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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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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管理制度
合同管理制度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单位合同管理,防范单位合同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合同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合同,是指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三)经过投资主体招投标、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程序后签订的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收购储备合同;
(五)行政委托、奖励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合同。
第四条 单位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法制部门应当制定行政机关合同审查规则、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等涉及全县性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规范。
县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具体工作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确定承办部门。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履行职责部门或者县政府指定部门作为承办部门;以县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各部门自行承办。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合同的前期准备、起草、履行、争议解决、档案管理等事宜。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担保人;
(四)承诺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与发布、法律审查(含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下同)、制度配套以及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调查、论证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十条 本县推行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家、省制定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
(二)国家、省没有制定示范文本,本县针对常用、同类型的行政机关合同制定的示范文本;
(三)确需变更国家、省合同示范文本而另行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及其使用说明(以下统称示范文本)由县法制部门组织制定。
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县法制部门会同合同承办部门起草。以县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各部门自行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县法制部门确定一个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
第十三条 县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提请县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草拟稿;
(三)与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有关的情况说明和材料;
(四)部门法制机构或者专门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县法制部门可以要求其当场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县法制部门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十四条 起草和审查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开展调查、评估和论证;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可以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或者委托其承办。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项所指的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由县法制局统一对外发布;未经发布,不得使用。
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发布后确需变更的,按照本规定有关示范文本制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 行政机关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标方式确定行政机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机关合同时,应当使用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
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或者需经县政府批准签订的行政机关合同(以下统称县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起草。县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合同由各部门自行起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论证,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
行政机关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磋商。有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磋商。
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谈判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复杂程度,所涉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指定专人负责或者组织成立谈判小组,并就磋商范围作出明确授权。
县政府行政机关合同项目需要组织成立谈判小组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函告县法制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不迟于签订之前10个工作日,将合同草拟稿提请县政府交由县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国家、省、县尚未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对行政机关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变更的;
(三)县政府要求县法制部门法律审查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行政机关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法制部门对行政机关合同法律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体是否适格;
(二)所涉事项能否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三)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产生法律风险;
(四)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保密条款;
(五)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六)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法制部门就行政机关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承办部门提出询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法律审查意见涉及合法性内容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审查意见对行政机关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属县政府行政机关合同,报县政府批准后,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法律审查意见涉及适当性内容的,属县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请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作出决定;属县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合同,是否采纳,由各部门自行研究决定,再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行政机关合同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签订。
第二十四条 法律审查意见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使用,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正式文本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行政机关合同,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主张权利。
行政机关合同的履行涉及县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修改、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二)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三)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四)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五)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六)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县政府行政机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前款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县法制部门。
第二十八条 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争议行政机关合同文本及相关补充合同;
(二)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说明;
(三)行政机关合同风险的主要内容及初步处理预案;
(四)需要论证的问题明细;
(五)证据材料及清单;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提请县法制部门协助处理。
行政机关合同因纠纷被提起诉讼、被提请仲裁或者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做好应对工作。
第三十条 县政府行政机关合同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应对方案报县政府同意后处理。
县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县政府行政机关合同纠纷的应对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县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县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按照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合同订立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保管和归档:
(一)正式、补充合同文本;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弃行政机关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五条 县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订立、变更、解除行政机关合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