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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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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江西 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范文
江西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在稳定低生育水平阶段,须以创新精神推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要从顺应参加WTO的新形势、推进依法管理、提升地区综合竞争力的战略高度认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下文是江西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欢迎阅读! 江西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推行方案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方案生育是国家的根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那么适用。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开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时机、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效劳,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方案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效劳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效劳卡,凭生育效劳卡享受免费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接受生殖保健效劳。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第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生育证。   办理生育登记效劳和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疑心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方案外生育。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平安。   方案外怀孕的,应当在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三章 技术效劳   第十七条 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方案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效劳,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效劳,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方案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效劳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标准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平安。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方案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程所需费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效劳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方案生育医疗费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方案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结算,从方案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方案生育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方案生育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鉴定属方案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照节育手术费支付方法处理。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效劳、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开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同时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凡未完本钱级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能晋升职务。   有违反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法规情况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不得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已取得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效劳、科学管理工作;   (三)加强基层根底工作和管理效劳网络建设,依法建立方案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效劳、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与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人口与方案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方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对下级催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每月初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初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方案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产妇分娩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产妇姓名等相关情况向当地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设立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方案生育公开制度。在为申请领取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应当对村(居)民方案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及农村独生子女、二女户绝育家庭受优待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以下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方案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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