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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610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工伤职工有关系怎么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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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610 劳动能力 鉴定 人员 工伤 职工 关系 怎么办
问: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工伤职工有关系,怎么办? 答: 为确保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经当事人申请,对与当事人或鉴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要求其回避,不得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第24条、第25条关于“近亲属”、宣告失踪与死亡“利害关系人”定义的规定,这里的“有利害关系”,一般指: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工伤职工是近亲属,是朋友、同学、师生、老战友、熟人等近亲属以外的其它亲密关系或仇嫌关系,或者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或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有可能影响认定决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的。 参考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 例: 2008年12月,苏某来到福建厦门打工,经熟人介绍来到一家家具厂从事工作,苏某月工资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为苏某办理工伤保险。 2009年2月,苏某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锯伤,中指和无名指被电锯压伤。之后,公司将苏某送往医院救治,支付了苏某的医疗费,同时负责苏某医疗养伤期间的食宿费用,工资也继续支付。 2009年3月16日,苏某和家具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6月,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某受伤属于工伤。9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苏某左环指一节半缺失、左中指指屈深肌腱损伤、末节屈曲功能丧失鉴定为九级伤残。 家具公司后得知此次鉴定的3位专家中技术职务最高、对鉴定结论实际起决定作用的专家是苏某叔叔的老同学,对鉴定结论产生了怀疑,以此为理由向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原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后,撤销了原来的结论,另行指派专家对苏某重新进行了伤残鉴定,但鉴定结论仍然为九级伤残。家具公司不再怀疑,按此伤残等级支付了苏某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l 劳动能力鉴定中适用工作人员的回避制度,公司或个人对于和任一方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都有权申请回避; l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医疗技术鉴定人员和工伤职工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未依法回避的,鉴定结论会因违法而被撤销。 本案中,对苏某进行伤残鉴定的专家中有苏某的利害关系人应回避而未回避,因此公司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发现这一情况申请撤销原鉴定结论得到了支持。但是,经过重新鉴定后,证明原来的结论并没有错误,公司也就接受了鉴定结论。 操作提示: 1)在做劳动能力鉴定前调查确定工作人员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需回避的法定情形,对于需要提出回避申请的,在鉴定工作开始前提出,可以节约企业处理工伤事务的时间。 2)对于鉴定组织具体人员中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需回避情况的,最好主动回避,以免引起争议,浪费处理工伤事务的时间和增加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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