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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汇编(2023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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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 法律法规 汇编 2023
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汇编(2023版) 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汇编(2023版) 编 制: 2023年X月 目 录 法规 编号 法律法规名称 最新实施日期 适用范围 页码 一、国家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5.01.01 全文适用 5-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10-26 全文适用 9-1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18-01-01 全文适用 17-28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09-01 全文适用 29-43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2018-12-29 全文适用 44-48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12-07-01 全文适用 49-5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18-12-29 全文适用 52-55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8-10-26 全文适用 56-6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11-03-01 第五章(33、36、37) 62-67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07-02 第1章(6、8、11),第三章(28),第四章(31、34、35、41),第五章(51、53),第六章(61) 68-74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011-07-01 第四章(41) 75-80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18-10-26 第一张(9),第二章(13),第三章(13、19、20),第四章(30、31、33),第六章(50、51、56、57) 81-85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018-01-01 全文适用 86-88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017-11-05 全文适用 89-96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019-01-01 全文适用 97-105 二、行政法规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已废除 除第二章(10、12、14、15),第三章(20)外适用 106-109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已废除 除第一章(2、3),第二章(12),第三章(14、16、17)外适用 109-111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2011-11-08 第一章(1),第三章(19、21),第四章(33) 112-113 19.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4-01-01 第二章(14、15、16),第三章(20、21、22),第四章(32、34),第五章(40、43),第六章 114-119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2018-01-01 全文适用 120-121 21.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 2016-08-01 全文适用 122-131 22.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已废除 除10、11、12、17、20外适用 132-134 2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17-10-1 全文适用 135-137 2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已废除 全文适用 138-139 2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2017-09-01 全文适用 140 26.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2010-03-01 全文适用 141-147 27.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2009-09-01 全文适用 148-151 2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 1998-01-01 全文适用 152-153 29.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2008-10-01 全文适用 154-157 30.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3838-2002 Ⅲ 2002-06-01 全文适用 158-159 31. 地下水质量标准 1994-10-01 全文适用 160-161 32.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2013年修订 全文适用 162-165 33.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 2013年修订 全文适用 166-168 34. 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2003-03-01 全文适用 169 35. 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 2008-10-01 全文适用 170-172 36. GB/T 31962-2015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2016-08-01 全文适用 173-179 37.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8-12-03 氨气 180-182 38.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 2020-01-01 全文适用 183-184 39.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 年版) 2017-07-28 全文适用 185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全文适用 186-187 三、部门规章 41. 关于发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2003-10-09 全文适用 188-189 42. 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2-01-01 全文适用 190 43. 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5-12-02 第三章(18、19)适用 191-193 44.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 2007-06-16 全文适用 194-195 45. 关于加强废弃电子电气设备环境管理的公告 2005-08-01 全文适用 196-199 46.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已废除 全文适用 201-202 47. 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2010-05-04 全文适用 203-204 48. 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 2003-10-20 全文适用 205-207 49.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已废除 全文适用 208 50.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7-09-01 第16、19、21条适用 209-210 51.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2010-02-01 第6、7、9、10、12、13、15、16、17、18、21、22、23条适用 211-214 52.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 2006-3-31 第14条 214-215 53.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8-12-20 (扔有效) 第7、8、9、13、17条适用 216 54. 关于印发《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11-17 第6、9、10、11、12、13、14、26、27、28条适用 217-219 55.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1992-07-07 全文适用 219-225 56.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2019-01-01 第9、10、11、12、14、15、16、17、18、19、20、21、28、29条适用 226-228 57.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2018-01-10 全文适用 229-236 四、地方性法规 58. 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2010-06-22 全文适用 237-243 59.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9-07-01 全文适用 244-249 60.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4-09-01 全文适用 250-252 61.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07-01 第一张(7),第二章,第三章(34),第六章适用 253-258 62.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2014-04-13 第二章(18、20、23),第三章,第四章(41、42、43),第五章适用 259-263 63.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6-06-1 全文适用 264-268 64. 浙江省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2006-03-18 全文适用 269-272 65.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9-01-01 全文适用 273-277 66.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 2017-06-29 第二章(5、6),第四章(4)适用 278-279 67.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07-01 全文适用 280-283 68.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2019-07-01 全文适用 284-287 69.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03-30 全文适用 288-295 五、其他 7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2017-01-01 全文适用 296-3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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