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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和生活保障案例31-4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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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生活 保障 案例 31 40
1 江苏省通州市的一家水利器材供应站(下称水利站)系市水利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1978 年 2 月,王韶康(农村户口)与市水利站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韶康在水利站从事水手工作,劳动用工性质为 临时工。1996 年 4 月 17 日,水利站与王韶康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一次性支付给王韶康经济补助 4236 元。此前,水利站为王韶康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通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性质的养老保险,并每月从王韶康的工资中代 扣人民币 1 元缴纳保费。2004 年 5 月,王韶康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费 提出仲裁申诉,仲裁庭以申诉人王韶康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韶康起诉到一审法院,要 求水利站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并在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水利站认为,1996 年 4 月 17 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时,其已支付了王韶康经济补助金,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以王韶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已丧失胜诉权。因王韶康系村户口的临时工,根据当时的政 策,王韶康不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范围内,故王韶康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 2001 年 4 月 13 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用 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国家没有统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之前,临时性用工 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按照规定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但对两者都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当时水利站未给王韶康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水利站为王韶康在保险公司办理的养老金保险,根据保险机构的性质和有关部门的认定,应属于商业养老保 险,与王韶康所主张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是不同性质的两种保险。故王韶康所诉不属于 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判决驳回了王韶康的诉讼请求。王韶康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水利站与王韶康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按当时政策规定,王韶康没 有纳入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因此,王韶康提出要求水利站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无法律依据。保险公 司的商业养老保险与社会养老保险性质不同,且王韶康在时隔 8 年后提出劳动保险纠纷争议,确属超过了诉讼 时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知识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案例 31)法官解析商业养老险与社会养老保险的差异 2 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水利站是否有义务为王韶康补缴养老保险金并在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 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是王韶康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水利站为王韶康办理的养老保险系商业保险公司所经营的商业养老保险险种,该保险所缴纳的保险金数 额、期限及参保人到龄后领取保费的方式、金额,完全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诚信、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由保 险合同约定的。而社会与劳动保障机关下属的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承办的养老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险,两种养老保 险在性质上有所区别。2001 年 4 月 13 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用工社会保 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在水利站与王韶康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国家没有强制 性规定要为机关事业单位农村户口的临时岗位用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04 年 5 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作出的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岗位用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政策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或人事部门批准使用的机关事业单位农村户口的临时性岗位用工,目前还没有参加社 会保险的,应纳入企业社会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可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最早可追溯到 1996 年 1 月。根 据这一规定,只有目前劳动合同关系尚存的事业单位农村户口的临时性岗位用工方可纳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王韶康与水利站虽然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但在 1996 年 4 月 17 日已经解除,王韶康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在 本案中没有提出异议及相应诉讼请求。由于王韶康此前没有参加且现今也不具备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条 件,因此,水利站没有为王韶康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也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用人单位将商业保 险转移为社会养老保险。王韶康与水利站于 1996 年 4 月 17 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韶康在关于解除合同的决定上签字并领取了 一次性经济补助 4236 元。后又于 2004 年 5 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 劳动法 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须于劳动争议 发生后 60 日内提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王韶康在劳动合同解 除后,时隔八年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时效。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得当的。3 1998 年 4 月,刘某等四人应聘到某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 工工资中每月扣除 300 元。刘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 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 2000 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1999 年 12 月,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没有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遂对 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为刘某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 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对其宣讲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依法修改了合同内容并为刘某等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知识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案例分析:该案中双方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 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保障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 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明确规定了缴费单位的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 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代 扣代缴义务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 务,因此,刘某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不负责为刘某等办理社会保险,虽然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约定,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 质,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这个案例给我们以下几 点启示: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依法订立,其一要遵循平等自 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其二合同的内容要合法,不能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案例 32)互有约定用人单位 就可以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吗?4 二是要加强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提高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自觉意识。三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促进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签 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 赵先生在一家中日合资企业从事营销工作。应聘到这里工作时,他与企业签订了为期 3 年的劳动合同,双 方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赵先生的工资待遇为年薪 4.8 万元,其他待遇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但此后,赵先 生既没有实际拿到这么多钱,ft 且,在第二年公司为赵先生计算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时,也没有按照双方在合 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缴纳,赵先生对此提出了异议。赵先生说,按照他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公司每个月应该支付他 4000 元工资,但实际上,公司 内部又规定每月先支付工资待遇的 50,其余部分作为绩效工资,年底考核发放。也就是说,剩余的 50部 分,要等到年底考核后,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发放多少。这样一来,赵先生本人虽然较为出色地完成了公司分 配的义务,却因为所在部门其他人业绩欠佳,ft 受到连累,没有全额拿到剩余部分的工资。赵先生认为,既然是年薪,ft 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自己要达到什么样的考核标准,才能享受这样一个年 薪,那么,这个年薪就应该是一个确定的收入,至于考核部分,应作为奖金在年薪以外另行发放。更让赵先生 不能接受的是,公司在第二年确定保险缴费基数时,竟然按照平时发放的工资标准,也就是月薪的一半即 2000 元作为缴费基数,年底发放的部分根本就不往里计算。赵先生认为,公司的这种做法又损害了他的保险福利待 遇。知识点:职工个人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包括计 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案例分析:赵先生对于其所应该享受的“年薪”待遇的理解是正确的。该公司在与赵先生约定待遇标准时,并没有附 加任何条件,那么,只要赵先生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就应该全额享受到这个待遇。至于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应该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来核定,这样,赵先生的保险缴费基数当然应该是 4000 元,而不 应该是 2000 元。对于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利益的做法,赵先生可以申请仲裁,或是到劳动监察部 门举报。(案例 33)如此计算保险缴费基数违法 6 员工:工作十九天被撞伤 2005 年 4 月 22 日,朱萍应聘到南京中山北路上的一家餐饮娱乐公司做收银员,这份工作收入不算很高,公 司也没和她签订劳动合同,还收了她 300 元押金。但家境不好的朱萍很需要这份工作。但天有不测风云,就在 2005 年 5 月 20 日凌晨 2 点半,朱萍下夜班骑自行车回家,刚骑到鼓楼区古平岗 22 号的地方,一个骑摩托车的反道 行驶,将朱萍撞倒,朱萍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胸外伤,头部血肿,牙龈撕裂伤。住院期间,公 司什么都没有做,连上班 19 天的工资都没有支付给她。朱萍的脑部受到很大的伤害,需治疗养伤,但她家中经 济十分困难,实在无力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2005 年 9 月 2 日被迫中断治疗。2006 年 3 月 15 日,朱萍因伤还没有 痊愈,委托他人向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同年 4 月 27 日,朱萍因车祸肇事人不予赔偿,公司又不支付 工资,生活一度陷入困难,所以她向公司请求返还当初单位收取的押金 300 元,以解燃眉之急,公司当时出具 了“情况属实”以及“同意”的证明。公司:争议诉讼时效已过 由于公司一直拒绝进行工伤赔偿,5 月 18 日,朱萍以书面形式正式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公司辩称,朱萍只是公司的实习生,ft 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 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所以,公司认为朱萍的诉讼时效 已经过了。因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满意,不久朱萍向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支持了朱萍的诉讼请求。但公司不服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朱萍 的诉讼时效已过,理由是朱萍没有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天内向仲裁委提出申请。知识点:职工发生工伤后,在一些用工不规范的单位,往往就会发生劳动纠纷。这时工伤者一定要注意下面几件 事:工伤认定是纠纷发生后的首要事情,如果单位不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受伤职工可自行申请,但一定要在事 故发生之日起 1 年内。当劳动部门做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后,如双方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应在劳动争议 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需在 15 天之内向法院起诉。简单可以概 括为 1 年内申请工伤,60 天内仲裁,15 天起诉。(案例 34)女工下班被撞伤公司拒赔 诉讼时效应如何确定 7 案例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在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之日起 1 年内,可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朱萍正是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在公司没有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的情况下,于法定的期限内,在 2006 年 5 月 18 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公司的理解,朱萍应该在事故 发生之日起 60 天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她在 2006 年 5 月 18 日才提出,显然已经超过了时效。律师 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之日是指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无论是朱萍在公司担任收银员或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她 都没有和公司因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甚至在 2006 年 4 月 27 日,朱萍还和公司曾就双方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出具了书面证明,直到 2006 年 5 月 18 日,朱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时,公司为了逃避责 任才和朱萍发生了劳动关系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朱萍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少应当是在 2006 年 5 月 18 日之 后,所以李萍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既定的诉讼时效。5 戴登富系江苏省沭阳县路事达公路仪器有限公司车工,2004 年 7 月 20 日晚上约 9 时 30 分,戴登富在加班工 作期间使用该公司 电工张文喜更换了新的控制线路的车床,手拿钢筋在车床前工作时突然倒地受伤,经医院 诊断其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 C5-6 锥体压缩性骨折,顶枕部头皮下血肿,虽经医院治疗但仍造成 戴登富残 疾。戴登富受伤后,其子戴建国于 2004 年 9 月以其父受伤是因车床漏电电击为由向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 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委托沭阳县医疗专家组对戴登富的伤情进行鉴定。沭阳县医疗专家组根据戴登富原始 住院资料对戴登富的伤情进行诊断分析,作出了戴登富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应该是旧病复发所致的结论。沭阳县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了沭劳社定字【2005】21 号关于不认定戴登富为工伤的决定。戴登富不服,向江 苏省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案后,就戴登富受伤的原因委托南京医科 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戴登富住院原始检查资料(如:心电图)等材料不齐,受托单位以无法完成鉴 定为由,将委托鉴定事项退回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后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调查材料,认为戴登富的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但属于在用人单位违法加班加点时发病造成残疾的,虽 然不能视同工伤,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内 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中规定:1965 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障部(65)险字第 760 号文件规定:职工 在正常工作中,确因犯病 ft 造成的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公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 班加点完成突击任务(包括开会)ft 造成突发疾病死亡,可以当作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公死亡待 遇处理。据此,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 2005 年 12 月 22 日作出宿劳社行复字【2005】004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戴登富为工伤的决定,同时,对 戴登富在加班情况下发病致残应比照工伤待遇执行的复议决定。江苏省沭阳路事达公路仪器有限公司不服于 2006 年 3 月一纸诉状将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起诉至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登富使用并发生事故的车床在戴登富向沭阳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 前,其使用的车床已被用人单位修理过,戴登富是否因车床漏电遭电击受伤引发疾病的唯一原始证据灭失,其 责任在原告;ft 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对伤者属非因公受伤负有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复议 案件后,将在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中缺失的材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戴登富明显不妥,加重了戴登富的举证责 任。此外,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沭阳医疗专家组对戴登富缺失部分原始资料的病历材料对戴登富受伤 原因进行诊断分析,作出戴登富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系旧病复发所致的结论是不唯一的,原认定机关和复议机关 均已此作为依据,认定戴登富的伤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其认定依据不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结合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应将戴登富的伤认定为工伤。复议机关(案例 35)职工超时加班倒地致残应该认定为工伤 9 认定戴登富的伤系自然发病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复议决定最后将戴登富的伤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结论对 伤者有利,为充分保护戴登富的合法权益,使戴登富的伤能及时、有效地得到更好的治疗,避免其陷入无休止 的维权程序中,不宜将复议决定撤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省沭阳路事达公路仪器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6 年 6 月 22 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知识点: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也称为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 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发生意外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有职业性疾病。案例分析:本案的分歧在于戴登富的伤究竟是因其自身发病所致还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排除其自身发病所致的理由。原认定机关和复议机关认定戴登富的伤系其自身发病所致的依据,主要是沭 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的沭阳医疗专家组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否定了戴登富的伤系车床漏电遭电击所致的 可能,结合戴登富原来有高血压病史,且在受伤前刚治愈上班,因此戴登富的伤符合自身发病的病理特征,故 认定戴登富的伤系其自身发病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在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 鉴定所对戴登富受伤原因进行鉴定时,原沭阳县医疗专家组作出鉴定结论的戴登富原始住院病历中重要的住院 资料心电图缺失,致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无法完成鉴定结论,即,戴登富的伤不能完全认定系其自身发病 所致,并不能排除有其他复合原因存在,而导致无法完成鉴定的过错不应由戴登富来承担。戴登富的伤能认定系工作原因所致。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也称为职 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发生意外而 受到的伤、残、亡或患有职业性疾病。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的伤害。对于工伤的理解和操作已越来越宽泛,更注重保护劳动者(弱者)的权益。比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 到的伤害均被认定为工伤;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应当 认定为工伤。把劳动者的工作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它包括了劳动者直接工作和为了工作而为的行为。因 为无论是劳动者的工作行为,还是其为了工作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且都是在用人单 位的安排、指挥下所为的行为。因此,对于工伤认定中有关工作的理解应当择其广义。本案中,戴登富在车 间从事工作时突然倒地受伤,当然应能认定系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 定,认定为工伤。本案复议机关虽最终没有将戴登富的伤认定为工伤,但将其伤比照工伤待遇执行的最终结果 和认定为工伤是一致的,本案法官为了使伤者能得到更好、及时的治疗,避免其陷入无休止的维权程序中,最 10 后没有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体现了法院对伤者的人文关怀。11 案情:曹某 2005 年 2 月进入扬州市区某酒店工作,2006 年 8 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酒店支付曹某 的报酬中含社会保险费,由曹某自行参加社会保险。2007 年 3 月曹某辞职离开酒店,同年 5 月以自己在工作期间 酒店未给自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中国金融大典 扬州市仲裁委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规定,裁决该酒店在裁决书生 效后 15 日内为曹某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依照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缴费标准和 期限,补缴社会保险费。知识点:劳动法第 72 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江苏省社会保险 费征收条例第十条也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每月向社会保险 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 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案例分析:本案中,酒店与曹某都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当事人约定工资报酬中含社会保险费的条款,与上 述法律规定相悖,用人单位变相逃避缴费义务,该条款应为无效。因此,工资报酬中含社会保险费不能免除用 人单位的缴费义务。(案例 36)社会保险费不得打入工资中 12 案情 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黄某某 原告诉称:2004 年 11 月 16 日 19 时 55 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 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被告黄某某车上的唐某某死亡。该案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与叶某某负事故的 同等责任。2004 年 12 月 8 日,原告与唐某某的亲属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给唐某某的亲属工伤补 偿款 120000 元,对叶某某的赔偿请求权由唐某某的亲属享有,对黄某某的赔偿请求权由原告享有,双方赔偿请 求权的划分按责任认定书确定,并由唐某某亲属享有对叶某某追偿工伤赔偿款 60000 元权利,原告享有对被告 赔偿款 60000 元的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 60000 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唐某某的亲属签订的协 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转让追偿权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给原告赔偿款 120000 元,并将其中的 60000 元的追偿权转让给唐某某亲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黄某某与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某某区 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证明该追偿权合法,唐某某的亲属向叶某某行驶的追偿权得到了法院的确认。被告辩称,工伤赔偿属于社会保险,原告方不享有追偿权。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唐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了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唐某 某的亲属同时享有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和向被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否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 受害人亲属的权利,与原告无涉。本案原告向受害人唐某某的亲属作出工伤赔偿,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履行 该义务后,再行向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追偿赔偿款,无法律依据。ft 原告认为其享有追偿权,主要依据是 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载明“二审判决载明了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机 构给付工伤保险赔偿款后,可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用人单 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赔偿款后,未明确载明可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 权,且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典,ft 不适用判例法。判例在审判实践中只能作为参考,ft 不能作为依据。所以法 院只有依据成文法典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具体的判决。某县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 37)用人单位可否向第三人行使工伤赔付追偿权 13 知识点: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12 月 26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条规 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 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 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分析:本案中,受害人唐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了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唐某某的亲属同时享有 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和向肇事者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否向肇事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受害人亲属的 权利,与原告无涉。本案原告向受害人唐某某的亲属作出工伤赔偿,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履行该义务后,再 行向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追偿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案中原告认为其有追偿权的依据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和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而在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典,并不适用判例法。判例在实践中仅作参考,而不能作为 依据。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行使的工伤赔偿款追偿权是不合法的,法院不予支持。14 小张几年前进入本市一家外商合资企业,企业与小张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务协议,主要从事服装缝制工作。劳务协议期满后企业又与其续签了两年协议。2006 年 7 月上旬,小张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个人社会保 险费的缴纳情况时,发现企业几年来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小张去找企业人事部门要求为其补缴 社会保险费。企业回答小张你是劳务工,我们没有义务为你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没有同意小张的要求。小张虽经多次与企业交涉但未果,只能求助于劳动仲裁,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为其 补缴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经过审查仲裁委员会依法追加了劳务中介公司为第 三人。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小张认为,本人一直在企业从事服装缝制工作,进去以后企业就与他签订一 份一年期的劳务协议,协议期满后企业又与其续签两年劳务协议,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为他缴纳在 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所以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他的仲裁请求。企业在答辩时则认为,小张确实在企业从事服装缝制工作,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关系,ft 是劳务关系。再说每月的工资是付给一家劳务中介公司,由该中介公司支付小张的劳动报酬,小张与中介公 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他的劳动关系在中介公司,按照规定,劳务人员企业是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所 以企业对小张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第三人中介公司则认为,小张是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确实在中介公司,是中介公司作为劳务 派遣到企业从事服装缝制工作的,但是我们与企业有书面约定,企业除支付小张的工资外,还应承担小张的社 会保险费用,企业一直未支付这笔费用,况且中介公司只收取企业一点点管理费,如果要中介公司出资为小张 缴费是不切合实际的,应该由企业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中介公司负责为小张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调查后认为,小张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中介公 司作为劳务派遣至企业工作,并且企业与小张也签订了劳务协议。另外中介公司与企业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由企业支付工资并承担小张社会保险费的费用。因此,企业 应把小张的社会保险费费用交给第三人中介公司,由中介公司为小张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案例 38)应该由谁来为小张缴纳社会保险费?15 知识点: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 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张的社会保险费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并且由谁为小张缴纳。也就是说由签订劳动合 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还是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来承担。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 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现在中 介公司与企业已有约定,显然,小张的社会保险费费用应由企业承担。所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将社会保险费的费用交于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在收到企业交来的 费用后为小张缴纳社会保险费。16 简要案情2004 年 5 月,李某被招收进入金华某制管公司。之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期限、工作岗位、月工资、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5 年 4 月开始,李某被安排在可逆班组(三人操作)工作,并开始按生产产值计付工资。2005 年 6 月 4 日,李某在工作中被带钢压伤右脚,造成轻微骨折。6 月 5 19 日(其中两天厂休)到医院就诊治疗休息,治疗 费用已由公司全额支付,但未申报工伤认定。同年 6 月 20 日,李某治疗终结回到公司原岗位上班。7 月 25 日,公司计发李某 6 月份工资时,对李某 13天工 伤停工医疗期的工资计发,只按公司规定月 300 元工伤补贴的 50%计发 150 元,ft 未按李某 6 月份前的 12月平均 工资标准(918.86 元)计算支付。2005 年 7 月 29 日,李某提出辞职,公司准许。现李某请求:1.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1553.35 元及克扣、拖 欠工资的补偿金 1928.5 元;2.由公司支付因违约 ft 导致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1500 元;3.由公司补缴各项法定社会 保险费 2692.32 元。处理结果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发生工伤停工治疗 13 天期间,公司只发工伤补贴 150 元,ft 未按其 受伤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其应得工资,其行为有背于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补足。公司 以李某提出辞职为由 ft 扣发岗位补贴,于法无据,也应补足。合同规定了工资发放的时间,现公司拖欠李某 2005 年 6、7、8 三个月的部分工资,故公司应按约承担 1500 元的违约金。法院判决:由金华某制管公司支付李 某 2005 年 6 月工伤停工治疗期间少发工资 420.99 元、7 月份少发工资 200 元、8 月份未发工资 656.70 元,合计人民 币 1277.69 元;由金华某制管公司支付李某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 1500 元。知识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 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案例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李某发生工伤停工治疗 13 天期间,该公司只 发工伤补贴 150 元,而未按其受伤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其应得工资,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 足。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案例 39)工伤期间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7 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因此,用人单位应在职工提出辞职时将工资一次性付清。李某请求的工 伤、养老保险金问题,因李某未在 60 日内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的机会。在此,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如果发生 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后,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法院起诉。不能错过时间,否则自身的 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18 南宁市邕宁区某纸厂女工李某因工受伤后,认为用人单位补偿费太低,遂申请劳动仲裁。其后,用人单位 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近日,法院对这起纠纷作出判决。申请劳动仲裁 2003 年,家住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 18 岁的李某到邕宁区某纸厂当工人,和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 年 6 月,李某没经过岗前培训,就被调到了干燥部车间操作压光机。2004 年 7 月 1 日,李某在对压光机进行检查过程 中,被压光机夹压,导致左手掌受伤。出院后,李某向辖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南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分别认 定为因工受伤和七级伤残。李某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和鉴定结果,向所在单位提出工伤待遇支付事宜。谁知,单位在李某的多次催促之下,仅支付了李某的治疗费,对其他费用置之不理。李某一次次找厂领导协商,终于,厂方于 2005 年 4 月支付了 5000 元给李某作为补偿。但李某认为补偿费用 太低,遂于 2005 年 5 月 18 日向南宁市邕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厂方支付住院伙食费、陪 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同时由于工伤造成七级伤残,还要求厂方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整容费、精 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 267607 元。厂方不服裁决 今年 5 月 31 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厂方支付给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 630 元、护理费 597.6 元、停工留薪期间工 资 5096.64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1829.16 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0139.28 元,共 28292.68 元,并承担仲裁费220 元。厂方对以上仲裁结果不服,于 6 月 20 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某纸厂认为,仲裁结果是 错误的已经支付的 200 元伙食费,应从李某应得的伙食费中扣除;李某的生活能自理,裁决支付护理费既 无理更无法律依据;已支付了停薪留职期间工资,裁决再付 5096.64 元太无理,且李某的仲裁请求为 4225 元,裁决超出此请求无据;ft 仅凭李某一个月的工资,即按该月 844.94 元工资比例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 就业补助金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工资应按被告工伤前 12 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被告提出 26.7 万元 的请求,裁决仅支持 2.8 万元,却由原告承担 300 元仲裁费中的 200 元极为不公。法院作出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持有的为被告直接交到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 元的医院证 明,所以应予扣除。被告虽然已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但她并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 理”,也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所以,被告主张的生活陪护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按原邕宁县社会劳(案例 40)工伤待遇起纠纷 法官以案说法释劳动维权 19 动保险所确定的缴费工资 491 元/月来执行,因其主张的工资低于 597.6 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坚持按照844.94 元/月的工资标准来执行,但仅能提供一张没有写明是何年何月的工资条,其证据也不充分,因此,被告的平 均缴费工资按 597.6 元/月来计算更为合理,由此,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等数额都应调整。全部费用共计 18200.83 元。法院同时判决被告李某承担部分仲裁和诉讼费用。知识点: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 以协商解决。案例分析:法官表示,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伤待遇支付问题引发的纠纷,其中涉及到的问 题,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普遍存在。首先,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李某就是在与厂方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的。由于我国处理劳动争议按照“先裁后判”的原则,所以,厂方在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时,可以 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 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案中,由于李某所在的工厂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没有为单位 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所以发生职工工伤事故后,最终由厂方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来“埋 单”。这个教训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深刻的。最后,案件的判决结果,也给劳动者进行合法维权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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