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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
经济法(2019)考试辅导
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考点1:破产原因
原因
适用情形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
1.债务人VS连带责任人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对每一个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与破产原因必须独立考察,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提示】只要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3.债务人提出的其他异议
(1)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出抗辩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其异议不能成立。
(2)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享有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时,如果存在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3)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点2:破产申请的提出
1.有关申请人的基本规定
申请的类型
申请人
破产清算申请
(1)债务人
(2)债权人
破产重整申请
直接提起
(1)债务人
(2)债权人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
(1)债务人
(2)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
(3)其他债权人
破产和解申请
直接提起
债务人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
2.有关申请人的特殊规定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即使其担保物价值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担保债权人同样享有破产申请权。
(2)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只享有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权,但不宜享有重整申请权,尽管他们可以参加重整程序。因为目前他们依法定职责均不能在重整程序中主动作出债权减免的让步,不能为重整作出实质贡献,赋予其重整申请权没有意义。
(3)企业职工提出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多数决议通过。
(4)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具备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破产申请提交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考点3: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
1.受理时限
(1)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债务人提出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2)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2.资料提交
(1)债务人申请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除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2)债权人申请破产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3)债务人不能提交或者拒不提交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和审理。
3.受理公告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并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4.上诉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
5.未发生破产原因VS破产原因消失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案件受理时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2)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其在案件受理后资产超过负债乃至破产原因消失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债务人如不愿意进行破产清算,可以通过申请和解、重整等方式清偿债务、结束破产程序。
考点4: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
(一)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义务
1.有关人员
有关人员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受限期间: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
3.相关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受理后的个别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在其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清偿有效。
(三)清偿债务、交付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四)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2.后果
(1)继续履行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2)解除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法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3.对管理人权利的限制
(1)视为解除
①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
②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③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2)不得解除
①对于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合同。
②对于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除存在严重影响破产财产的整体变价与价值、且无法分别处分等特殊情况外,管理人不得违背合同约定任意解除合同;在变价破产财产时,房屋可以带租约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3)对继续履行的关注
管理人决定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①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五)保全措施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提示】应当解除的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还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采取的相关措施。
2.新的保全措施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六)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掌握诉讼情况后能够继续进行时,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在原审人民法院)进行。
2.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或者依照约定申请仲裁。
(八)基于债务人财产的诉讼
1.什么是基于债务人财产的诉讼?
(1)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2)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3)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4)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2.法院的处理
(1)破产受理时诉讼正在进行如何处理?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2)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提起基于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破产受理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怎么办?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基于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依法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考点5: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一)条件与程序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债务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2.“执转破”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在级别管辖上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移送程序
(1)内部决定程序
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2)移送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3)受理
①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的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②执行费用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③执行终结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4)不予受理、恢复执行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7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4.另行申请破产
(1)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保全措施
1.移送后,破产案件受理前
为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2.破产案件受理后(2019年新增)
(1)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
(2)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考点6: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2.利害关系的具体判定
(1)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4条)
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2)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4+2条)
①具有第(1)项所述4条情形;
②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③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3.个人担任管理人
(1)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与标的额大小无关),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2)由个人担任管理人并非仅由一个个人完成破产案件的管理工作,管理人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考点7:破产管理人的指定、更换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提示1】指定管理人主要有随机、竞争、接受推荐3种方式。其中,随机产生是一般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主要方式,随机方式包括抽签、摇号、轮候等形式。
【提示2】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在指定管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2019年新增)
2.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或者个人管理人出现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考点8: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1.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2.调整
(1)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无法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2)异议书应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3)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调整。
3.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
4.管理人的报酬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法定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是纯报酬。
(1)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①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中。
②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2)管理人的报酬不包括因执行职务、进行破产管理工作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公告费用、变价财产费用等。
5.聘请的其他人员的报酬
(1)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2)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为破产费用。
(3)避免重复计酬
①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②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4)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2019年新增)
6.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报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
7.报酬的支付时间(2019年新增)
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报酬。
考点9: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1.具体工作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解释】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常情况下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管理人职责的限制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实施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借款;
(5)设定财产担保;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放弃权利;
(9)担保物的取回;
(10)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3.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4.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5.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考点10:债务人财产界定的基本规则
1.界定时点
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2.表现形态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3.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4.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
(1)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2)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考点11:债务人财产的收回(收回权)
(一)出资的收回
1.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不得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二)董监高的非正常收入及其侵占的企业财产
1.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2.非正常收入的界定及所形成债权的性质
非正常收入类型
债权性质
债务人有破产原因
绩效奖金
普通债权
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
职工劳动债权
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
普通债权
其他非正常收入
普通债权
(三)质物和留置物的取回
1.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2.管理人所作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考点12:破产撤销权
(一)破产撤销权——积极减少债务人财产
1.基本法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法定的积极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积极减少债务人财产行为种类的基本规定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条件)进行交易的(不论受让人是否善意);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补充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不论债权到期与否)。
【提示】放弃债权——放弃胜诉权:(1)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2)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破产撤销权——个别清偿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提前清偿与个别清偿的竞合
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清偿时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具备破产原因),管理人仍有权撤销。
3.禁止撤销的个别清偿
(1)对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物的市价范围内所作的清偿不受限制(可撤销行为应限定在恶意所为、具有不公平效果的范围内)。
(2)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②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③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3)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考点13:破产取回权——一般取回权(权利人的取回权)
1.基本法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能否取回原物?
(1)重整期间的限制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2)行使途径的限制
权利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
(3)对待给付的限制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应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
3.不能取回原物怎么办?
(1)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有权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2)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该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3)如果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依法已经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尚未支付对价,或者对价虽已支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该对价。
4.既不能取回原物,也不能取回代位物怎么办?
(1)财产毁损、灭失
①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财产被违法转让且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依法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
①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3)财产被违法转让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规定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未能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
①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考点14:破产取回权——出卖人的取回权
1.基本法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向管理人表示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取回的方式
只要出卖人对在运输途中的货物采取过下列取回方式之一,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1)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
(2)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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