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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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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我国
直接
执行
和解
协议
范围
探析
71 国际商务研究 2023 年第 4 期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可直接执行和解协议范围探析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起草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或公约)为国际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提供了一个统一、高效的国际规则框架,以确保国际和解协议能够根据精简的程序获得直接执行力。我国是公约的首批签约国,签署后我国面临的棘手问题是如何改革现有制度,从而建立起一套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规则,为批准公约扫除障碍。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我国可直接执行和解协议的范围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构建和解协议的执行和相关配套机制。这不仅是对接公约适用的要求,也是完善我国商事调解法律制度的关键一环。一、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一)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理论分析调解具备程序快捷、成本低廉、方式灵活、不伤和气等特点,能够产生争议双方更加满意的解决结果(邱星美,2013)。但是,调解的发展始终受到和解协议执行困境的制约,这根本上源于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不足。如果和解协议没有任何法王 涵(南开大学,天津 300350)摘 要:为了弥补国际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力不足的短板,新加坡调解公约在认可国际和解协议效力的基础上建构了国际和解协议的跨境直接执行机制,并限定了可申请直接执行的和解协议范围,提出了“国际性”“商事性”“调解性”和“形式性”的具体要求。鉴于我国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完善商事调解制度的急迫要求,可直接执行和解协议的范围界定问题变得至关重要。我国可直接执行和解协议的范围应当涵盖国际和解协议与国内和解协议,兼容机构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与临时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同时排除具有作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可能性的和解协议。此外,只有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产生且符合特定形式要求的和解协议才可被纳入可直接执行和解协议的范围。关键词:新加坡调解公约;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直接执行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23)04-0071-15作者简介:王涵,南开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商法。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可直接执行和解协议范围探析 72 国际商务研究 2023 年第 4 期律效力,那么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便成为了一种浪费。当事人想要的是能够使争议得到彻底解决的结果,而不是一张废纸(Liang,2008)。虽然当事人可能会基于继续合作关系及保持商业信誉的考虑自动履行和解协议,但不能将遵守和解协议的希望全部寄托于当事人的诚信和自律。和解协议需要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以避免因一方不能如约履行和解协议给对方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在绝大多数法域,和解协议具有私法契约的本质属性,依据契约理论赋予和解协议以合同约束力。契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私法上的效力,产生和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和解协议虽然是由调解员参与作出的,但调解员是当事人合意的促成者而不是强制当事人接受解决方案的决定者(棚濑孝雄,1994)。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否完全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解协议的内容也是当事人对私权利的自主处分。因此,根据契约理论,当事人应当受和解协议合同效力的约束,需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随意撤回或解除和解协议。作为私法契约的和解协议是否应仅停留在合同效力?和解协议虽然极大程度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也应当看到它区别于民事合同的特殊性,过分强调和解协议的合同效力无助于执行困境的解决。首先,和解协议达成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争议,因此当事人间应存在争议法律关系。普通契约的达成并不要求当事人间有既存法律关系,他们可以通过订立契约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和解协议则是以当事人间的争议法律关系为基础,为了化解争议而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确定,目的是将纠纷状态变更为非纠纷状态。如果当事人间没有争议,就不会有和解协议的产生(朱楠,2014)。其次,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程序,当事人需要在调解员的居中协助下达成权利处分的合意,否则和解协议将不成立。最后,和解协议存在影响其契约效力的特殊因素。影响普通合同效力的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欠缺、意思表示瑕疵(如欺诈、胁迫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等。在和解协议中,除了以上因素外,还需要考虑调解员行为的可能影响(Wolski,2014)。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保持独立公正,如果调解员不当履行职责,隐瞒重要信息或传达错误意见,造成当事人间的理解偏差,和解协议的效力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在和解协议作为特殊契约的定性基础上进行审视,和解协议的合同效力与其功能之间的矛盾便凸显出来。第一,和解协议的合同效力不能实现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的诉求。针对合同的不履行,法律只提供了违约救济手段,当事人无法直接依据合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约救济看似给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上了“安全险”,但实际上导致和解协议本身成为了纠纷之源。如果不履行和解协议等于不履行合同,那么调解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的功能则无法有效发挥。第二,和解协议的合同效力不足以对抗当事人对原纠纷法律关系再生事端。在和解协议仅有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忽略和解协议而直接选择以原法律关系为标的起诉也是可行的,这一行为只是构成了合同项下的债务不履行。此时和解协议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没有实际意义,王 涵 73 国际商务研究 2023 年第 4 期法院将对原争议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判定。当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和解协议抗辩,但由于和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其只能是作为一般性证据提出抗辩,法院依旧会根据事实与法律对原告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是否成立进行审理。综合以上分析,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应停留在合同效力的层面,否则会极大限制调解在纠纷解决上的功能优势。随着调解在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为了解决和解协议的执行困境,提升调解的价值定位,应当全面认识和解协议的性质,赋予其较普通合同更强的效力。(二)新加坡调解公约下的国际和解协议效力1.约束力和终局性工作组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过程中审议了是否需要通过一种类似于纽约公约的承认程序赋予和解协议效力以及此种程序将赋予和解协议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对于和解协议而言,是否有必要要求当事国主管机关先行承认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再予以执行?工作组认为,各国对“承认”本身的概念和对“和解协议”性质的不同理解将会为“承认”带来诸多不确定性,增加这一程序将使执行程序更加复杂。因此工作组将考虑如何在不涉及“承认”这一表述的情况下,依然能够或应当赋予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以此作为和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基础。工作组曾考虑是否在公约中采取 2002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下简称调解示范法 2002)第 14 条中的规定,明确表明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作组最终认为,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已经暗含于其作为协议本身的效力之中,当事人的签署可以推定其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故并没有做单独性条文规定的必要。公约第 3 条第 2 款赋予当事人可以在争议程序中援用和解协议的权利,而此时的和解协议将可以作为原争议法律关系已经得到确定的决定性证据提出,以对抗法院或仲裁庭对原争议法律关系的再次审理。公约的此项规定起到了保障和解协议终局性解决争议的作用,防止当事人重新主张和解协议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同时,公约第 5 条规定,如果根据和解协议条款表明其不具有约束力和终局性,则和解协议将被拒绝执行。这一规定实际上印证了公约项下的和解协议是有约束力和终局性的,除非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排除该性质。2.直接执行性新加坡调解公约确立了和解协议的跨境直接执行机制,即当事人可以直接将符合公约要求的和解协议提交执行地主管机关,经审查后决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依托公约,和解协议获得了超越普通合同效力的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本身即可以作为执行名义。工作组曾对是否应当设置和解协议来源国法院的前置审查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四届会议工作报告(A/CN.9/867)第146段。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六届会议工作报告(A/CN.9/901)第17段。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可直接执行和解协议范围探析 74 国际商务研究 2023 年第 4 期问题进行讨论。工作组认为,公约不应以在和解协议来源国纳入一种复审或控制机制作为执行的先决条件。来源国和执行国的双重审查无益于执行的便利化,来源国审查机制增加了当事人的程序负担,与调解所追求的便捷高效解决争端的目标相悖。因此,工作组最终确定只要和解协议满足公约的适用要求,就自动产生可直接执行的效力,除非存在 公约 第 5 条规定的情形否定了和解协议的执行性。公约第 5 条以有限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能够挑战和解协议可执行性的具体情形,其中,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抗辩的事项与和解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解协议本身的瑕疵以及调解员履职情况有关,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与执行地的公共政策和可调解事项规定有关。因此,为了保证和解协议执行结果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实现必须经过执行地法院的审查程序。二、可直接执行和解协议的具体要求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其项下的和解协议的概念范畴进行了界定,只有满足要求的和解协议才可以申请跨境直接执行。公约第 1 条第 1 款用概括性的语言明确了可直接执行和解协议所应当具备的特征。为了避免歧义,公约进一步对“国际性”“商事性”“调解性”以及“形式性”要求作出了解释。缔约国有义务按照公约之规定及本国的程序规则直接执行符合以上要求的和解协议。(一)可直接执行和解协议之“国际性”为了避免引发国内法的过多修改,新加坡调解公约将适用范围限制在具有国际性的和解协议。公约以调解示范法 2002的规定为参照,对“国际性”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和解协议当事人的营业地应处于不同国家。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同属一国,但与和解协议的义务履行地或最密切联系地不属于同一个国家,也被视为具有国际性。例如,和解协议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属 A 国,但和解协议所涉资产所在地在 B 国,该和解协议也为国际和解协议。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和解协议“国际性”的规定在调解示范法 2002的基础上作出了一些调整,使得“国际性”的要求更加严谨且客观(Chua,2019)。公约在最密切联系地的判断上以和解协议中所涉事项(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为准,而调解示范法 2002则以争议事项为准(the subject of the dispute)。执行的对象是和解协议,故应当关注和解协议中所列明的事项,而该事项可能与原争议事项并不完全相同。此外,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未采取调解示范法 2002第 1 条第 6 款中规定的主观标准,即当事人约定其调解为国际性调解的也符合“国际性”要求,完全采取“国际性”的客观判断标准,适当限制了“国际性”的外延(杜军,2021)。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三届会议秘书处说明(A/CN.9/WG.II/WP.190)第4345段。王 涵 75 国际商务研究 2023 年第 4 期与纽约公约相比,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际性”认定规则具有特殊性。纽约公约以裁决作出地为标准区分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非在一国领土范围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外国仲裁裁决,该国主管机关有义务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工作组曾考虑过和解协议的“国际性”判断是否应当遵循此种做法,以和解协议的作出地为标准,将在执行国领土范围之外订立的和解协议作为外国和解协议予以承认和执行。但是,和解协议与仲裁裁决不能等同对待,和解协议具有高度的意定性,不像仲裁裁决通常都有一个决定其“外国”性质的裁决作出地。当事人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开展调解活动,和解协议的作出地通常很难确定且对执行的意义不大(赵云,2020)。新加坡调解公约只区分和解协议的“国际”与“非国际”,而不依赖属地标准区分和解协议来源于“国外”或“国内”。和解协议实际上成为一种无国籍的法律文书,这是基于调解程序的固有特征所作出的合理认定。(二)可直接执行和解协议之“商事性”为了增强各国间的国际商事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