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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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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 财务管理 制度
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财务管理是本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本所的财务管理,保障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司法局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配备兼职会计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并严格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 财务部门会计人员的责任是: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正确编制财务报表;认真做好财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所按照单立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所由主任分管财务工作。   第六条 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伙人律师会议审核。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七条 本所会计根据司法局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   第八条 本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帐年度。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目。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历起止时间确定。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九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十条 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后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十一条 会计记录必须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利用。   第十二条 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十三条 会计应按司法局规定的会计原则记帐,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帐。   第十四条 会计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并送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本所应管好用好资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第十六条 本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的银行帐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十七条 本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顶库。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现金。     第四章 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本所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实行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本所业务收入按下列比例划分各项资金:   (一)收入总额20%为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业务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和集体福利等;   (二)收入总额60%用于本所人员的个人工资、福利支出,具体比例由合伙人律师会议确定;   (三)收入总额10%用于固定资产的增长;   (四)收入总额10%作为积累金。   第二十条 本所律师的全部收入亦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划分;人员的酬金标准和方法按司法局的规定支付;剩余的部分纳入本所积累金和企业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本所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统一的收费收据,不准私自收取费用。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的原则节约使用。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或允许单位自行规定的,按本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费用管理就根据国家许可的范围并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尽量将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个人。   第二十四条 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12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 本所业务发展所需的正常招待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单独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所开办费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三百元以上两个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本所对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九条 本所各项固定资产将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维护。     第七章 财务检查与责任   第三十条 财会人员要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伙人律师会议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律师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人员也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   第三十二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管理费、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后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职或辞退。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另行制定。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四条 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律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   第三十五条 清算费用应优先在本所的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规定可以分配的,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配。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亦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担。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规定的事宜,由本所合伙人律师会议负责修改、补充,报市司法局备案。   本制度解释权归合伙人律师会议。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从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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