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王年福系瑞丰公司的职工,曾先后担任瑞丰公司彩色制版车间的副主任、主任职务。1991年,瑞丰公司因故处于半停产状态,同年9月5日,王年福与瑞丰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停薪留职的期限为3年(自1991年9月6日始至1994年9月5日止);王年福每年应于12月31日前向瑞丰公司交纳统筹金220元人民币,超过15天不交纳作自动离职处理等。停薪留职协议签订时,王年福一次性向瑞丰公司交纳了三年的统筹金660元人民币,但自1991年10月起,瑞丰公司却停交了王年福的养老保险金。1994年9月16日,因停薪留职期满,王年福找到瑞丰公司的领导,要求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公司领导当即告知王年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尚未研究,并让其回家等公司通知。此后,瑞丰公司未再通知其上班。1995年6月7日,王年福的年龄满60周岁。次日,王年福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同年6月15日,瑞丰公司出具了请市社保局准予办理补交养老保险金及退休手续的意见,同日,市社保局函告瑞丰公司,要求其在当月30日前补交统筹金6078元人民币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考虑到瑞丰公司无意交纳统筹金,6月30日,王年福自己向市社保局交纳了统筹金6078元人民币。之后,王年福分别于10月6日、11月20日向公司索要代垫的统筹金,均未得到解决。12月8日,王年福遂以要求返还代垫的养老统筹金为由,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王年福接着向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瑞丰公司返还代垫的养老统筹金。经过开庭审理,市法院认为:原告王年福是瑞丰公司的职工,现已退休,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其应有权利,其养老金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单位及个人按规定缴纳。其个人应缴纳的统筹金已交纳给了被告,ft被告应缴纳的养老统筹金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为其代垫的养老保险金。1996年1月23日,市法院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瑞丰公司给付原告人王年福已执交的养老统筹金6078元人民币。一审宣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至此,代垫养老统筹金纠纷得以解决。知识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实质上以法律的形成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案例71)代垫的养老保险费该不该还2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