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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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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 诉讼 案件 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行诉讼案件管理,增强法律风险控制能力,维护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案件,是指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直属机构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民事、劳动或行政法律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事项。   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事项适用本办法。   总行以及境内分支机构、直属机构发生的诉讼案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境外分支机构的诉讼案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诉讼案件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直接处理本行发生的诉讼案件;   (二)审批、指导和处理下级行发生的诉讼案件;   (三)审批、选聘、委托诉讼案件代理律师;   (四)组织、协调本行和下级行的案件执行工作;   (五)审核、管理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六)对诉讼案件进行统计汇总、分析论证和调研总结;   (七)检查、指导和考核下级行的诉讼案件管理工作;   (八)与处理诉讼案件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诉讼案件管理的目标是,运用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益,尽可能避免和减少诉讼案件给我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   第五条 总行对分支机构及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级行)的诉讼案件处理权限实行授权管理,纳入法人授权管理体系。   下级行诉讼案件处理权限,由上级行根据该机构的法律风险控制能力、诉讼案件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区别授权,动态监管。   下级行应当根据上级行的授权范围及授权要求管理辖内诉讼案件。超过本行权限的案件,应按规定上报审批,并遵照上级行的批复处理。严禁越权审批或处理案件,严禁以任何形式规避上级行的授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行应加强诉讼成本核算与控制,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谋取诉讼利益最大化,杜绝不计成本或成本大于效益的滥诉行为。   第七条 各级行应当重视诉讼案件的执行工作,认真做好诉前分析论证及财产保全工作,提高债权受偿率和胜诉执行率。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我行承担的义务,当事行应当及时履行,避免损失扩大。   第八条 对被诉及败诉的案件,当事行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有针对性地改进经营管理制度,防止此类风险再次发生,同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严肃查处内部有关责任人员,惩前毖后,清除隐患。   第九条 诉讼案件管理工作由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归口统一管理。法律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尽职做好与诉讼案件管理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起诉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拟以本行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当事行和有关部门应当事先提交起诉申请和相关资料,报送本行或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起诉的单位应当在下列时限之前,向法律事务部门提交起诉申请和相关资料:   (一)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60天;   (二)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前60天;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法定期间届满前30天。   第十二条 起诉申请应当详细陈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起诉理由,并对债务人有无财产可执行做出分析和说明。   下列资料应当与起诉申请一并提交法律事务部门:   (一)全部合同、借据、会计凭证、债权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资料;   (二)诉讼时效是否连续及相关证明;   (三)债务人(含担保人)的现状和债务履行能力;   (四)抵押物或质物的现有状况、价值及权属关系证明;   (五)债权债务变更材料;   (六)已经采取非诉讼手段清收的情况及效果;   (七)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资料。   案件资料不完整或有缺陷的,法律事务部门可要求申请起诉的单位予以补充,有关单位有责任及时补充、完善案件资料。   第十三条 法律事务部门收到起诉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对案件事实和起诉理由进行审查,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诉前论证。   第十四条 诉前论证应当以审查案件事实和起诉理由为基础,重点对下列因素进行研究和分析:   (一)案件法律关系及定性;   (二)现有证据的充分性及证明效力;   (三)诉讼成本分析;   (四)诉讼风险及诉讼结果预测;   (五)诉后执行情况预测; (六)分拆诉讼标的可行性; (七)采取非诉讼手段清收的可能性;   (八)选择最适合的法律手段。   第十五条 根据诉前论证的结果,法律事务部门应提出起诉审查意见。对于不同意起诉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单位另行研究解决办法;对于同意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凡是超过本级行审批权限的案件,应当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行内起诉审查和诉前论证手续,然后以行文报送上级行审批。   报送上级行审批的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事实及诉前论证;   (二)本行处理意见及理由;   (三)需要上级行批准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下级行报送审批的案件,由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审批。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诉前论证不充分的案件,上级行可要求下级行予以补充后再进行处理;对于情况紧急的案件,可先予口头答复,随后正式批复。   第十八条 经上级行批准起诉的案件,下级行应当在收到批复30日内提起诉讼;超过时间未起诉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向上级行报告未起诉原因,并取得上级行同意;否则,上级行原先做出的批复自动失效,下级行如果继续诉讼,应当重新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 凡报经上级行审批同意起诉的案件,下级行应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案件审理情况。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在20日内将诉讼结果、执行措施书面报告上级行。   第二十条 对一审判决不服,拟上诉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对终审判决不服,拟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根据债务人(含担保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以及抵(质)押物状况,合理确定诉讼目标和标的金额,制定周密、可行的诉讼方案,不得盲目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决定起诉的案件,由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相关诉讼事务,委派本行法律事务人员代理诉讼或与相关部门人员共同代理诉讼,也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法律事务部门或外聘律师在办理诉讼案件事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及时提供与案件有关证据和其它资料,并根据需要参与案件诉讼工作。   第二十三条 案件起诉以后,当事行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有关信息,适时调整诉讼策略,努力实现诉讼目标,争取最有利的诉讼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当事行可请求上级行给予指导和支持。对特别重大的案件,上级行可以组成专家顾问团,以会议研讨、现场指导、异地协调等方式,帮助下级行做好诉讼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二级分行或其上级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不予起诉:   (一)借款人、担保人均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我行尚有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我行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执行,我行尚有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对我行负有多份债务,其中一份债务已申请强制执行且无效果,其他债务既无法履行,也无偿债担保;   (五)借款人或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   (六)没有胜诉的可能、胜诉后收回资产可能性很小、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效益或者单纯为了保持诉讼时效而起诉的; (七)有其他不能起诉的因素。   第二十六条 依本办法规定不予起诉的案件,当事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非诉讼方式继续追偿,或依法进行债权转让、重组和处置。不予起诉的案件形成的损失,可根据行内有关规定予以核销处理。    第三章 被诉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以本行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被诉案件,由法律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事务部门接到法院被诉通知后,应立即对案件进行研究分析,向有关部门了解或收集相关的情况、证据和资料,制定应诉方案。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提供资料、证据,配合做好应诉工作。   应诉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事实情况;   (二)结合案件事实对本案风险进行客观、详细的分析论证;   (三)结合与该案有关的确定或不确定因素,对本案诉讼结果进行合理预测;   (四)本案的诉讼策略及相关工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于超过本行处理权限的被诉案件,当事行应当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做好应诉准备,并于接到应诉通知后15日内逐级报送至有审批权的上级行审批。   报批文件内容应包括:案件基本事实、应诉方案、费用预算、诉讼结果预测、诉讼代理事宜的具体安排等。   第三十条 对本行确实存在过错且有可能败诉的被诉案件,当事行应当主动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化解诉讼风险,尽可能减少实际损失。   第三十一条 被诉案件的相关诉讼事务处理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诉案件败诉后,当事行应逐案做出败诉案件分析报告。对法院判决裁定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的定性、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等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分析,对案件暴露的内部风险隐患、管理漏洞等进行分析总结,提出并落实改进措施,防止再次发生此类被诉案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应按月向上级行报告被诉案件情况。   一级(直属)分行应在每月7日前向总行报告上月辖内新发生的被诉案件情况,同时填报《被诉案件统计表》,并将被诉标的金额超过百万元的个案应诉方案一并作为报告附件。被诉案件情况报告包括:新发生的被诉案件总体情况及百万元以上被诉个案情况。   第三十四条 被诉案件情况报告中的百万元以上被诉个案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当事人名称及诉讼地位;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据的事实、具体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金额;案件受理法院、应诉通知送达时间、证据交换时间、首次开庭时间;已经查明且有证据支持的事实;   (二)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我行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学理论,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风险进行客观、详细地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与该案件有关的确定或不确定因素,对本案诉讼结果进行初步预测;   (三)对该案被诉原因及相关业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有关的风险防范建议;   (四)已经或准备采取的应诉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一级(直属)分行应按月向总行报告的百万元以上被诉个案包括:   (一)单笔被诉标的金额100万元或等值外币(含)以上的案件;   (二)在60天内相同原告以相同或相似诉讼理由起诉我行,诉讼标的金额合计超过100万元或等值外币(含)的案件;   (三)在60天内不同原告以相同诉讼理由起诉我行,诉讼标的金额合计超过100万元或等值外币(含)的案件。   总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一级(直属)分行应向总行报告的被诉案件标的金额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上级行应根据下级行被诉案件的发案数量、涉案标的、诉讼结果等因素,确定重点监测行名单,采取现场检查、指导等方式,督促其减少被诉风险和损失。    第四章 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以我行为原告获得胜诉的案件,债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当事行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行应根据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掌握情况,灵活采取执行措施,努力提高执行效果;同时,主动做好与法院、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积极探索多种途径执行胜诉法律文书。   第三十九条 当事行应注重现金执行工作,想方设法查找被执行人的现金财产,尽可能扩大现金执行成果。   第四十条 对异地执行的案件,当事行可请求我行当地分行给予协助,也可以请求上级行对有关工作予以协调,当地分行应积极配合。   第四十一条 对于以我行为被告或第三人且败诉的案件,当事行应主动与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沟通,通过采取执行和解、债务抵销等措施,尽可能减少实际损失,防止损失扩大或被强制执行。严禁发生因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上级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或增加对外赔付损失等现象。   第四十二条 当事行履行败诉义务后,应及时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手段,依法向相关债务人或第三人追索,尽可能挽回我行损失。   第四十三条 对确有错误的败诉生效判决,当事行可采取申请再审、提请抗诉等法律救济手段,维护我行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外聘律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处理诉讼案件及有关的法律事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律师进行代理。   各级行可采取适当的措施鼓励本行法律人员代理诉讼案件,以节约诉讼成本。   第四十五条 外聘律师由法律事务部门归口管理,行内其他部门不得自行外聘律师。   按规定由上级行审批的诉讼案件,其代理律师应由上级行审批同意或聘请。未经上级行审批同意,当事行不得自行外聘律师或与律师签订协议,也不得先行向律师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外聘律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体决定、择优选聘;   (二)标准统一、公开透明;   (三)节省费用、控制成本;   (四)全程监督、动态考评。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应成立外聘律师评审小组。评审小组设在法律事务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吸收相关部门人员参加。   外聘律师评审小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定诉讼案件的外聘律师人选;   (二)审定外聘律师的代理费用和代理方案;   (三)审定本行的《外聘律师资料库》;   (四)监督、考评外聘律师。   外聘律师评审小组采取集体审议、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有关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本行人员在聘用律师过程中应当清正廉洁、奉公守法,严禁以权谋私、损公肥私或幕后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严禁利用工作之便为本单位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九条 外聘的执业律师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择优选聘: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技能;   (三)具有丰富的金融法律实务经验;   (四)具有较强的协调沟通能力;   (五)具有较为突出的执业业绩。   第五十条 各级行可参考当地法律服务市场公认的评价方法、本行与外聘律师的合作经验以及对律师的考评记录,择优形成外聘律师资料库,作为备选的合作对象。   第五十一条 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原则上实行风险代理,将律师代理费用同诉讼结果及执行结果挂钩,督促外聘律师尽职代理。   外聘律师确定后,应当与其签订代理协议,并约定律师的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在律师代理诉讼过程中,当事行应及时与律师沟通情况,研究诉讼对策,对律师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并做出评价。对未尽职履行职责或者因工作失误给我行造成损失的代理律师,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诉讼费用及成本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行应当按照节约诉讼成本、保证合理需要的原则,采取单笔授权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加强本行诉讼费和律师费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拟起诉的案件,事前应详细估算诉讼费用,科学预测诉讼结果和执行结果,确保通过诉讼至少可以收回诉讼费垫款。   诉讼费用的列支根据行内有关规定执行。律师费用据实列支,不得在诉讼费垫款科目核算。   第五十五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诉讼案件,相关的诉讼费用一律不得在诉讼费垫款科目列支。   第五十六条 以我行为原告起诉的案件,胜诉执行后收回的现金或资产变现后收回的现金,应当首先冲抵相关诉讼费用垫款,再依次冲减债权本金、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   第五十七条 被诉案件败诉后形成的经济损失,各级行应当在两年内予以消化解决,不得长时间挂账。    第七章 诉讼案件统计分析和档案保管   第五十八条 各级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诉讼案件的统计分析和档案保管工作。   第五十九条 各级行应依托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案件系统),及时录入诉讼案件信息,确保诉讼案件各项指标统计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六十条 各级行应当为案件系统配备系统管理员或系统操作人员。   系统管理员负责案件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行用户管理,为用户设置操作权限及密码;   (二)处理系统出现的各种故障,调查分析故障原因;   (三)负责系统使用、维护和故障情况的统计,定期进行分析,向上级行提出改进建议。   系统操作人员负责案件系统的具体操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建立诉讼案件台账;   (二)在法院起诉案件受理通知、被诉案件应诉通知或裁定送达本行3日内,及时、准确地将案件信息录入系统;   (三)及时向本行系统管理员报告操作故障,协助做好系统维护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应当制定系统操作规程,保证系统运行的安全性,防止系统被非法使用、数据丢失及非法改动。   第六十二条 各级行应当对本行诉讼案件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经审核无误录入的数据,系统操作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和删除。录入内容确实有误的,必须按照系统提供的方法加以改正。   第六十三条 各级行应建立诉讼案件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本行诉讼案件的特点、原因以及诉讼案件暴露出来的业务风险点和管理漏洞等进行研究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预防和改进建议。   诉讼案件统计分析实行半年报制度。各一级(直属)分行应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向总行报送《诉讼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和《被诉案件分析报告》。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应建立诉讼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归集各种档案资料,保证诉讼案件原始资料真实完整。案件资料在诉讼过程中由承办人负责管理,结案后,除重要凭证原件退回有关业务部门外(可留存复印件),全部案件资料应及时移交本行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    第八章 奖 惩   第六十五条 各级行法律事务人员运用法律手段清收资产、挽回或避免损失、节省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应当给予奖励。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以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奖励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应根据行内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诉讼案件授权管理规定,越权审批、瞒案不报;   (二)违反规定擅自外聘律师;   (三)因工作失误造成诉讼证据材料丢失、灭损或超过诉讼时效,导致案件败诉;   (四)案件胜诉后未及时申请执行,导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造成损失;   (五)隐瞒案件实情,导致诉讼不利,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   (六)败诉后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上级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或增加对外赔付损失;   (七)违反案件系统管理规定,录入数据不实、擅自修改或删除系统内容,造成不良后果。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工银发[2001]46号)废止。 抄 送:各一级分行营业部,三峡、苏州分行,各数据中心,软件开发中心。 行内发送:各部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2004年9月21日印发 -2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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