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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山西省
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范文
山西省人口和方案生育条例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3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效劳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方案生育根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开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效劳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方案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人口开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播送、电视、报刊、网络等群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方案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设区的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设区的市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设区的市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列入移民规划并由政府确定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方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户并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三条再婚夫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四)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但子女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四条因方案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和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免费发放生育效劳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具有管理权限的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效劳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方案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章技术效劳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改善技术效劳条件,为公民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方案生育效劳和生殖保健效劳。
鼓励方案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八条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十九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登记方案生育效劳诊疗科目的,方可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各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注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管理条例;
其医疗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应当接受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方案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平安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方案生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预制度,组织开展优生筛查、优生检测等工作,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二条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节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术效劳,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效劳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平安、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有一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方案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经依法鉴定确因方案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政府承担,具体方法由政府制定。经治疗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方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并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女方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在育龄期内可以向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但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除外。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起到60周岁止,非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5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以下优待: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者致富对象,在工程、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效劳、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时,县(市、区)政府可以对独生子女家庭个人筹资局部给予资助;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六)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应当高出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
(七)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由当地政府给予寄宿和生活补助;
(八)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一条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不再生育,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其父母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再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