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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和生活保障案例71-8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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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生活 保障 案例 71 80
1 王年福系瑞丰公司的职工,曾先后担任瑞丰公司彩色制版车间的副主任、主任职务。1991 年,瑞丰公司因 故处于半停产状态,同年 9 月 5 日,王年福与瑞丰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停薪留 职的期限为 3 年(自 1991 年 9 月 6 日始至 1994 年 9 月 5 日止);王年福每年应于 12 月 31 日前向瑞丰公司交纳统筹金 220 元人民币,超过 15 天不交纳作自动离职处理等。停薪留职协议签订时,王年福一次性向瑞丰公司交纳了三 年的统筹金 660 元人民币,但自 1991 年 10 月起,瑞丰公司却停交了王年福的养老保险金。1994年 9 月 16 日,因停 薪留职期满,王年福找到瑞丰公司的领导,要求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公司领导当即告知王年福,公司经理办公 会议尚未研究,并让其回家等公司通知。此后,瑞丰公司未再通知其上班。1995 年 6 月 7 日,王年福的年龄满 60 周岁。次日,王年福申请办理退休手 续。同年 6 月 15 日,瑞丰公司出具了请市社保局准予办理补交养老保险金及退休手续的意见,同日,市社保局 函告瑞丰公司,要求其在当月 30 日前补交统筹金 6078 元人民币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考虑到瑞丰公司无意交纳 统筹金,6 月 30 日,王年福自己向市社保局交纳了统筹金 6078 元人民币。之后,王年福分别于 10 月6 日、11 月 20 日向公司索要代垫的统筹金,均未得到解决。12 月 8 日,王年福遂以要求返还代垫的养老统筹金为由,向市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王年福接着向市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瑞丰公司返还代垫的养老统筹金。经过开庭审理,市法院认为:原告王年福是瑞丰公司的职工,现已退休,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其应有权 利,其养老金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单位及个人按规定缴纳。其个人应缴纳的统筹金已交纳给了被告,ft 被告应缴 纳的养老统筹金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为其代垫的养老保险金。1996 年 1 月 23 日,市法院作出判 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3 条、第 72 条、第 73 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瑞丰公司给付原告人王年福 已执交的养老统筹金 6078 元人民币。一审宣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至此,代垫养老统筹金纠纷得以解决。知识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72 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 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72 条实质上 以法律的形成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案例 71)代垫的养老保险费该不该还 2 案例分析:本案例中因职工垫交养老保险费而导致的劳动争议案件却并不多见。仔细分析本案,可以发现本案的关键 性问题是原告王年福代垫的养老保险费该由谁向市社保局缴纳。在本案例中,王年福于 1991 年 9 月 5 日与瑞丰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在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便回 单位报到并要求安排工作,尽管瑞丰公司未安排其具体工作,但依据 1983 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要 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王年福应该属于在职职工,在其退休后,完全有权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其个人的统筹金已交纳的情况下,瑞丰公司从 1991 年 10 月起停交王年福的养老保险金,致使其应该享受的养 老保险待遇受到影响,明显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王年福在瑞丰公司无意缴纳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 金的情况下,主动代垫,并不与法律、法规不符。因此,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瑞丰公司返还原告王年福代垫的 养老统筹是正确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市法院对王年福的起诉予以受理,违背了“仲裁前置”原则,与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不符。3 案情简介:赵某的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市人才服务中心,2000 年 4 月 1 日,赵某与一家公司签订聘用协 议,并于同日开始工作。聘用协议约定:“赵某系个人在人才中心存档人员,公司每月支付赵某工资 1300 元,工资中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并由职工个人自行办理”。2001 年 2 月,公司以赵某不胜任本职工作和工作 时间购彩票为由将其辞退。赵某在申诉请求中要求公司补缴 2000 年 4 月 1 日至 2001 年 2 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 司认为:因申诉人属个人在人才中心存档人员,保险可以自行办理,且在支付给申诉人每月 1300 元工资中已明 确说明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不同意再为赵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经仲裁委调查核实:赵某系个人在本市某 区人才交流中心存档人员。2000 年 4 月 1 日到公司入职,并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即公司)每月支付乙方(即赵某)工资 1000 元,奖金 300 元。其中包括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 保险基金,由乙方到人才交流中心自行办理”。仲裁结果:驳回赵某的申诉请求。知识点:聘用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案例分析:聘用协议中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书规定的相应内容,因此,该聘用协议应与劳动合同具有同 等效力。赵某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应按其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赵某系个人在人才交流中心 存档人员,可以由其本人到中心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在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公司支付赵某劳 动报酬中已将企业和职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申诉人。因此申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目前,我国实行的还是档案随职工的管理方式,即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将职工档案及时转入,一 旦本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再按劳动部门规定及时将职工的档案转出。在实践中,由于劳动关系 日趋复杂,一些企业因某种原因,职工档案存放在职介或人才服务中心,形成由中介机构代管档案的状况,或 企业图省事,对档案存放在职介或人才部门的职工,不要求其转档案,而目前社会保险缴纳部门规定,缴纳社 会保险费要求职工档案在其单位,且要求有保险号,对于档案不在实际用人单位,但又确确实实地与实际用人 单位产生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的职工,极易出现漏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此,我们在处理此类人员的保险争议 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重档案不惟档案,尽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 以看出,我们的行政管理部门针对此类现象应尽快制定有关政策,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更好地调整劳资关(案例 72)无权要求企业再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 4 系,也为仲裁部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5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百货公司。曹某某原属农村自理口粮户籍,1996 年后成为城镇居民户口。1985 年 2 月,曹某某作为临时工到某百货公 司工作。同年 7 月 5 日,某百货公司与所在县某乡劳动服务所签订临时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服务所输送 曹某某到某百货公司从事临时劳动,工作期限为 1985 年 7 月 1 日至 1985 年 9 月 30 日。合同期限届满,曹某某仍作 为临时工在某百货公司工作。1992 年及 1993 年,某百货公司每季度与某乡劳动服务所签订临时工合同一次,曹 某某继续作为劳动服务所输送人员从事临时劳动。1994 年起至 1997 年 9 月,某百货公司直接与曹某某签订临时 工合同。合同就曹某某工作性质、期限及工资待遇等作了约定。1997 年 10 月起,曹某某继续在某百货公司工作,该百货公司未再与曹某某签订任何合同。同年 12 月 23日,某百货公司口头辞退曹某某。1998 年 2 月,某百货公司补偿给曹某某人民币 4550 元。之后,曹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某百货公 司补签劳动合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裁决:曹某某与某百货公司在 1996 年 8 月前凡经劳动部门 批准的是临时工,未经批准的是费用工;1996 年 8 月以后,双方间是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劳动关系,1997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23 日双方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曹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未获支持。嗣后,曹某某又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百货公司补建其个人养老帐户,从 1993 年起补交养老保险金,并承担赔 偿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百货公司为曹某某补建养老保险帐户;补交 1996 年 5 月 2 日至 1997 年 12 月23 日 期间的养老、医疗等保险金,曹某某也按规定缴纳。曹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称,其在 1985 年起即在某百货公司工作,要求某百货公司从 1993 年起为 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某百货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称,曹某某是自理口粮户、临时工,其是否可补建养老保险帐户,法律没 有明确规定,请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1997 年 10 月以后,曹某某 到某百货公司工作,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更未签订劳动合同,此做法不妥。特别在 1996 年 5 月 2 日上海市人民政 府废止了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后,某百货公司仍继续将曹某某作为临时工招用,显然不当。1996 年 5 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废止了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后,规定临时用工也应办理养老保 险,且 1996 年后曹某某成为城镇居民。该公司未为曹某某办理养老保险金,侵犯了曹某某的权利。曹某某的养(案例 73)临时工亦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6 老保险金应从 1996 年 5 月起缴纳。据此判决:某百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曹某某补建养老保险帐户并 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曹某某自 1996 年 5 月至 1997 年 12 月止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 2577.6 元、医疗 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 497.6 元;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自 1996 年 5 月至 1997 年 12 月的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 359.1 元;曹某某要求某百货公司自 1993 年起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 予支持。曹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坚持要求由某百货公司为其缴纳自 199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997 年 12月止 的养老金。某百货公司则仍坚持一审时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1996 年 5 月,上海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被废止前规定的上海市养老保险金缴纳所 适用的对象为城镇户口居民,当时曹某某系农村自理口粮户,其不属应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对象。某百货公司在 1996 年 5 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废止了上海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后,未按规定为曹某某办理及缴纳养老保 险费用,显属不当。一审法院以 1996 年 5 月开始计缴曹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妥。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知识点:所谓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案例分析: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是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在用工制度逐步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产生了多种身份的劳 动者,如固定工、临时工、原劳动合同制职工及以后的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等。各种身份的劳动者在不同时期 按有关政策享受的待遇有所不同。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有关临时工的法律问题。国务院 1989 年 10 月指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 招用;确需从农村中招用时,应报劳动部门批准。从农村中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企业招用临 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和管理,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 暂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尚未施行劳动法之前,企业分别从城镇和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在社会保险待遇的 享受上是有所差别的。199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式施行,企业内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相对于 正式工而言临时工的用工形式不再存在,临时工和合同制职工在企业中享有的权利也是相同的。劳动部 1996 年 作出的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请示的复函和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均对此 予以明确,强调了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从而使临时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了依据。同时,上海市劳动局有关劳动法规也规 定了企业未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失 7 业保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本案中,曹某某自 1985 年起即在某百货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某百货公司给予曹某某 的待遇并无不妥。在 1995 年全员劳动合同制实行后,曹某某是否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参照当时的有 关劳动政策及劳动部上述两份复函意见执行。在 1996 年 5 月 2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废止了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 理实施办法后,曹某某享有的权利更为明确。某百货公司仍将曹某某作为临时工,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 缴纳社会保险费,明显侵犯了曹某某的权利,该百货公司应当为曹某某补缴该时起的社会保险费。鉴于曹某 某原为农村自理口粮户,自 1996 年起成为城镇居民。在 1996 年 5 月前,其不属于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 法所规定的应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对象,故一、二审法院判令某百货公司从 1996 年 5 月起为曹某某缴纳社会保 险费。8 张某是一家建筑公司工人,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 5 年的劳动合同。2001 年 8 月,张某在一次施工中受伤,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张某属于工伤,并被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对此,张某及其所 在单位均无异议。后来,张某主动提出一次性结算伤残抚恤金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所 在单位研究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 号)第 24 条的 规定,将应按月发给张某的伤残抚恤金、因工伤导致工资降低的伤残补助金以及按伤残等级应发给的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等进行了折算,一次性发给了张某 20 年的伤残抚恤金,并终止了与张某的工伤保险关系。事后,张某 所在单位带着张某工伤有关的相关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支付单位已经支付给张某的伤残抚恤。对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部分满足了张某所在单位的要求,即支付了应一次性发给张某的十六个月的伤残补 助金。ft 张某所在单位认为,我们参加了工伤保险,我们支付给张某的伤残抚恤金属于先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垫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如数返还给企业。张某所在单位就此事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维持了经办机构的做法。知识点: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无论被鉴定为几级,其下列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要 包括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工伤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职 工因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还应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案例分析: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依法 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对于本单位的工伤职工,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问题。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一 定的代表性。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根据现行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无论被鉴定 为几级,其下列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要包括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 疗费、药费、工伤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职工因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还应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 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22条 的规定,除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还应按月支付其伤残抚恤金和一 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24 条 的规定,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区分不同情况,享受不同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程度被评为(案例 74)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谁支付 9 五级的,可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其十六个月的伤残补助金。(2)因伤残造 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3)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 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对工伤职工应承担的责任,即后两项待遇应由企业支 付。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张某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单位为其发放了 20 年的伤残抚恤金,并不是基于“企业难以安排工作”,而是由于张某主动申请,并且伤残抚恤金不是采取按月发放。而是一次性领取。这种 做法完全基于张某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协商,并由双方自愿作出的决定,而不是法律强制赋予职工的权利。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了其应该支付的费用,对于其他费用不予支付是有道理,也是合法的。正是基于上述 法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作出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10 申诉人:刘某某等 10 名女工 被诉人:某工艺品有限公司 上述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公司拒不缴纳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停工放假期间,少发或不发给 职工生活补助费 ft 引发劳动争议。刘某某等 10 名女工联名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提出集体申诉。诉称:要求 被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补发申诉人停工放假期间生活费和各项福利待遇,补偿申诉人的经济损 失。经查:1993 年 6 月,刘某某等 10 名女工被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招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 3 年的劳动合 同。劳动合同经劳动仲裁机关鉴证生效后,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能遵守和履行劳动合同。一是企业不按合同规 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二是企业在 1993年 11 月至 1994 年 2 月停工放假期间,少发或不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三是招工时,企业让工人每人交纳 1500元的风 险抵押金,并擅自规定工人解除合同,企业有权作为培训费扣留。企业严重地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处理结果 市劳动仲裁办公室接到申诉后,依法组成了仲裁庭,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照先行调 解的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庭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开庭后,双方当事人激烈陈辞,各抒己见,仲裁员把握争议焦点,及时引导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展开辩 论,使争议事实越辩越明,责任越辩越清。在庭上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庭依法做出裁决:1、依据国务院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刘某某等 10 人可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 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 二条之规定,刘某某等 10 人凡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退还每人 1500 元的风险抵押金;凡愿与公司继 续维持劳动关系的,从 1994 年 6 月 1 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待劳动合同期满后,向职工一次还本付 息。2、依据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国 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诉人向市社会保险处和就业服务处分补缴刘某某等 10人的养老保 险金 2406.5 元和待业保险金 138.1 元。3、依据省政府关于解决部分企业停工、待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 之规定及其他规定,公司补发刘某某等 10 人在停工放假期间生活费共计 1400 元。4、依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 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赔偿刘某某等 10 人经济损失 610 元。5、仲裁受理费 50 元,申诉人承担。处理费 550 元,申诉人承担 150 元,被诉人承担 400 元。(案例 75)民营企业员工的社保福利 11 知识点:依据国家法律、企业必须为职工向有部门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案例分析:此案裁决后,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法院起诉,也未执行裁决书,10 名女工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国家法律、企业必须为职工向有部门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而被诉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拒不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擅自向职工收取风险 押低金,并擅自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有权扣留风险低金,违反了劳动法规,该公司由于生产经营不正 常,经常停工放假,但在此期间不发或少发生活费,致使职工生活没有保障是违反规定的。12 梁某,男,54 岁,连续工龄 30 年,是广州某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工,1994 年 2 月起因患冠 心病经常出现心绞痛,以及支气管哮喘反复发作,单位批准其吃劳保。1995 年 11 月,单位医务劳动 鉴定小组要求他鉴定复查,确认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按规定,双方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他 也因此转制为劳动合同制工。之后梁某也能按单位决定回单位试工、复工。1997 年 6 月,梁某病情日 趋严重,出现了心肌梗塞,心脏功能经常在四级,肺功能也明显下降,梁某认为他应属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故向单位提出办理“病退”,但单位不同意,理由是他已转制为劳动合同制工,不能再享 受原固定工办理“病退”的待遇,梁某觉得不合理,因 ft 双方发生了争议。知识点: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 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一至四级(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 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案例分析: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 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一至四级(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 遇”。这里所指的职工包括已转制的原固定工,也就是说,如果单位劳动鉴定小组根据广州市劳动局、医务劳 动鉴定委员会印发的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 号)评定梁某为一至 四级残废时,可按规定程序逐级报送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若确认属一至四级残废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且年龄、工龄又符合国家规定,则可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或退职(即俗称的“病退”)。(案例 76)患病的原固定工改为劳动合同制工后 也可享受退休待遇 13 某冷藏储运公司于 1994 年将装卸业务承包给外来人员张某。张某承包后擅自在社会上聘请了 4 名失业人 员,其工资按装卸的货物量计算,并由张某直接支付。2002 年 3 月,张某所聘请的李某因工作太累,ft 不在继 续工作,之后,李某以某冷藏储运公司为被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金。庭审中,双方各执已见,李某认为:其在为公司工作,且自己属本市城镇人员,并执有劳动手册,按 规定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公司认为:装卸业务虽属公司工作范围,但是此项业务由张某承包,李某 是由张某另行临时聘用与公司无关,并且公司从未支付过李某的工资,公司与李某无任何瓜葛,双方不存在劳 动关系,因此,不同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知识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存在劳动关 系,二是双方发生工资关系。案例分析:本案是一个关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承包人所聘请后,产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 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双方发生工资关系。因此,李某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本案的焦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 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表述了一个基本的法学原理,即“表见代 理有效“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原则。张某经该公司同意作为其业务承包人,因此,张某所承包的业务应当属该公司的工作范围。李某与张某共 同工作,因此,其工作的对象与张某相同,即也是为该公司工作。张某作为该公司的承包人,虽然该公司未授权张某另行聘请他人,但是,该公司的装卸业务对张某来讲,一个人是无法承担的,因此,张某只有聘请他人共同工作才能完成该公司的装卸工作,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该公司应当知道张某需要聘请他人。而李某是由张某聘用,在受聘时张某告知李某其工作对象是该公司的装卸业务,同时,李某在实际工作中 也确实以该公司的装卸业务为对象而工作,该公司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该公司应视为对张某的聘用行(案例 77)福利争议企业承包后的员工社保福利 14 为的确认,这是一种承诺行为。李某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是代表该公司代为聘用,所以,尽管李某与该公司 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实体上看,双方的权力义务由李某为该公司所作出的装卸工作,这样一个劳动过程 而已经发生。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确认。同时,李某的工资尽管由张某支付,但是,张某用以支付李某工资的钱款是该公司支付其承包费,因此,根据“表见代理”的原理,李某的工资也应当属该公司支付。通过以上分析,李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资关系可以确认,该公司应当为李某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金。本案最终由双方协商,该公司为李某补缴了社会保险金而终结。15 案由:申诉方:某国营化工企业 被诉方:韩某,女,32 岁;徐某,男,61 岁;胡某,女,58 岁。1997 年 11 月 20 日,申诉方下属复合肥公司发生一起管道破裂事故,被诉方韩某之夫 ,徐某、胡某之子经 抢救无效 ft 死亡。在处理善后事宜中,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致使尸体存放长达 200 天之久,申诉方正常 的生产和秩序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申诉方遂于 1998 年 6 月 20 日提出仲裁申请。调查核实情况:仲裁委立案后,查明:申诉方下属复合肥公司一车间在 1997 年 11 月 20 日,因热水管 道破裂,徐某同另外 3 名员工在这次事故中不幸遇难,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 后,省、市、县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组成了联合事 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这起事故为工伤事故。在善后处理中,申诉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并鉴 于给死者 家庭造成一定困难,在政策规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又做出再给每位职工家庭补助 1 万元整的规定。其 他 3 名员工的家属同申诉方都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尸体顺利进行了火化。ft 徐某的家属却对申诉方的处理有异 议,要在政策规定之外再索要 3 万元整,致使尸体长期存放,不能火化。知识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 号),职工因工死亡,企业应当支付丧葬 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案例分析:仲裁庭认为,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职工及其家属要工伤赔偿,应当有理有据,按照现行的国家政策执 行,不能有逾越国家政策的行为。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 1996266 号),职工因工死亡,企业应当支付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诉方在国家 政策之外又索要 3 万元的请求,无政策规定,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结果:仲裁庭主持调解,给被诉方多次做工作、讲政策,双方终于达成一致协议:维持申诉方的处理意见,尸体 火化。经验教训:(案例 78)因工死亡不能索赔无度 16 我们在仲裁实践中,大多遇到的是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而这却是一起典型的企业提起 诉讼的案件。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 议处理条例依法行使职权,在维护职工合法权 益的同时,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依法 予以保护。从这起案件来看,企业和职工发生了争议,问题难以解决,如 果能及时 向仲裁机关起诉,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问题,就不会出现争议长期搁置久不决的现象。因此,企业要 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治企的自觉性。同时,在发生了工 伤事故后,职工及家属要工伤赔偿也应依 法进行,不能漫天要价,或者采取激化矛 盾的行为,这样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影响企业生产和社会的安 定,而且自己也将承担败诉的结果。17 2002 年 6 月,小张应聘到某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职工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如果职工 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 300 元。小张觉得还是多拿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 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 2500 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 予负责。2003 年 10 月,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没有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遂对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为刘某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 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对其宣讲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依法修改了合同内容并为小张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知识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一是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二是合同的内容要 合法,不能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70 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4 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案例分析:本案实际上涉及社会保险是否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约定的问题。意思自治、平等协商是合同 法的一大基本原则,但这种“自治”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该案中双方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 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 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 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小张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不负 责为小张办理社会保险,虽然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约定,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自 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应当依法予以纠 正。(案例 79)社会保险必须依法办理 18 李某 1995 年 7 月大学毕业后到国有企业性质的 A 公司工作。A 公司经济效益很好,员工工资水平较高,1999 年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所有员工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因此李某对自己的工作一直比较 满意。但天有不测风云,2000 年 3 月初,李某因患上了一场大病 ft 住院治疗。住院期间,A 公司以已为李某按 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为理由,停发了李某的工资,要求李某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有关医疗待遇。6 月 中旬,A 公司决定发给尚在住院的李某相当于 5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与李某立即解除劳动关系。李某认为 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仲裁机构责令公司补发住院期间的 病假工资、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后经查,裁决 A 公司补发李某住院期间的病假工 资,并撤销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知识点: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保 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制度,参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待遇只能是按规定 报销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用、诊疗项目费用、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但不能申请病假工资及治疗期间其他生活 方面的补助。案例分析:这是一起因企业不能正确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导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 裁决是正确的。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规定,基本医疗保 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制度,参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待遇只 能是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用、诊疗项目费用、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但不能申请病假工资及治疗期 间其他生活方面的补助。这与目前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在工伤治疗和生育期间提供生活补 贴的规定是不同的。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生活补助问题,1951 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 例和 1953 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 疗期间在 6 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限超过 6 个月时,病假工资停发,改由企业按月付 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是:本企业工龄不满 2 年者,为本工人工资 60%;已满 2 年不 满 4 年者,为本人工资 70%;已满 4 年不满 6 年者,为本人工资 80%。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案例 80)有基本医疗保险可以不支付病假工资吗?19 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进一步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有关规定支付,但不 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根据以上规定,李某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其病假工资应由A 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第二,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 号),医疗期是 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在 10 年以下,且本单位工作年限在 5 年以下的,医疗期为 3 个月。A 公司认为李某住院治疗已经超过了医疗期,仍然不能从事 工作,因此决定与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然而,A 公司忽略了劳动法第 26 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 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但是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就是说,A 公司在程序上违法,它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 李某将于 30 日后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第三,根据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企业与医疗 期满不能从事工作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 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 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A 公司只给李 某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也违反了以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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