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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讲_第三章 (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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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讲_第三章 1 第三
经济法(2019)考试辅导   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考点1】《物权法》基础知识 1.物 (1)有体性 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权利、行为、智力成果等均不是物权法上的物;但权利在特殊情况下,经法律规定可成为物权客体(如以股权质押)。 (2)可支配性 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如太阳、月亮、星星等)或不为人所需之物(如汽车尾气),因其不具有交易价值而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3)在人的身体之外 人是权利主体,不能成为物权客体;但人体器官如脱离人的身体,则可以成为物。 2.物的种类 分类 典型例子 (1) 流通物 苹果 限制流通物 黄金、文物、安眠药 禁止流通物 毒品、土地所有权 (2) 动产 包括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 不动产 包括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3) 可替代物 苹果、大米 不可替代物 齐白石的画 (4) 消费(耗)物 粮食、金钱 非消费(耗)物 房屋、汽车 (5) 可分物 米、酒 不可分物 牛、汽车 (6) 主物 典型的从物如旅馆设置的家具、房间的钥匙、书的封套、汽车后箱中的备用胎、机器的维修工具等 从物 (7) 原物 典型的孳息物如母鸡生的鸡蛋(天然孳息)、房屋产生的租金(法定孳息) 孳息物 3.物权的种类 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 ①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 ②多人共同对一物享有一项物权并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此时,物权仍为一项,而物权人为多数)。 ③一物之上可以成立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如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共容、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共容等。 (3)物权公示原则 为法定公示方法所彰显的权利人,被推定为合法权利人,第三人有理由对其表示信赖。 【考点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 1.基于事实行为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基于法律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基于公法行为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提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公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以公示为前提。 【考点3】基于法律行为、有权处分情境下的物权变动 (一)变动规则与对抗规则 类型 变动规则 对抗规则 动产 所有权 一般动产 交付 占有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 交付 登记 抵押权 一般动产 合同生效 登记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 合同生效 登记 质权 一般动产 交付 占有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 交付 占有 不动产 房屋所有权、抵押权 登记 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抵押 登记 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 合同生效 登记 地役权 合同生效 登记 【法条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3】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4】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5】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一物多卖 1.在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如果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可以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 2.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3)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3.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3)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三)交付的种类 现实交付 交付替代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四)登记 1.登记权利人VS事实权利人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2.不动产权属证书VS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变更登记与转移登记 变更登记 转移登记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2)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3)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5)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6)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7)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8)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1)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2)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4)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5)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8)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9)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4.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1)更正登记 ①申请人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②更正条件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2)异议登记 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②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③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5.预告登记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①预购商品房; ②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③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3)预告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考点4】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一)无权处分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1)是否享有处分权,不影响债权行为效力,如无其他因素影响,无权处分所涉买卖合同直接有效;(2)无权处分所涉物权行为效力待定,如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物权行为转为有效,受让人取得物权,否则转为无效,受让人只能考虑能否主张善意取得物权。 (二)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1)依(有效的)法律行为转让物权 ①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和直接基于法律规定(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②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2)转让人无处分权 【提示】注意区分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而无权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 (3)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委托物),遗失物、盗窃物(脱手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 (5)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限制物权。 2.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物时善意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提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只要存在合理的交易对价即可,并不要求对价已经支付。 (3)物权变动公示手续(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完成 【提示】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认定物权变动公示手续已经完成。 3.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权利人的所有权丧失; (2)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考点5】共有 (一)共有的形态 1.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二)共有的内、外部关系:共同共有VS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 对外债权债务 对外关系 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对内关系 除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共同分担债务(负担管理费用) 除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负担管理费用) 处分份额 不存在共有份额,亦无转让份额之问题 (1)自由 (2)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处分共有物或重大修缮共有物 有约定按约定,否则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 有约定按约定,否则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提示】未依法满足全体一致决或绝对多数决即处分共有物的,构成无权处分 (三)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1.按份共有人可自由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当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不适用情形 (1)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行使期间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1)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   (2)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3)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提示】约定期间>不少于15日的同等条件通知载明期间>对同等条件事实知情之日起15日>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4.数人主张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5.优先购买权不具有排他的物权效力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只能向侵害人请求债权性质的损害赔偿救济,不得主张排他效力、要求撤销共有人与第三人的份额转让合同或主张该合同无效。 【考点6】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1.先占 先占的对象应当是无主物,如果是脱手物(遗失物、赃物)不能以先占主张取得其所有权。 2.拾得遗失物 (1)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自有关部门发出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3)拾得人虽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却可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遗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3.添附 情形 新物所有权 动产附合于不动产 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 动产附合于 动产或混合 可分主次 由主物所有权人取得 不分主次 共有 加工 加工价值不明显低于材料价值 由加工人取得 【考点7】建设用地使用权 1.创设取得(一级市场) (1)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其他对集体土地的建设利用,都必须先征归国有,然后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创设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 (3)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4)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2.移转取得(二级市场)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③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①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转移。 4.期限 (1)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①居住用地70年; ②工业用地50年; ③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④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⑤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4)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5)非住宅建设用地 ①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 ②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③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考点8】抵押的设立 (一)抵押物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 2.土地 (1)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2)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房地一体原则)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①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 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3.其他可以抵押的财产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3)交通运输工具; (4)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4.其他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 (1)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2)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3)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1.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三)手续 1.抵押合同 (1)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不论以动产抵押,还是以不动产抵押,登记均非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2)流押条款无效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2.抵押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生效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2)动产:登记对抗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考点9】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物转让限制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抵押物的保全 (1)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3.抵押物孳息的收取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4.抵押与租赁 (1)出租在先,抵押在后 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抵押在先,出租在后 ①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②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5.主债权变化对抵押权的影响 (1)担保物权不能脱离所担保的债权单独转让,所担保的债权转让时,担保物权一并转让。 (2)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考点10】抵押权的实现 1.实现方式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相关链接1】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先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可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相关链接2】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相关链接3】①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②质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2.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提示】抵押权的顺位与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债权的到期时间等均无关,主要考虑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时间先后。 (4)债权的到期时间与抵押权的顺位 ①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②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位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若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顺位在先之抵押权,则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消灭,其所担保的债权转化为普通债权。 【考点11】动产的浮动抵押 1.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2.在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在下列情形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3.登记对抗 (1)浮动抵押之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在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确定之前,即使浮动抵押办理了登记,该抵押权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考点12】质押 (一)质权的设定 1.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2.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3.权利质押的设立 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 质权的设定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1)有权利凭证:自交付权利凭证之日起设立 (2)没有权利凭证: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 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股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例如,上市公司股权) 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其他股权 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 质权的设定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 自信贷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质权的特殊效力 1.孳息 (1)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2.质物的保管与保全 原因 处理 质权人过错 因质权人保管不善致使 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 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 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 出质人有权(2选1): (1)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 (2)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财产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 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质物处分限制 (1)对质权人的限制:不得擅自使用、处分,不得擅自转质 ①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对出质人的限制 ①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②经同意转让或许可使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4.动产质权的优先性 质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考点13】留置权 1.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抵押权、质押权均为约定产生的担保物权。 2.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留置权的优先性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原创不易,侵权必究 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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