,信息技术法律制度案例一,互联网上版权侵权案件2012年11月26日,最高法制定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法律支持。,1、百度和快播网络视频盗版侵权案,2013年11月13日,优酷土豆、搜狐视频、腾讯视频、乐视网、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MPA)、万达影业、光线传媒等联合发布“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宣言”,表示将联合对抗百度、快播等日益严重的网络视频盗版和盗链行为,并称已向法院起诉百度、快播,向百度索赔由此带来的损失3亿元。12月27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对百度公司和快播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行政处罚。而2014年6月,快播公司再因盗版侵权被开2.6亿元罚单,这是国内有史以来处置侵权的最大罚单。2014年11月,两大国内“字幕组”网站人人影视和射手网先后对外宣布关闭。,2、商务印书馆被盗版,商务印书馆的汉译名著和品牌工具书盗版严重,其中,汉译名著的盗版几乎都与互联网巨头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在阅读平台中检索政治经济学原理精神现象学美学史人性论罗马帝国衰亡史这5本书,均能找到对应的资源,虽然改换了封面,但是内容却是商务印书馆馆图书的扫描版,并宣称这些作品为“授权作品”。工具书盗版情况也不容乐观,“多看”、“掌阅”是国内知名的两家阅读器,用户众多,经抽查两家阅读器内置的“字典”“词典”,发现它们均涉嫌盗用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品牌辞书现代汉语词典。,3、央视网起诉土豆网盗播舌尖上的中国案,2013年10月15日,央视网针对上海土豆网盗播央视网独家版权节目舌尖上的中国的内容侵权案件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央视网认为土豆网未经许可在舌尖上的中国热播期内提供在线点播服务,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法院判决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4.8万元。,4、“微博著作权侵权案”,2013年8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著作权案作出判决,被告宁波一家化妆品公司被认定为商业宣传,未经许可在微博上转发原告的摄影作品,构成侵权,赔偿1.5万元。这是浙江省首例微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2年5月,苏州一家服装企业为使微博更吸引人,在微博上使用5张未载明来源等信息的图片,为自己引来一场涉及侵害作品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北京某图片技术公司称,该服装企业未经允许就擅自发布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其赔偿30000元。,5、“今日头条”版权纠纷,今年6月初,“今日头条”与传统媒体的著作权纠纷引发舆论关注。事件缘起“今日头条”(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在C轮融资时,公司估值达5亿美元。一些传统媒体质疑其版权问题。国家版权局根据权利人的投诉和反映,对“今日头条”版权案展开调查。,6、“中青文图书遭扫描上网百度文库侵权案”,2011年3月15日,包括贾平凹、韩寒在内的50名作家、出版人联合发文谴责百度文库的侵权盗版行为。这使得百度再次陷入知识产权侵权的舆论漩涡。此前,盛大文学亦曾起诉百度文库侵权,称“百度文库不死,中国原创文学必亡”。同年4月,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文”)发现百度文库通过扫描方式将他们公司出版的三本图书搬到了网上,造成这三本书的纸质版销量受到影响,在公开发文谴责后,百度文库删除了文档,但时隔不久又将文章搬到了网上。双方几次调解不成后,中青文选择走法律途径维权。2014年1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据悉这是出版单位诉百度第一案。,信息技术法律制度案例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案例一,宋祖德、刘信达侵犯谢晋名誉权案,(一)基本案情,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著名导演谢晋因心源性猝死,逝世于酒店客房内。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网博客、搜狐网博客、腾讯网博客上分别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谢晋和刘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等多篇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谢晋与刘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内容。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5月5日,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网博客、网易网博客分别上传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刘信达:美确是李女儿,照片确是我所拍、宋祖德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宋祖德的22大精准预言!等文章,称谢晋事件是其亲眼目睹、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晋的私生子”等内容。,2008年10月至11月间,齐鲁电视台、成都商报社、新京报社、华西都市报社、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天府早报社的记者纷纷通过电话采访了宋祖德。宋祖德称前述文章其有确凿证据,齐鲁电视台及各报社纷纷予以了报道。成都商报社记者在追问宋祖德得知消息来源于刘信达后,还通过电话采访了刘信达。刘信达对记者称系自己告诉了宋祖德,并作出了同其博客文章内容一致的描述。徐大雯以宋祖德、刘信达侵害谢晋名誉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撤销博客文章、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二)裁判结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宋祖德、刘信达各自上传诽谤文章在先,且宋祖德称消息来源于刘信达的“亲耳所闻、亲眼所见”,而刘信达则通过向博客上传文章和向求证媒体叙述的方式,公然宣称其亲耳听见了事件过程并告诉了宋祖德。两人不仅各自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对于侵犯谢晋的名誉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诽谤文章在谢晋逝世的次日即公开发表,在此后报刊等媒体的求证过程中继续诋毁谢晋名誉,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宋祖德、刘信达利用互联网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使谢晋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遭到不法侵害,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十分严重,侵权手段十分恶劣,使谢晋遗孀徐大雯身心遭受重大打击。综上,判决宋祖德、刘信达承担停止侵害、在多家平面和网络媒体报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徐大雯经济损失8995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宋祖德、刘信达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利用博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正如一、二审判决所言,在公开博客这样的自媒体中表达,与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表达一样,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博客开设者应当对博客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两被告利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侵犯谢晋名誉,法院根据其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侵权结果等因素,判处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理念和精神。,案例2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不宜仅以侵权信息的出现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一)基本案情,原告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起社会舆论关注。网络用户于百度贴吧中开设的“蔡继明吧”内,发表了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信息,且蔡继明的个人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等个人信息也被公布。百度公司在“百度贴吧”首页分别规定了使用“百度贴吧”的基本规则和投诉方式及规则。其中规定,任何用户发现贴吧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贴吧协议的,有权按贴吧投诉规则进行投诉。蔡继明委托梁文燕以电话方式与百度公司就涉案贴吧进行交涉,但百度公司未予处理,梁文燕又申请作“蔡继明贴吧”管理员,未获通过,后梁文燕发信息给贴吧管理组申请删除该贴吧侵权帖子,但该管理组未予答复。2009年10月13日,蔡继明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删除侵权言论并关闭“蔡继明吧”。百度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删除了“蔡继明吧”中涉嫌侵权的网帖。蔡继明起诉百度公司请求删除侵权信息,关闭“蔡继明吧”、披露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赔偿损失。,(二)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度贴吧服务是以特定的电子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网络服务,法律并未课以网络服务商对贴吧内的帖子逐一审查的法律义务,因此,不能因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中出现了涉嫌侵犯个人民事权益的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服务商仅需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的义务,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的渠道并保证该投诉渠道的有效性。百度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百度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收到蔡继明律师函后,立即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删除处理,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百度公司已经删除了侵权信息并采取了屏蔽措施防止新的侵权信息发布,蔡继明继续要求百度公司关闭涉诉贴吧于法无据,且蔡继明因公众关注的“国家假日改革”事件而被动成为公众人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出于舆论监督及言论自由的考虑,应当允许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发表不同的声音,只要不对蔡继明本人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及侮辱即可。而“蔡继明吧”只是公众舆论对公众人物和公众事件发表言论的渠道,以“蔡继明”命名吧名只是指代舆论关注的焦点,其本身并无侵害其姓名权的故意,对关闭“蔡继明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蔡继明诉前要求百度公司提供相关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百度公司依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未直接向蔡继明提供侵权网络用户信息,并无过错。蔡继明诉讼请求百度公司提供上述信息,百度公司亦当庭表示在技术上可以提供,故蔡继明要求百度公司通过法院向蔡继明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梁文燕投诉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蔡继明委托发出正式的律师函,才采取删除信息等措施,在梁文燕投诉后和蔡继明发出正式律师函这一时间段怠于履行事后管理的义务,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继明的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百度公司应当赔偿蔡继明精神抚慰金十万元。,(三)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问题,在三个方面具有参考意义:一是通知人通知的方式及效果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存在关系,只要通知人满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投诉至原告律师函送达之间这一段期间的责任由百度公司承担,即以此为前提。二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三是要注意把握对公众人物的监督、表达自由与侵权之间的界限,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一、二审法院对删除“蔡继明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益衡量妥当。,案例3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时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一)基本案情,2010年5月25日至27日期间,周鸿祎(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其新浪微博、搜狐微博、网易微博等微博上发表多篇博文,内容涉及“揭开金山公司面皮”、“微点案”、“金山软件破坏360卫士”等。金山公司认为这些微博虚构事实、恶意诽谤,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及产品信誉,且经网络和平面媒体报道后,造成金山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请求周鸿祎停止侵害、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首页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二)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微博的特点在于寥言片语、即时表达对人对事所感所想,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与正式媒体相比,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考虑微博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自媒体”特性,对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量发言人的具体身份、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周鸿祎作为金山公司的竞争对手奇虎360公司的董事长,且是新浪微博认证的加“V”公众人物,拥有更多的受众及更大的话语权,应当承担比普通民众更大的注意义务,对竞争对手发表评论性言论时,应更加克制,避免损害对方商誉。,一审法院认为,周鸿祎利用微博作为“微博营销”的平台,密集发表针对金山软件的不正当、不合理评价,目的在于通过诋毁金山软件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方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任职的公司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势必造成金山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金山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金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股价下跌与周鸿祎微博言论的关联性,判决周鸿祎停止侵权、删除相关微博文章、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三)典型意义,本案是利用微博侵害企业名誉权的案件。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