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号)等文件精神,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实施。1/13各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从业管理第五条在本市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需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进行基本信息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信息、人员信息和业绩信息。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日内自行更新。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应与本机构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且熟练掌握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依法签订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招标代理活动。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不得代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要求招标代理机构代收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责任。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投标活动结束后,将招投标全部档案资料移交招标人。招标人需要招标代理机构另行保存档案资料的,应当在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档案管理的范围、期限和费用。2/13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直接利益关系;(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四)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