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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法人格否认裁判”是否具有跨域效力.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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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否认 裁判 效力 射程 是否 具有
交大法学 ()“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 “法人格否认裁判”是否具有跨域效力?蒋大兴目次一、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侧重“惩罚主义”二、证券法中的法人格独立:侧重“预防主义”三、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侧重“整体主义”四、三类法域中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名同而实异五、结论摘要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中已生效之法人格否认裁判,能否直接用于公司法、证券法纠纷中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判断?实践中常有争议。公司法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侧重于“惩罚主义”思维,旨在让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之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采测试标准主要是“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和“资本不足”;证券法侧重从“预防主义”角度,确保发行人在公开融资时,不做虚假信息披露,以便投资者能做出正确判断;在破产法上,主要是基于如何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池中的财产数额及企业之重整价值来考量法人格否认的,裁判标准更为概括和模糊,法院大多在“破产”或“重整”有需要时,从“人格高度混同”“财产区分成本过高”“有助于提升破产及重整效率、提高清偿之公平性”等角度,做出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裁定。因此,不同法域对法人格独立虽均有要求,但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法人格否认之主体、证据标准、责任构造要件等均存在差异。故法人格否认之裁判并不当然具有“普适效力”,应明确限定破产法中法人格否认裁判的效力射程,以维护不同法域中“公司人格独立性”所意图实现的多维功能,此系“部门法尊重”之当然之理,也是“尊重部门法”在救济司法程序中的体现。关键词实质合并重整法人格否认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效力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企业集团因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而否认法人格衍生的破产法外的“债权人诉讼”日益增多。实质合并重整否认了企业集团内部不同法律主体的法人人格,并将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公司法修订中的重大问题研究 基于私人自治与公共规制之间的平衡”(项目编号:)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例如,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中衍生出来的债券投资人因发行人法人格不独立而提起的虚假陈述追责案。不同公司的债权人作为整个集团的债权人进行对待。在公司纠纷中,“揭开面纱”或者否认法人格是一个“独立事件”,其解决的是单个债权债务的责任主体问题。但在破产程序中,母子公司法人面纱的揭开与集体清偿程序的叠加,不仅会“化合出”实质合并的效果,还会衍生法人格否认效力的跨域问题,即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若法院裁定对债务人企业及其关联主体进行实质合并重整,该裁定中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判断,能否在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包括契约债权人与侵权行为债权人)的诉讼中被直接援引为裁判依据?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见解。例如,在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后,债务人企业之债权人可能会以债务人企业存在法人格混同为由向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求对债务人企业未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若债务人企业曾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则其股票或者债券投资人可能会援引债务人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中法人格不独立之裁定,主张债务人企业在证券发行文件中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表述构成虚假陈述,要求负责证券发行的保荐、承销机构对相应的证券之投资者,承担虚假陈述的连带责任。因实质合并重整的理论基础之一在于法人格否认,故实质合并重整裁定中关于法人格不独立的表述,很容易成为其他债权追讨纠纷或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中的证据,进而在上述两类案件中,成为债权人的诉讼依据。例如,普通债权人会因债务人法人格不独立,主张追究其股东的责任,或者特定的证券投资人会认为债务人构成虚假陈述,进而追究保荐人或者承销主体之责任。本文关注的问题是,实质合并重整虽以法人格否认为基础,但因破产法与公司法、证券法在法人格独立性之功能目标、证明标准、法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故不能简单地将“法人格否认理由”移植套用 不能以债务人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关于实质合并重整的法院裁定为证据,直接认定债务人企业之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其他债务纠纷中存在滥用债务人法人格之现象,进而判决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对债务人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以破产重整裁定中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表述为证据,直接认定在有关证券发行中,作为发行人的债务人企业或者保荐人、承销机构以及发行人之董监高等存在虚假陈述,进而判令其对投资人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人格独立性或其反面 法人格否认技术是一个“跨域”问题,不同法部门中与法人格独立或否认相关的制度均有其特定功能目标。因此,在与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纠纷相关的不同类型案件中,法院关于法人格独立或否认之司法判断,均系采取不同规制方法和推理逻辑,针对不同利益主体之需求进行法益衡量的结果,属不同司法过程。鉴于上述不同类型案件所涉法律主体、证据要求(包括证据类型、证明标准、证据的盖然性、举证责任)、责任构成要件、法效果、价值目标、司法裁决的约束力对象等均存在根本性差异,应当明确限定实质合并重整中法人格否认裁定的效力射程,以维护不同法部门中对“公司法人格独立性”要求之多维功能,此系由“实体部门法独立存在”之价值而衍生的“部门法尊重”的当然之理,也是“部门法尊重”在救济司法程序中的体现。一、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侧重“惩罚主义”法人格独立是公司法上的基本要求,也是几乎全部公司法规范构造的核心追求和帝王规则,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当然结果,甚至在公司法中具有“教条地位”“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 蒋大兴“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学界已有人注意到公司法中法人格否认与破产法程序的制度互动问题。参见李忆陵:法人格否认与破产程序的制度互动关系研究,上海财经大学 年硕士学位论文。参见蒋大兴:公司法改革的文化拘束,载中国法学 年第期。一项基础性原则。”有限责任意味着有限权利,公司法正是通过对股东权利的各种实体或程序约束,来维持公司法人格独立的。例如,公司法通过设置股东权利的种类和内容,限定股东权利的行使主体及行使方式、规范股东权利的行使程序,进而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划定不同的权利边界,以维持法律拟制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之存在。为彻底区分股东与公司间的主体边界,公司法甚至为股东之间的合意契约设计了团体法上的高级形式 让股东之间的合意形式从“设立协议”演变成“公司章程”,进而消除设立协议之短期性缺陷,将公司章程视为一种长期性文件,令其存续于公司始终并赋予其“内部自治法”的地位,使其可以成为相关利益主体相互诉讼的依据,并因此形成“公司王国”的法律,维护公司法人格之独立存在。因此,“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是与公司本质相关联的概念”,公司法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规范,主要采取两种方法进行:一为正向规制法。即,以强制性规范设计公司法人格独立之积极标准,从正面规定股东、董监高等人的行为边界,促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之存续。例如,公司法第条、第条明确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和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公司法第条明确了股东的权利范围,即“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其他条款还规定了股东可以行使的各种股东权的具体内容与规则,包括如何通过集体方式 股东会决议方式行使权利,股东会与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与董监高之间的权利分配,等等。凡此种种,均系从正面划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领地,确保股东能节制个体或集体权利,按照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妥善行使相关权利,尊重公司的独立地位,不对公司进行过度干预,以维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存在。这些正向规制标准,在民法典“营利法人”部分,也有原则性规定。正向法人格规制在公司法中具有“一般教化”之功能,多以授权性和义务性规范形式存在,较少以禁止性规范形式存在。由于授权性和义务性规范在被违反时的法效果通常不像禁止性规范那么明确,例如,违反禁止性规范可能直接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但违反授权性和义务性规范则未必,因此,对法人格之正向规制虽然十分重要,但该类规范的拘束力在公司法实务中常常不受重视,正向规制通常对“有道德或遵纪守法”的“老实人”更有意义。二为反向规制法。即,以禁止性规范之方式设计维持公司法人格独立之消极标准,从反面确定股东、董监高等人的行为边界,促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之存续。此为公司法中法人格规制之重心,也是经常引发行为人之行为效力争议或责任争议的规范。例如,公司法第 条、第 条对公司股东(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以及其后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董监高在履职时,不得违反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否则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等规定,均是从反面界定股东、董监高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或者规定相应主体的行权程序,以责任规制的方式促使股东以及董监高不越界、不擅权滥 交大法学 年第期该观点是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彻尔在其作品有限责任与公司一文中的观点,该文被收入罗伯塔罗曼诺编著的公司法基础(第版)一书中。中文版本可以参见美罗伯塔罗曼诺主编:公司法基础(第版),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 年第期,第 页。公司法(年修正)第条第款。公司法(年修正)第条第款。权,从而维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之存在。这些反向规制规范,最终均赋予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一定的诉权,以保护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利益,同时保护利害关系人不因公司法人地位不独立而受不利影响。因此,正是基于“诉权赋予”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公司法中关于法人格独立的反向规制规范更受当事人重视,在实践中也更具影响力。此类反向规制规范中,最为重要的是公司法第 条所建立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即一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而影响公司法人地位独立之情形,则可在个案中否定公司法人格,让股东脱离有限责任之保护,令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持续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决定是否进行法人格否认。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法人格否认标准也像“一团迷雾”,很难把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 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尝试对何种情形下可以否定公司法人格,设定了具体标准,其中,“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而且,九民纪要还分别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个维度,分别界定了法人格否认的具体判断标准,并要求法院在个案处理时,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可见,在公司法中,正向规制公司法人格之独立性,有预防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格、避免董监高损害公司人格之功能,遵循一种“预防主义”的逻辑;反向规制法则是一种“结果主义”“惩罚主义”的思维,一旦存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则令滥用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此填补滥用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让公司人格回复到未被滥用之正常情形。公司法中法人格否认之法理基础侧重于“结果报应主义”,此与正向规制法所追求的法人格独立性虽有异曲同工之效,但在功能效应上仍有明显区别。概言之,公司法上对法人格独立之正向规制致力于让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做个好人”,而反向规制则致力于“惩罚不做好人的坏人”因此,特别关注主体要件 法人格否认是当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做好人”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的“民事惩罚”。但这种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追责只是一种“个案追责”,并不一般性地影响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而且,在公司法有关法人格否认的责任构造中,非常重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法人格或有限责任之“滥用行为”,以及该“滥用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对“滥用行为”之审查,无论是何种类型之“滥用行为”,最为关键的是需要判断公司是否因为该“滥用行为”而损失了资产 例如,是否因为人格混同或者过度控制而导致公司资产不当流向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法上法人格独立或者否认之测试标准,核心是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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