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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公检衔接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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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合规 不起诉 制度 衔接 问题 研究
2023 年 4 月第 35 卷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Police AcademyApr.2023Vol.35 No.25757一、企业犯罪案件启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时的困境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最高检于 2020 年 3月首次开始在我国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实践的新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所谓刑事合规,是指为避免因企业或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就是对企业积极主动建立刑事合规体系的一种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具体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对愿意建立合规体系并完成合规计划的涉罪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制度。显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运行的必要条件是以检察机关采取的不起诉等宽大刑事处理方式,来吸引、激励和督促涉嫌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实施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即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对企业而言是一种刑事合规的激励机制。这种激励机制更进一步来说,实质上是检察机关通过采取不起诉等宽大刑事处理方式,来保护涉罪企业减受或免受刑事处罚,从而使涉罪企业能够继续运行,免于破产等不利后果。从企业的角度来说,真正能够对其起到激励作用的即是保证其能够继续运营并免于破产。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对于企业的激励机制,本质上是来源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对涉嫌犯罪的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挽救该企业并减少雇员失业,在宏观上达成稳定社会经济、维持社会发展的效果。因此,无论是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激励效果出发,还是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出发,维持涉罪企业的继续运行都是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需要达成的极为重要的制度效果。然而,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 2021 年 4月第二轮试点的实践来看,目前制度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其难以达成上述效果。问题即在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其启动的阶段,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分工衔接的不足。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公检衔接问题研究胡 赞(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摘 要:公安机关对涉罪企业采取的各类强制性侦查措施,使得涉罪企业的经营状况在启用合规不起诉程序之前便受到影响,从而失去了适用该制度的能力。为解决该问题,一方面,需要通过公安机关内部对企业犯罪案件处理制度的改革,使其采取的侦查措施轻缓化,并且协同第三方组织将合规甄别程序提前至侦查阶段;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需要通过严控审查批捕、提前介入侦查等方式,在监督公安机关的同时,协助其完成对企业犯罪案件的甄别与侦查,并据此适当提前启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关键词:合规不起诉;侦查措施;审查批捕;第三方评估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2095-1140(2023)02-0057-07收稿日期:2023-01-23作者简介:胡赞,男,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公安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侦查学。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 2 期,第 7 页。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 1 期,第 79 页。参见陈瑞华:刑事合规的激励模式,载中国法学2020 年第 6 期,第 226-227 页。参见杨宇冠:企业合规不起诉监管问题比较研究,载法学杂志2021 年第 1 期,第 53-54 页。法制长廊胡 赞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公检衔接问题研究58检察机关对大多数单位犯罪案件不享有立案侦查权,无法像国外检察机关那样尽早与涉案企业达成和解协议,而只能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结束之后,才能适用合规监管程序。正是由于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对于刑事犯罪案件的分工问题,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启动也几乎是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开始适用,而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大多已对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开展了长达数月甚至一年以上的侦查活动,包括对涉案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现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已对企业采取的这些强制措施,大多已经对涉罪企业造成了实质性的经营困难,对涉罪企业的权益造成了早于应受刑罚的预伤害。如此一来,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进行必要保护、挽救和整改的最佳时机已经错过,前文所述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所需要达成的维持涉罪企业继续运行的效果必将大打折扣。进言之,即是目前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启动前后存在的分工和衔接问题将导致该制度在运行中被架空,其功能被弱化。本文试图针对上述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启动阶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存在的衔接问题进行更进一步的具体分析,分别从两个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出发,解析两个主体各自在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案件中所存在的本质上的问题,从而针对性地提出如何使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该类案件中的衔接更加紧密的优化路径,最终解决企业在侦查阶段受到强制性侦查措施预伤害的问题。二、企业犯罪案件中强制性侦查措施问题的成因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犯罪的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在整个侦查阶段中,公安机关为保证案件顺利侦破以及后续的刑罚执行,大多会对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而在检察机关于合规不起诉制度中的主导地位不可替代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继续采取这种强制性侦查措施使得整个合规不起诉制度启动前后的程序运行方式有明显的割裂感,从而导致合规不起诉制度无法达成其预期的效果。公安机关在对企业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时,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对象主要分为两类:对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与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下文将分别从公安机关对这两类对象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一)对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企业犯罪案件中对人的强制性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对企业中的涉案人员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羁押类措施。而此类强制措施直接导致的结果即是企业的经营发展由于某些主管人员的缺位而受到影响。在实践中,涉罪企业受到此类强制措施的影响程度与其规模呈负相关,即涉罪企业规模越大,其经营发展受影响的程度越小。主要原因在于,小微企业的涉案责任人员多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此类人员受羁押后,企业的经营发展势必受到决定性影响;而具有较大经营规模的企业的涉案责任人员多为中高层主管人员,对此类人员采取羁押措施,企业经营虽受影响,但程度相较于小微企业就小得多,企业仍能继续经营发展。然而在实务中,企业犯罪涉案人员在侦查阶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却时有发生。有研究统计了上市公司高管涉嫌犯罪的羁押情况,数据显示“在 280参见前注,陈瑞华文,第 83 页。参见前注,陈瑞华文,第 238 页。参见翟艳、文贵元:企业合规不起诉中的侦诉衔接问题研究,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21 年第 6 期,第 51 页。参见杨帆:认罪认罚视域下企业合规的程序激励体系构建,载江海学刊2021 年第 5 期,第 171 页。参见严忠华,蔡红伟,赵雅蒙: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制度引入合规监督考察的实践与思考,载犯罪研究2021 年第 5 期,第 24-25 页。参见常帅奇:侦查阶段刑事错案预防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 年硕士学位论文,第 7-9 页。59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3 年 4 月位自然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261 人被采取过刑事拘留强制措施,179 人被采取过逮捕强制措施,此外还包括 8 人被监视居住(是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详)。在审判阶段的第一次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被羁押的占 60.84%”!。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并无必要对企业犯罪的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其原因在于,以经济犯罪类型为主的企业犯罪案件中,涉案人员往往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若动辄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反而可能使得企业在侦查阶段就难以继续经营发展,如此则会较大影响后续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启动。(二)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企业犯罪中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对涉案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现等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此类措施确立了严格的审批程序,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也提到“利用公权力侵害私有产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显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查封、扣押、冻结范围扩大的情形,以及超期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除此之外,2016 年度中国上市公司高管犯罪案例研究报告显示,180 起企业犯罪案件中,有 130 起案件的涉案财物被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达到 73%的占比#。因此,此类措施对涉案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就更为直接,使其财产受到实质性影响,而导致其难以继续进行生产、投资、资金周转等交易活动,从而丧失继续经营的能力。然而,公安机关对涉罪企业采取此类强制性侦查措施时所受到的审查监督与阻力甚至少于其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难以在采取此类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兼顾涉罪企业的合法权益与正常经营。从以上公安机关在企业犯罪案件中对人、对物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具体分析中可以看出,虽然采取的具体措施、受监督程度、对企业经营的影响程度有所区别,但存在的问题是一致的,即公安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对人、对物都过于严苛,在大多数企业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动辄剥夺涉案人员的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涉罪企业的财物%。如此严苛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对企业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公安机关作为侦查主体,其侦查工作的主要任务即搜寻证据与固定证据,主要目标即是顺利且高效地侦破案件。因此,上述各类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扩大化现象也是源于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侦破效率的追求。公安机关作为惩治犯罪的“第一道关卡”,每一步侦查工作的选择都将可能影响后续所有司法程序的推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取则是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中极为重要的环节。若过于轻缓地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则可能导致案件证据搜集不全或证据丢失。因此,在解决公安机关对企业犯罪案件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过于严苛的问题时,还要综合考虑公安机关侦查效率本身受到的影响。三、企业犯罪案件中合规不起诉启动权能的重构(一)企业合规不起诉启动权能分配的现状直接导致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启动阶段的公检衔接问题源于该制度在启动前与启动后的程序是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主导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整个司法程序中承担着不同的责任、具有不同的职能以及目标,两个主体各司其职,这就直接导致了前段所述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运行中的问题。那么能否可以通过对该制度启动时的权能!转引自李玉华:我国企业合规的刑事诉讼激励,载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 1 期,第 21 页。参见注!,李玉华文,第 21-22 页。#转引自李海峰:刑事风险下企业合规引入公诉激励的现实逻辑与实施路径,载 江汉论坛 2022年第6期,第117页。$参见杨帆:认罪认罚视域下企业合规的程序激励体系构建,载江海学刊2021 年第 5 期,第 172 页。%参见前注,陈瑞华文,第 238 页。法制长廊胡 赞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公检衔接问题研究60的重新分配来解决这个问题呢?即将由检察机关主导的部分权能交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如此一来,公检双方都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启动之初就共同参与到程序之中,大大减少了程序衔接所带来的问题。然而,上述路径是否可行呢?毫无疑问的是,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身虽然是最高检提出的新型企业犯罪治理制度,但从制度运行效益的角度来说,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作为该制度的主导主体,其权能无法进行再度分配。目前,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启动主要是在公安机关对企业犯罪案件侦查程序终结之后,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由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甄别后开始适用。之所以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进行甄别并开始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主要是因为:其一,该制度是由检方提出的改革制度,在应用之初仅限于检察院内部的试运行;其二,该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为主要方式的出罪机制的制度,而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对于侦查终结或者调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因此,从制度运行的结果角度上论,检察机关是更为合适的制度启动机关。那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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