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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网上辅导 知识产权法   第六编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第二十八、二十九章合并讲解 第二十八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管理的国际公约 第一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概述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已有一百多年历史,经历了“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时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时期”与“世界贸易组织时期”。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具有其直接适用性和普遍适用性,主要是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    第二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是根据1967年7月14日签订、1970年4月26日生效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设立的。到2010年8月为止,该公约已有184个成员国。我国于1980年6月3日正式加入这一条约。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并保证知识产权组织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其主要任务是:促进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协调各国的立法,鼓励各国缔结保护知识产权的新的国际协定;执行巴黎联盟(包括与该联盟有关的其他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担任或参加其他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立法及建立机构等提供援助;收集及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从事和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工作并公布研究成果。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联盟、公约及协定   (1)在工业产权方面:巴黎联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裁商标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联盟(《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海牙联盟(《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尼斯联盟(《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里斯本联盟(《保护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洛迦诺联盟(《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专利合作条约》联盟、国际专利分类联盟(《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维也纳联盟(《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布达佩斯联盟(《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   (2)在著作权方面:伯尔尼联盟(《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保护唱片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唱片的日内瓦公约》《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组织架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设四个机构:   (1)大会。即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成员国中参加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国家组成。   (2)成员国会议。由全体成员国组成,其任务是讨论知识产权领域各国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制定法律——技术计划及该计划的财政预算。   (3)协调委员会。由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国组成,其职责是就一切有关行政财务的问题提出意见,拟定大会的议程草案,提出总干事若干人;负责组织有关会议,准备有关文件和报告,收集向各国提供的知识产权情报,出版有关刊物,办理国际注册等。   (4)国际局。即该组织的常设办事机构,设总干事一人、副总干事若干人。国际局负责执行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增进成员国国际合作的计划,并为会议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他服务。    第三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巴黎公约》概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签订于1883年3月20日,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最新的文本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加入,于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二、《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国民待遇   关于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的重要内容。   (二)优先权   (三)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1.专利独立性   2.发明人的署名权   3.对驳回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4.强制许可   5.专利权的例外   6.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权   (四)适用于商标的规则   1.商标的独立性及其例外   2.驰名商标   3.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   4.商标的转让   5.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册   6.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五)有关工业产权的其他规则   1.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2.服务商标   3.厂商名称   4.不正当竞争    第四节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概述   《马德里协定》于1892年7月生效。《马德里协定》是《巴黎公约》框架内的一个程序性协定,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中国自1989年10月4日起成为《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      二、《马德里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国民待遇的适用   (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当事人、商标以及申请文件   (三)国际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四)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   1.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经国际注册的商标,在每一个有关缔约国内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那里提出注册的一样。   2.领域延伸要求的提出。商标在国际局进行注册并不能使该商标在缔约国内自动受到保护。根据《马德里协定》的规定,申请人必须提出领域延伸的要求,指定要求保护的国家。这种要求应在提出注册申请时一并提出。如果在注册之后提出领域延伸的要求,必须采用《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格式,向来源国的注册当局提出。   3.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国际局对商标国际申请的注册并不能代替各国的注册机构的注册。各国注册当局在接到国际局的注册通知之后,可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批驳,拒绝予以保护。   4.国际注册与原属国保护的关系。国际注册的商标的法律效力,在国际注册开始的5年内,需要以其在原属国所受的法律保护为基础。如果在原属国不受保护,国际注册也就不受保护。但是,从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5年之后,国际注册即与在原属国注册的国家商标完全无关。即使商标在原属国不再受法律保护,国际注册也继续有效,在有关缔约国应受保护。    第五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一、《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概述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是目前著作权国际保护领域中影响最大的多边条约。《伯尔尼公约》1886年缔结。中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该公约,适用1971年巴黎文本。      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的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之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自动保护原则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受保护作品的作者享受和行使根据国民待遇而获得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3.版权独立原则   《伯尔尼公约》的这项规定,实际包含了两层含义:   第一,作品在缔约国所享受的保护,不依赖于其在起源国所受到的保护。   第二,作品在缔约国的保护,完全依照该缔约国的法律。   (二)受保护的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2条对受保护的作品作了具体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而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   (三)最低限度保护的规定   1.作者的经济权利   公约规定的经济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翻译权。   (2)复制权。   (3)表演权。   (4)广播权。   (5)朗诵权。   (6)改编权。   (7)制片权。   2.作者的精神权利   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主要包括两项:   (1)署名权。   (2)维护作品完整权。   3.版权保护期限   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基本相同。公约规定的保护期限,是各国应保护的最短期限。任何缔约国对作品提供保护不得少于上述期限。当然,可以规定更长的保护期限。    第六节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1961年在联合国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共同主持下,在罗马订立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即《罗马公约》。截止到2017年9月,《罗马公约》共有93个成员国。我国未参加该公约。    第七节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一、《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概述   2012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简称《北京条约》)正式签署。我国于2014年4月24日批准加入《北京条约》。      二、《北京条约》的主要内容   《北京条约》第2条第1款对“表演者”下了定义,表演者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包括:   (1)精神权利。即表演者对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的不依赖于其经济权利而存在的权利。包括:   第一,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   第二,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   (2)对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即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第一,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第二,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3)复制权。   (4)发行权。   (5)出租权。   (6)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7)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第二十九章 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协定》   《知识产权协定》全称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制度框架下与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并列的三大制度之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系《知识产权协定》的成员。   成员实施协定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包含版权及相关权、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   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历来被称为关贸总协定的基石,在协定中也得到了明确。《协定》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 自考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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