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信息网络传播型”侵犯著作权罪的法教义学研究“信息网络传播型”侵犯著作权罪的法教义学研究陈超*【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类型,是刑法应对知识产权客观治理现状的应然之举。伴随数字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保护的公共政策需求不断强化,侵犯著作权罪法益秩序化造成了著作权刑事和民事保护体系衔接的断裂。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确立以财产权利作为侵犯著作权罪主要法益,以此为基础对侵犯著作权罪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予以限缩解释。从传播形式上,本罪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严格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边界,仅指交互式传播而不包括非交互传播。从传播性质上,明确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可罚性在于作品提供行为,进而将提供网络服务的间接传播行为排除本罪的规制范围。通过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形式和实质的限缩,在满足刑法积极回应著作权保护社会治理现实需求的同时,剔除与规范目的不相契合的内容,实现信息网络传播型侵犯著作权罪的准确合理适用。【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侵犯著作权罪个人法益交互式传播直接传播一、问题的提出Web3.0时代网络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甚至日益与生产生活融为一体,信息网络成为人们内容消费的主要方式,其重要性和影响已然超过传统传播媒介。2020年,为推动与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侵犯著作权罪罪刑条款进行了相应修改,其中明确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自此,终结了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备受争议的将“信息网络传播”视为“复制发行”刑民脱节的历史,“信息网络传播”作为独立的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类型得以确立。但如何理解侵犯著作权罪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仍然值得讨论。一方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权规制的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但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实际上形成了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传播行为)与广播权(非交互式传播行为)二元区分的局面。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修改后“信息网络传播”型侵犯著作权罪,是否如条文字面含义所表示,只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都能成为著作权刑法规制的对象?抑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仅指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另一方面,当前《著作权法》并未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理论上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理解存在狭义内涵和广义内涵的争议,狭义信息网络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