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汇文网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
网站客服:3074922707
2023
广西
计划生育
实施细则
范文
广西方案生育实施细那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规定:“ 国家推行方案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 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相适应。〞下文是广西方案生育实施细那么,欢迎阅读!
广西方案生育实施细那么全文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方案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方案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方案。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方案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方案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方案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乡(镇)方案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方案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方案生育效劳所挂牌办公。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方案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方案外生育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方案生育有关规定处分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费和征收方案外生育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开展方案生育事业。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方案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方案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 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方案指标制定人口方案,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 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
第九条 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那么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区(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市)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由县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确认因公残疾(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二条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属独生子女。但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属独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继父或继母原来已生育并存活有孩子的。
第十三条 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表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但其余各对夫妻如分别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方案生育条例第九、第十条有关各项规定者,也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那么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 婚后8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经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安排生育一个孩子。但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2023年以上,并持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八条 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只有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4周岁以后才能有方案地安排。
第二十一条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方案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能准予经营。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问题,按以下方法管理:
(一)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3个月以上的人员,建立方案生育档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的管理工作;
(二)暂住时间超过3个月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县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自治区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并在15日内向现居住地县级或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交纳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行政管理费。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时发现无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的,加收百分之五十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费,并限期2个月内必须取得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逾期未取得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的,加收5至10倍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费;
(三)流动人口的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和签发生育证。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孕情由现居住地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违反条例和本细那么的有关规定的,户籍所在地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由其按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处分;现居住地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由其按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处分;
(四)进入城镇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必须服从新居住地的方案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和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对育龄夫妻建立方案生育档案,并负责监督管理;
(五)进入城镇的根本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同当地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方案生育合同,不签订方案生育合同的,城建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施工单位和城建部门违反此规定的,当年不能参加评先进,并追究领导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方案生育合同的,按照方案生育合同规定处理;
(六)因违反方案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或向外逃躲避者提供躲避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方案生育、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不执行条例和本细那么有关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的单位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生育证由自治区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申请、审批、发放、管理、查验,按自治区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方法执行。发放生育证,只准按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夫妻如有一方患有以下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色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孕情管理制度。各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部门对农业人口、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一次、非农业人口半年一次免费进行孕情检查(持有当年或下年度生育证、无配偶、绝经、患有不孕症、输卵管结扎或配偶输精管结扎手术满一周年以上者除外)。发现因避孕、节育、绝育失败导致怀孕或其他原因的方案外怀孕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应有一方做绝育手术。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者或者其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现有孩子最小年龄5周岁以上、并且已采取其他避孕措施5年无怀孕史的,可以继续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再婚夫妻一方已经生育过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者,女方年龄不满40周岁,不管孩子是否在现家庭中生活,都必须有一方落实绝育措施。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的,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夫妻生育第一胎孩子为双胞胎的,小孩满5周岁前女方必须采取放环措施,5周岁以后夫妻必须有一方落实绝育措施。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的,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和手术登记制度。经县以上节育手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给予积极治疗,医疗费参照国家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卫生或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方案生育节育手术。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初婚时到达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到达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男方享受男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三十一条 已婚女职工虽然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不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享受晚育假,也不给予男护理假。
第三十二条 初婚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发。
第三十三条 从申请独生子女优待证之日起至14周岁的独生子女,每年或每月发给保健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市自行规定,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农民、渔民和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缺乏局部从方案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方法。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再婚后,夫妻双方有子女总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终身无孩〞的职工,不包括终身未育而收养一个孩子或终身不婚的职工。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是指1982年11月25日以后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职工。
第三十五条 对方案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方案生育工作有特殊奉献个人,由所在单位或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方案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该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