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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城乡规划师考试网上辅导 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
第五章 《城乡规划法》配套行政法规与规章
第一节 行政法规
我国现行的《城乡规划法》配套行政法规有: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一、《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立法背景及其适用范围
《城市规划法》主要实行城乡分割的规划管理制度(2008年以前)
本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不包括广大农村地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除外)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1993年6 月2 9 日国务院以第116号令发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理条例》,并于同年11月1 日起施行。
《城乡规划法》贯彻了城乡统筹的原则,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了城乡规划概念,并对其规划编制组织、编制内容、编制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2.《城乡规划法》对本条例的调整
(1)规划目标与原则
【基本目标】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
【基本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规定“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2)规划名称及内容调整
【名称调整】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改称《乡规划、村庄规划》
【内容调整】
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注: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3)规划编制与审批的调整
《城乡规划法》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3.本条例内容的实施
《城乡规划法》实施的同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废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因此本条例部分内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主要是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等有关规定。
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1.立法依据和背景
【立法依据】《文物保护法》和《城乡规划法》
《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立法背景】
《文物保护法》中不可移动文物的法定概念: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是以人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社会活动和起居生活的载体。作为社会缩影,其存续方式处在保护与发展的动态过程,保护理念、途径和方法均具有特殊性。
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 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条例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
3.保护原则与要求
【保护原则】
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
4.保护监管责任主体(分两个层级)
【中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5.申报与批准
(1)申报条件(①②③同时具备的基础上满足④其中之一)
①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③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④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特殊规定:同时对于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即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2)审批机关及审批程序(两个层级)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历史文名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提出;
国务院建设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
国务院批准公布
历史文化名镇、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建设和文物主管部门
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3)濒危名单公布与补救
【本条例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6.保护规划
(1)组织编制主体和编制期限
【编制主体】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均应在批准公布后编制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主体分别是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和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编制期限】
保护规划的编制期限均应当自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2)规划内容与期限
【保护规划内容】
①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②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③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④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⑤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
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②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3)规划审批前后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所有保护规划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尚应将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有责任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明确国家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责任。
7.保护措施
(1)保护原则和内容
【保护原则】
①整体保护;
②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保护内容】
①整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格局、风貌和景观、环境。
②处理保护与发展关系:控制人口数量和改善各种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以确保其整体和谐关系。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妥善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各项保护措施,是保护规划的具体落实,是科学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重要保障。这些措施主要针对发生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范围的建设活动以及经济社会活动。
(2)在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
【保护范围】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和经济社会活动分别作出了规定,要求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①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②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③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④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范围内控制进行下列活动:
①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②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③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要求进行这些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定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以内、核心保护范围以外,是为确保核心保护范围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4)在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核心保护范围是指在保护范围以内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是指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精华所在。
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5)举行听证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中举行听证的情况:
①仅在审批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②只有当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时,才举行听证;
③听证应在公示期提出,并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
(6)历史建筑保护措施
①保护措施包括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
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③明确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维护修缮的主体;
④地方人民政府在维护修缮历史建筑中的责任;
⑤对其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审批。
三、《风景名胜区条例》
1.立法背景及意义
1982年12月4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保障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名胜古迹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根本活动准则。
国务院于1985年6 月公布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其中建设部作为全国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国务院于2006年9 月1 9 日公布了《风景名胜区条例》。
2.和城乡规划的关系
我国风景名胜区大多地处城市和乡村的规划区范围以外,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自然人文景观系统,但是均在城乡空间地域的覆盖范围。
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同时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也是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3.总则
(1)适用范围及定义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2)风景名胜区原则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
(3)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4)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
【第五条】
①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4.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1)风景名胜区分级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2)风景名胜区设立标准
【第八条】(新增内容)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3)风景名胜区设立审批
级别
申请
组织论证
批准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等主管部门
国务院
省级风景名胜区
县级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5.风景名胜区规划
(1)规划阶段与编制规划期限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2)总体规划编制原则和内容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内容包括:
风景资源评价;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 围;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有关专项规划。
(3)详细规划的编制要求
【第十五条】
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4)规划编制主体及审批
规划类别
编制
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
国家级详细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风景名胜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级详细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
直辖市风景名胜主管部门
(5)规划的公布、实施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①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③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①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③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6.风景名胜区保护
(1)基本要求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2)条例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禁止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3)条例限制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①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②举办大型游乐等;
③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④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7.风景名胜区利用和管理
在风景名胜区妥善处理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关键是做到资源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实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和谐统一。
(1)游览娱乐活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2)交通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3)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5)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6)政企分开规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二节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我国现行的《城乡规划法》配套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一、《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为了更好地执行《城市规划法》,促进城市规划的编制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建设部在原《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时城市规划的实际情况,修订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1.目的和适用范围
【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适用范围】
①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编制城市规划,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编制,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2.城市规划编制的阶段和编制组织
(1)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2)城市人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定制近期建设规划;
(3)规划编制单位,应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编制工作。
3.城市规划编制的原则要求
(1)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3)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4)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各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5)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影响城市未来发展的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
(6)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和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4.城市规划编制的程序要求
(1)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作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
(2)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要组织前期研究,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①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②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首先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
①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②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4)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5.城市规划编制的内容要求
(1)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
(2)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3)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4)城市规划编制的依据
(5)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
(6)城市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图件与附件中说明、专题研究、分析图纸等表达应有区分。城市规划成果文件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6.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1)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主要内容
【关键词】一个纲要、一个预测、七个提出
(2)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规划区范围;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城市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城市防灾工程布局、规定和标准。
(3)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参考教材内容)
(4)中心城区规划的内容(参考教材内容)
(5)总体规划纲要成果
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图纸、研究报告
(6)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
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
7.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1)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
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2)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参考教材内容)
(3)近期建设规划的成果
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
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8.城市分区规划
(1)分区规划的内容(参考教材内容)
(2)分区规划的成果。
包括规划文本、图件以及相应说明的附件。
9.详细规划
(1)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参考教材内容)
(2)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包括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
(3)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参考教材内容)
(4)详细规划的成果
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
②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规划说明书和图纸。
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为了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城乡规划法》,制定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1.适用范围及作用
【适用范围】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作用】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落实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指导下层次规划编制的公共政策。
2.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规划,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3.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1)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
委托的甲级资质证书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2)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一般分为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和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3)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4)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4.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改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向国务院报告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提出规划修改的必要性、修改规划的基本思路和重点,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5.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规划的编制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6.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成果
(1)规划纲要应当包括的内容(参考教材内容)
(2)规划成果应当包括的内容(参考教材内容)
(3)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内容
包括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省域内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
(4)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三、《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城乡规划法》,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1.适用范围及作用
【适用范围】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作用】
①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2.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1)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2)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计划,分期、分批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3)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3.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①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②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③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④ 城市“四线”(黄线、绿线、紫线、蓝线)及控制要求。
4.编制大城市和特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5.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6.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告办法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
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和公布
(1)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2)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3)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也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8.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评估与修改
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①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四、《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部发布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适用范围
【名词解释】
①建制镇,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②建制镇规划区,指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适用范围】
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2.规划管理
(1)规划原则
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2)规划编制
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3)规划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向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建制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3.建设管理
(1)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2)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3)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五、《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为了加强对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1.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
(1)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2)《城市规划法》及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3)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
(4)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5)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2.规划审查的重点
城市性质;城市的发展目标;城市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城市的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城市综合交通布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等。
3.规划审查的程序与时限
(1)前期工作
①拟修编城市总体规划之前,应书面报告建设部,由建设部作出应属修编或调整的认定。
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先组织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完成后,由建设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调查和检查复核,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2)上报要求。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报告、图纸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3)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建设部接国务院交办文件后,将报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连同有关附件分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4)协调意见
建设部组织召开部际联席会议,讨论、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5)报批
建设部依据协调意见,起草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国务院。
六、《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 建设部发布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1.适用范围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遵守本办法。
2.主管部门
①国务院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③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3.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和计划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使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