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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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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浙江省 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 管理 实施办法 范文
浙江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实施方法   流动人口为我国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开展做出了很大的奉献,但是不能无视的是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问题已成为城市方案生育效劳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下文是浙江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实施方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实施方法全文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方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辖区内居住的;   (二)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三)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与常住人口方案生育管理一起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乡建设、民政、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方法、浙   江省方案生育条例、本实施方法和其他有关方案生育的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生育、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章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方案生育管理   第八条 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妇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浙江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以下简称方案生育证明),并签订方案生育协议。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必须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已方案外生育的,必须按照规定缴清方案外生育的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出育龄人员进行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出具方案生育证明,催促育龄人员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外出育龄人员方案生育档案,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暂住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对应当落实而没有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和应当缴清而没有缴请方案外生育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外出育龄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其出具方案生育证明和办理其他介绍外出的有关手续。   第十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方案生育工作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所属外出育龄人员的方案生育管理。在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工作的需要领证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当按照本方法第八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一条 对申请外出承包、施工、经营而未签订“责任书〞的单位和不符合本方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公安、工商、劳动、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外出经营、务工等各种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明。对方案外怀孕而外避的育龄人员,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工作,中止其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三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方案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育龄人员进行方案生育宣传教育,查验方案生育证明,检查方案生育情况,催促育龄人员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为他们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效劳,并建立方案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符合本方法第八条规定的外来育龄人员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天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办公室交验方案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办公室查验方案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方案生育证明或者方案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十五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责任书〞副本。承包、施工、经营单位中符合本方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应当按照本方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方案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应当有而没有方案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运证、船员证、采伐证、采矿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   第十八条 对没有“责任书〞的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招用的外来育龄人员的方案生育进行日常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在办理出租手续时,必须同时检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方案生育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证明的不得出租;对方案外怀孕的,必须及时报告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因婚嫁关系造成人户别离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方案生育管理。其生育指标,农业户口的人嫁给非农业户口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安排,农业户口的人嫁给农业户口的,由现居住地安排。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后,应当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催促医疗保健单位把好外来孕妇检查证明关。对未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批准生育证明的外来孕妇,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查实属于方案外怀孕的,应当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和落实节育措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具体方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招用应当有而没有方案生育查验证明育龄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县(市、区)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例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已造成方案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23元处以罚款;方案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23元至100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方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外出的育龄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验方案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交验方案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方案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用工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停止承包(租赁)合同,责令其停工、停业等措施予以制止;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浙江省方案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方案外生育应罚款数的一半对其征收押金,中止妊娠后如数归还。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方案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方案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超生子女社会扶养费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房屋给应当有而没有方案生育查验证明育龄人员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为方案外怀孕者提供场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已造成方案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23元处以罚款;方案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23元至100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方案外生育在现居住地三个月内未予处分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浙江省方案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方案生育证明的人,由县(市、区)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例1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加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检查方案生育查验证明,未经检查而批给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批办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方法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单位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方案外生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按方案外出生数计入指标考核;对外来三个月以上而方案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按方案外出生数计入工作考核。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外来流动人口收取方案生育管理费,具体方法由省方案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那么   第三十九条 本方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方案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方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符合本方法规定的,以本方法为准。 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证  一、全面公开效劳事项。各地要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将与群众密切相关的方案生育证件的办理依据、条件、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的目录、申请表式样、是否收费、效劳承诺等信息在网站、办事场所等进行公开,使群众了解效劳内容和流程。群众对公开内容有疑问的,要及时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信息。   二、切实简化办证流程。第一,进一步精简群众办理方案生育相关证件时所需材料。第二,实行一次性告知。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及时办理;对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要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并做好解释工作。第三,限时办结。对于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效劳证(登记)、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等,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户籍所在地在为群众办理再生育效劳证时,要遵守法定要求和时限,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因特殊情况在法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的,要及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特事特办。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方案生育相关证件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要主动上门办理。要发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探索实行全程办事代理效劳制。在办理相关证件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三、解决流动人口等人群办证难问题。流动育龄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均有责任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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