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颁布日期】1990.10.05【实施日期】1990.10.05【失效日期】【法规分类】部门规章【内容分类】企业管理【颁布单位】劳动部【内容】(1990年10月5日劳动部以劳安字[1990]25号文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提高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矿山企业以外的所有全民、集体、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正副厂长、经理(以下简称厂长、经理)。第三条厂长、经理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认证条件的,颁发《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厂长、经理《安全管理资格证书》,是其能够对本企业实施安全卫生管理的凭证。第二章认证条件第四条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条件如下:(一)熟悉国家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以及本行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二)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生产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三)能够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在考核年度前一年内没有发生由本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重大伤亡事故。第五条厂长、经理要在自学的基础上参加培训。凡持有《安全工程》大专毕业证书或持有《安全工程》专业证书的厂长、经理,可免予培训。第三章培训第六条培训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可委托同级劳动保护教育中心或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第七条培训内容,应按全国统一的《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知识培训教学大纲》进行(见附件一)。第八条培训教材,应采用由劳动部或省级劳动部门指定的统编教材。授课时间不少于四十二学时。第九条各级劳动部门应组织师资培训。培训教学中的劳动保护概述,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及伤亡事故管理课程,应聘请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具有授课资格的人员讲授。第四章考核发证第十条考核发证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负责;行署、市属企业和市以下集体企业由行署、市劳动部门负责;县(区)以下集体企业也可委托有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县(区)劳动部门负责。第十一条现任厂长、经理应在考核发证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填写《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申请表》(见附件二)申请认证;新任厂长、经理应在接到任职通知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