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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商标权
冲突
法律问题
研究
专题聚焦 楚天法治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邓迎庆(广西大学,广西 南宁 )【摘要】本文主要着眼于如何解决我国目前姓名权与商标权两权冲突的问题.首先分析了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形式以及产生冲突的原因,并解释了两权冲突对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秩序造成的负面影响.其次分析了我国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立法现状和现存问题.目前,我国对于两权的冲突也有相应的解决对策,因此,本文也会对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进行分析和解读.最后,在对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和原因,以及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不足的探究基础上,提出解决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建议.【关键词】商标权;姓名权;权利冲突一、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原因(一)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形式第一,与公众人物姓名平行的姓名商标,我国人口基数大,汉字文化博大精深,重名的人不在少数,与某些知名人物名字相同的现象也比比皆是。人们在拥有自己姓名财产权的同时,也要预防不法分子利用与知名人物姓名相同的借口注册姓名商标,侵犯知名人物的利益。第二,使用公众人物姓名谐音或拼音作为商标。实践中,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由于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使用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才算构成侵权,而对投机取巧、利用相似音或者谐音的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使用公众人物的艺名、别名、笔名等作为商标。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商家为了商业利益而恶意使用知名人士的笔名、别名、艺名甚至是网名注册为商标,以此来迷惑消费者的主观认知,提高自己产品或者服务的知名度。第四,使用公众人物外国人的中文译名作为商标。随着国际间频繁的交流,很多都是外国人的中文译名在我国被注册为商标。“乔丹”的侵权案例就是一个典型例子。第五,使用虚构角色名作为商标。如利用人们所熟知的哆啦A梦的姓名注册姓名商标,以及一些小说影视作品中的姓名注册商标。(二)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第一,姓名权的财产属性。姓名权在社会的不断进步中逐渐被赋予了财产性。基于姓名权的这个改变,才让这一权益成为作为财产商标的可能,使用自然人的名字作为商标,促进推广对应姓名的商品或服务,并依托姓名本身的知名度获得丰厚的经济效益。第二,姓名商标权的显著性。我国法律规范并没有对姓名商标权进行详细的规定。一方面,姓名商标权是人们在商品或服务中所使用的,并用于显示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流通商标名称的一种通行名称。从姓名的出现开始,其功能就是用来区分人的,这也是姓名存在的意义。所以,应该把显著性这一属性归入姓名商标权概念当中来。另一方面,从对姓名商标权的保护剖析也能看出显著性的重要性。例如,“在先权”其保护的是商标显著性在被在先权人注册之后的权利不受侵害,在司法实践层面也更应将显著性作为姓名商标权属性加以明确下来,综合考虑各国的规定,姓名商标权具有显著性这一特殊属性是必不可少的。第三,我国法律对于姓名权侵权行为的规定过于抽象。现在,我国法院仅对在先权利和不良影响做了大致区分,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姓名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商标权和姓名权出现冲突时,都没有细节性的法律条文用以解决问题。导致有关法律在不同的法院直接执行的效果不稳定,因此,并没有起到实际的效用。(三)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危害一旦姓名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不可避免会带来各种危害后果。首先,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当商家要将别人的姓名用作自己的商业用途,却不经过当事人同意时便会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损害消费者权益,商家利用大众对知名人物的喜爱,利用公众人物制造噱头,会不同程度地损害不明真相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次,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商家投机取巧,利用出名的公众人物的知名度,在钻法律空子的条件之下,争夺将公众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的先机。以此来诱导不明真相的消费者进行消费,获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最后,可能会损害品牌形象。二、我国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立法现状与问题(一)我国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立法现状民法典对公民的姓名权以及司法救济进行了相关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专题聚焦楚天法治 释中也有相关条款对姓名权遭到他人侵犯,导致权利人受到精神损害的情况进行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有明确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法在法律体系层面属于公法层面,其目的是保护市场的利益而非个人的利益,能不能对私人的权益进行充分保护,尚且存疑。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公共权利,以私权的性质对商标权进行调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硬着陆”和适用不适当的问题,并且在实践中很难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是在解决姓名权的相关问题时最为常见的条例,但该条例并不能让所有学者都信服。(二)我国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带来的法律问题首先,“在先权”条款适用上存在偏差。关于在先权利的范围规定,我国知识产权部门目前还没有对此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我国目前对在先权利范围的确定,主要来源于相关学术研究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说法,这就导致了各个法院在解决姓名权和商标权之间的纠纷时,缺乏依据和强烈的主观性,从而导致了范围的差异。对同一案件的判决,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大多数采用不利影响的条件,对于在先权利相关条款的适用却不多,这使得在先条款的法律价值不能得到很好的体现,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 利 益。因 此,名 称 权 和 商 标 权 之 间 的 冲 突 更 加激烈。其次,“不良影响”条款的不完善。我国法律上的“不良影响”条款导致了很多甚至无关的案件都利用这一制度救济,这证明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规定这一制度包括损害个人利益和损害集体利益,皆为“不良影响”商标,不予注册。但是,该条款的应用赋予了法官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不同的法官对不利影响有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使用标准,所以在知名人士对与自己姓名谐音或者同音的商标维权时,审判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最后,姓名权权利属性没有得到明确。我国现存的法律规定和法律体系并没有规定姓名权的具体范围,在一些散见的条文规定中,也难以找出关于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的解决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更是由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导致一些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致,很难保护姓名权利人合法的利益,更别说解决两个权利的纠纷问题了。姓名权财产利益的保护既不包含在知识产权领域,又与民法基本领域无关。如果说当商标权受损时,权益人还能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权益保护,那么对于姓名权人来说,则很难找出保护自身利益的规定。因此,我国急需明确关于姓名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法规,更应该赋予姓名权明确的权利属性。三、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建议(一)完善在先权利保护条款一方面,确定在先权利的适用条件。现如今,法律上关于在先权的范围具体规定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在行使在先权利的条件上有许多不便之处,尽管相关法律规定了部分法律法规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的保护属于在先权利的范围。但是,这一规定作为法律指南太过宽泛,没有办法有效地保护权利。所以可以采用一一列举的方式来规定在先权利的范围。第一,商标的申请人应具有不正当目的;第二,要明确的是姓名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姓名权包括财产权和人格权。另一方面,对在先权利做扩大解释。法律规定本身具有滞后性,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有必要对其进行扩大解释。需要明确的是,在扩大解释在先权利的时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脱离商标法中关于在先权的规定而进行解释。对于那些姓名商标权的注册时间早于知名人物或者公民姓名出现时间的案件,则不需要考虑利用扩大在先权的解释进行保护。(二)合理运用商标法的“不良影响”条款首先,在“不良影响”条款的类别上。法律规定的不良条款的类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指的是商标对公序良俗的消极影响,另一类则是指商标对大众的误导效果。这两个类型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会对公共秩序或大众产生不利的影响。这里谈到的公序良俗一般包括文化、种族等方面的影响;而对大众的影响则是指商标能够让大众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对商品误信或误判,不需要和商品绑定在一起,只需要通过商标本身判断即可。我国法律关于如何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存在一些问题,因为它是解决姓名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底层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滥用,但是此条款设置的目的是在于保护社会和秩序。商评委和法院在实践过程中,把其应用在了关乎个人利益的案件上,扩大了“不良影响”条款的保护范围,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在先权利条款的适用。其次,关于“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问题。最新修改的商标法对于“不良影响”条款的规定没有相应的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商标是不是违反了“不良条款”这一规定,要从实际出发,看这一商标是不是不符合我国公共的发展需要,以及能不能满足公共服务的要求。如果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而只是简单地侵犯民事利益的话,由于其他法律规定已经明确救济措施,所以不必要再通过不良条款对其进行保护。不难看出,“不良影响”条款的使用管理范围仅为商标的一个构成要素,不能通过将其扩大到标志的“使用”行为,司法工作实践中应当防止“不良因素影响”条款的滥用。“不良影响”的条款是绝对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使用与不良条款相违背的注册商标,而“不良影响”条款只是作为“标志”本身的问题,无法扩展到商标“使专题聚焦 楚天法治用”的行为。(三)规范“恶意抢注”行为首先,需要明确界定“恶意抢注”行为。第一,主观条件为抢注人谋求不当利益。恶意抢注的侵权人是抢注他人已经使用的商业表示,鸠占鹊巢般地把他人的商标化为己用。由于目前的法律不完善,抢注人由于其先注册行为,合法地占有此注册商标,商标的本来所有权人难以救济自己的权利。第二,行为要件上,抢注人采取了不法手段。通常情况下,不法手段指的是用隐瞒、谎报等手段填报注册时的信息。对于这种情况,由于缺少相关的规定,审查单位无法对注册材料进行穷尽式的审查。所以,也很难保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第三,只有注册成功这一客观要件,才代表“抢注”行为的完结。在没有完成抢注前,权利人还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等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致使注册行为不成功。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的影响,权利所有人往往直到他人抢先注册成功后才察觉。另外,关于“恶意抢注”的严格适用标准问题。恶意抢注条款要求所限制的商标必须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度,包括先使用、商业领域、被公众人物所知晓等条件。就法律规定来看,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度,并非要求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的影响,而是在一定的领域或者空间范围上有其影响力即可。从目前法律的规定来看,抢注人恶意的主观要件也是“恶意抢注”条款规定的严格适用标准。人们一般认为,恶意指的是明知商标已经被权利人使用,但是为了获得本不属于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依旧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关于不正当手段的含义则是指行为的目的本身的不正当、不合法。根据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可以得知,只要有侵权人以不正当的手段恶意地抢先注册姓名商标的行为,就能够认定为恶意抢注。但也不排除那些能够通过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的案例,对于这些情况,法官要具体分析。通过对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范,能够让姓名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且规范,预防侵犯知名人物姓名商标权的现象,从而为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存在的问题的解决提供路径。参考文献:石冠彬民法典姓名权制度的解释论J东方法学,():魏臻论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与规制J公关世界,():汤文平从个案规范到民法法典化 以“乔丹案”对司法解释及民法典草案的影响为例J现代法学,():徐新源姓名权与商标权之冲突与解决J法制博览,():张红民法典之姓名权立法论J河北法学,():王卓成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 两种不同冲突类别下的讨论J法制与社会,():马一德商标权行使与姓名权保护的冲突与规制J中国法学,():张立新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裁判标准论析J中国发明与专利,():郭真商 标 权 与 姓 名 权 的 冲 突 与 解 决 研 究 D南 昌:南 昌 大学,刘霄琼商标与名人姓名权冲突研究D石家庄:河北科技大学,柏雪论我国姓名权的法律保护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王芸 帆论 商 标 权 与 姓 名 权 的 冲 突 及 解 决 D长 春:吉 林 大学,作者简介:邓迎庆(),女,汉族,贵州遵义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