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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招聘《公共基础知识-法律》 法理学
第一节 法的本体
一、法的概述
1.概念:
法是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2.特征:
规范性: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
国家意志性: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
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社会规范。国家强制性是法最主要的特征。
普遍性: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程序性:法是具有严格、明确的程序的社会规范。
可诉性:法是具有可诉性的社会规范。
二、法的作用
(一)法的规范作用(微观)
根据法的作用的具体对象、主体范围和方式的不同,规范作用可分为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
1.指引作用
(1)定义:指引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2)对象:指引作用的对象是每个人自己的行为。
(3)分类:根据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的不同,指引作用可以分为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个别性指引和规范性指引。
2.评价作用
(1)定义:评价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的作用。
(2)对象:评价作用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
(3)分类:根据评价的主体不同,法的评价作用可以分为专门的评价和一般的评价。
3.教育作用
(1)定义: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
(2)对象:教育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3)分类: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
4.预测作用
(1)定义:预测作用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
(2)对象: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间的行为。
(3)分类:根据预测的内容不同,法的预测作用分为对行为本身的预测和对行为后果的预测两种类型。
5.强制作用
(1)定义: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法的强制作用是法的其他作用的保证。
(2)对象: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违法犯罪行为。
口诀记忆:指引自己;评价他人;教育一般人;预测相互间;强制违法犯罪者。
(二)法的社会作用(宏观)
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社会事物对其他社会事物与社会本身产生的影响。
(三)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1.语言表达的局限,即可能存在“词不达意”的情形。因此,法律解释必然存在。
2.调整范围的局限,即调整的社会关系在范围和深度上是有限的。有些社会关系,如人们的情感关系、友谊关系,不宜由法律来调整。
3.法律以社会为基础,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的需要去“创造”法律。社会是法律的前提或基础,法律与社会发展具有一致性。
注意:法律与社会发展具有一致性,是就整体而言的。如果从微观层面看,法律则可能超前或滞后于社会的发展。
4.法律也会受到其他社会规范如政策、道德、宗教等的制约。
5.法律的制定、实施等受到人的因素的影响。“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者不一定能正确把握社会的法律需要,执法者或司法者不一定能正确理解法律规定。
三、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
1.宪法
①制宪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②制宪主体人民
③修改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④解释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⑤监督宪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2.法律
(1)制定主体——全国人大及常委会。
(2)立法权限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
3.行政法规
制定主体——国务院。
4.地方性法规
制定主体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2)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注意: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5.自治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1)制定主体——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
(2)生效机制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6.规章(行政规章)
制定主体
(1)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部委行署直属机构)。
(2)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7.经济特区法规
制定主体: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8.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仅限于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和遵循的国际惯例)
四、法的效力层次
1.不同位阶的冲突原则
(1)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2)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3)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①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②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4)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2.同一位阶的冲突原则
特别法>一般法、新法>旧法、实体法>程序法、国际法>国内法。
(1)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五、法的分类
(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不同
1.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
2.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还包括判例法。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
1.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等。
2.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
(三)根本法和普通法: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
1.在成文宪法制国家,根本法即宪法。
2.普通法指宪法以外的法律,内容一般涉及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如民法、刑法、商法、诉讼法、行政法等。
(四)一般法与特别法: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
1.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
2.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地区、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通常情况下,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
(五)国内法和国际法: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
1.国内法,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范围内适用的法律。
2.国际法的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
六、法的价值
1.秩序
法学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秩序虽然是法的基础价值,但秩序本身又必须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为其目标。
2.自由
自由是法律最本质的价值,也是法律最高的价值目标。
3.人权
所谓人权,是指每个人作为人应该享有或者享有的权利。人权首先是指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4.正义
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和评价体系,可以成为衡量法律是“良法”抑或“恶法”的标准。正义也极大地推动了法律的进化。
七、法律要素
1.法律规则的分类
(1)按照规则的内容规定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作一定行为或不作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
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包括两种:
①命令性规则: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即“应为模式”。
②禁止性规则: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即“勿为模式”。
(2)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
委任性规则,是指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指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规定在此问题上应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规定的规则。
(3)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其规定的内容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指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法律原则的概念
法律原则是指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
3.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1)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比较具体、明确、肯定,法律规则着眼于行为的共性;法律原则比较模糊、抽象、宏观,法律原则不仅关注行为的共性,也关注行为的个性。
(2)从适用范围上看,法律规则仅适用于某一类行为,而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则广于法律规则。
(3)在适用方法上,法律规则具有排他性(全有或全无),一个案件仅对应一个确定的规则;而法律原则不具有排他性,同一个案件,也许多个原则都可以同时适用。
八、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1.法律部门的概念
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国内法+现行法)
3.当代中国法律体系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率,以法律为主干,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九、法律关系
1.概念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构成要素
(1)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自然人、国家、法人、非法人组织。
(2)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
注意:权利义务的关系:
①结构上,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②数量上,总量相等。
③产生和发展上,经历了从浑然一体(原始社会)到分裂对立(剥削阶级法律制度)再到相对一致(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过程。
④价值上,代表不同的法律精神,在历史上受重视程度不同,在不同国家地位有主次之分。
(3)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比如物、人身利益、精神财富、行为。
3. 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的分类
根据是否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事实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
(1)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比如合同、遗嘱等。
(2)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可以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社会事件如战争、暴乱、罢工等,自然事件如自然灾害、人的自然出生、死亡等。
十、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2.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
免责,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主要存在以下形式:
(1)时效免责,即法律责任经过了一定的期限后而免除。
(2)不诉及协议免责,是指如果受害人或有关当事人不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就实际上被免除,或者受害人与加害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同意的免责。
(3)自首、立功免责,是指对那些违法之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和全部的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将功抵过的免责形式。
(4)因履行不能而免责,即在财产责任中,在责任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或没有能力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责任。
3.法律制裁的分类
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制裁可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
第二节 法的运行
一、法的制定——立法
法的制定,一般也简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这种活动是将一定的阶级的主张上升为国家的意志,成为规范性法律文件。
二、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由于解释主体和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一)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是指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我国的法定解释又可以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解释。
1.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3.行政解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
(二)非正式解释
非正式解释(学理解释、无权解释、任意解释),一般是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不作为执行法律的依据。
三、法的遵守——守法
1.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一切主体)。
2.范围:一切法律渊源。
3.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四、法的执行——执法
1.狭义的执法概念
狭义的执法仅指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
2.执法的特征
(1)国家权威性: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全面管理的活动。
(2)主体特殊性: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3)国家强制性。
(4)主动性和单方面性:执法既是职权,也是职责。
五、法的适用——司法
1.司法的主体
司法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仅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2.司法的特征
(1)国家权威性
(2)国家强制性
(3)严格的程序性和合法性
(4)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
3.司法的原则
(1)司法公正原则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
(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4)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节 法与社会
一、法与经济的关系
1.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
经济基础决定法的性质,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法与经济的联系是最根本的联系,这种联系制约着法本身以及它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
2.法对于经济基础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并且通过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确认经济关系;规范经济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服务经济活动。
二、法与政治的关系
法与政治都属于上层建筑,都受制于和反作用于一定的经济关系。二者的相互作用在于:
1.政治对法的作用
政治在上层建筑中居主导地位,总体上法的产生和实现往往与政治活动相关,并反映和服务于政治。例如,法律的制定、实施等环节,往往离不开国家权力的运用。
2.法对政治的作用
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确认政治体制、保障政治发展等。例如,法律一方面需要国家权力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对国家权力作出了约束。
三、法与道德的关系
1.法与道德的联系
(1)概念上的联系
肯定说,即“恶法非法”。否定说,即“恶法亦法”。
(2)内容上的联系
法与道德在内容上相互渗透,法律视为最低限度的道德。注意:违法不一定违反道德,违反道德也不一定违法。
(3)功能上的联系
法与道德在功能上相辅相成,共同调整社会关系。
2.法与道德的区别
(1)产生方式不同
法:由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主动制定或认可。道德:在社会生产生活中自然演进生产的。
(2)表现形式不同法:规范性文件。
道德:存在于人们的内心和社会舆论之中,或以语言形式被记载下来。
(3)调整范围不同
道德的调整范围比法的调整范围更广,道德对人的行为的调整要比法律的调整更有深度。
(4)内容结构不同
法:有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在规范形态上以规则为主,可操作性较强,但较为僵硬。
道德:无特定、具体的表现形式,对行为的要求笼统、原则,标准模糊,在规范形态上以原则为主,灵活度大,但易生歧义。
(5)实施方式不同(最主要的区别)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道德:依靠人民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等方式。
第四节 依法治国
一、法治
1.法治概念
法治,从字面意思上说就是“法律治国”(ruleoflaw),就是由“法律”而非“人”来治理国家。
2.法治的生命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治的生命线是公正。
3.法制概念
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系统。
4.法治与法制的关系
(1)区别:法制≠法治
①法制指法律制度,是一国或一地区上层建筑的系统;而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
②法制的产生与发展与国家直接相联系;而法治则直接与民主制国家相联系。
③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而法制并不必然蕴含依法办事的内容。
(2)联系:法制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存在于民主制国家。
现代社会的法制是法治的基础和有机构成部分,法治的价值追求促进法制的建设和发展。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着“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基本内涵,这五个方面是一个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完整理论体系。
1.依法治国
地位: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2.执法为民
地位: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3.公平正义
地位: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4.服务大局
地位:是党和国家根本任务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5.党的领导
地位: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
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一)依法治国的概念
1.主体:广大人民群众。
2.方式: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
3.管理对象: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
4.目标: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基本内涵
1.制度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2.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
3.指导思想: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4.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5.总要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6.总布局:全面加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队伍建设、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7.总方向: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8.基本原则:遵循“五个必须坚持”,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主体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从中国实际出发。
(三)法治工作的基本格局
科学立法是前提;严格执法是关键;公正司法是防线;全民守法是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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