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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保全
体系
解释
法律
适用
问题
初探
2023 年第 2 期我国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规定了“合同的保全”,尽管名称不是“债权的保全”,但该章中的核心用词是“债权”“债权人”“债务人”等,没有出现合同当事人等概念,通篇内容主要涉及的是债权的保全,而且不再仅仅限制于合同领域,在适用范围上也更加宽泛。最初设计债权保全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出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的减少或者应当增加的责任财产而没有增加的情形。1 民法典对债之保全作出了全新规定,第 535 条是关于代位权客体的扩张、第 536 条是关于保存行为、第 537 条是关于直接清偿规则、第 538 条和第 539 条是关于诈害行为的范围。在适用 民法典法律条文过程中,关于“合同的保全”编章的解释,需要妥善解决下列问题:一是 民法典扩张了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客体范围,民法典第 535 条规定的“从权利”应当如何理解?二是 民法典吸收了直接清偿规则,基于此 民法典第 537 条规定内容是否违反了“入库规则”?三是关于撤销权的诈害行为,债务人以 民法典 第 539 条规定以外的方式实施的逃债行为,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本文拟从债之保全体系解释角度进行分析,尝试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给出可行性结论。一、代位权客体的有限扩张(一)代位权客体扩张的必要性分析 合同法第 73 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是到期债权”,而 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3 条将代位权的客体进行了限缩解释,仅限于金钱债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压缩了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在 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曾有学者建议把代位权的客体扩展到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这里之所以不再称之为次债务人,是因为其未必是债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都能构成代位权的客体,这种立法观点近似于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代位权的制度,其代位权的客体较为宽泛。2比如,法国民法中就认为主要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而不仅仅是私法上的权利,也包括公法上的权利,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最后立法并没有采纳该观点,主要缘由是认为代位权客体如果扩张得过大,容易导致对债务人的不当干涉。因此,代位权客体要进行扩张,但也要有所限制。民法典第 535 条规定,“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内容,是对代位权的客体进行比较温和的扩张的解释,意味着把代位权的客体从金钱债权进一步扩展到债权及其从权利,更能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A 是债权人对债务人 B 享有 50 万的债权,B 对其次债务人 C 亦享有 50 万的债权且 C提供房产进行抵押,在债权到期后,次债务人 C 没有可以实际履行的金钱债权,仅有抵押的房产,在 合同法时代,债权人 A 就不能就此对次债务人 C名下的抵押房产行使代位权,但 民法典把债权的从权利吸收进来,那么债权人 A 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对债务人 B 享有的抵押权行使代位权。(二)代位权客体的范围 民法典第 535 条规定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应该作何理解?通常来说,“从权利”可以理解为担保权利,既包括担保物权,也包括担保债权,如上文的例子中,如果还有保证人 D 提供保证,那么 民法典中债之保全的体系解释和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田飞上海建桥学院学报2023 年 6 月No.2?Jun.2023第 2 期602023 年第 2 期债权人还可以对债务人享有的保证债权行使代位权。但需要说明的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从权利”还包括解除权,笔者对该观点持反对意见,因为解除权并不是债权的从权利,那么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解除权是否为与债权有关的权利?从 民法典通篇表述来看,在提到从权利的时候,基本上都表达为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 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一般认为,债权让与中的解除权是不会随之转让的,因为解除权是合同关系上的权利,并不是债权的从权利,所以受让人是不能取得合同解除权的。因此,“从权利”主要指的是债权的“从权利”,而不包括合同解除权,解除权既不是债权的“从权利”,也不是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此外,合同关系本身并不是“主权利”,基于合同关系上产生的解除权也不能称之为“从权利”。(三)客体的有限扩张 民法典 第 535 条将代位权的客体扩张到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这样的扩张范围是相对有限的,与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范围相比较而言,其范围显然要窄很多。一些学者认为,民法典合同编对代位权客体的扩张是不能完全满足目前司法实践需要的,应当对债权做目的性扩张解释,把其他权利都包括进来,以此实现类似于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所称的权利范围。3那么该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将来的法律秩序,如果代位权客体确实过于狭窄,不利于实现代位权的规范目的,确实应该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否则就不能轻易地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就此而言,更合适的方法应当是对其他权利进行个别观察和审视,不能一概而论,因为代位权制度本身就涉及到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自由之间的平衡,过度扩张代位权定然阻碍债务人的行动自由,影响到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解除权正如上文所述,解除权是服务于整个合同关系,而代位权行使的目的就是为了保全责任财产,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解除的后果是否属于责任财产?从目的解释论分析来看,代位权本质上是债权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进而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这并不能解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人不能就此拥有超越债权人的地位。同时,解除权会在一定程度上干扰债务人的行动自由,解除权的行使往往会伴随违约责任产生,而通过代位权行使解除权也会过度干预解除的行使时间,并不能有效保障权利的实现。2.撤销权在学理上也有观点认为,撤销权也可以代位行使,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举例说明,A 受到 B 的欺诈或胁迫而签订的合同,但 A 不愿意去撤销该份合同,是否被欺诈或者受胁迫的主观故意只有 A 本人清楚,假如可以代位行使撤销权,那么代位权人如何去证明欺诈或者胁迫的主观故意,这就与撤销权的本质不相符合。此外,A 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但A 认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自己有利,不愿意去撤销,而愿意承受该份合同的法律效果,那么代位权人也不能干预 A 的选择自由。3.股权又比如,A 在 Z 公司持有一定的股份,但是 A没有积极参加股东大会去决定是否进行年终分红,导致 Z 公司盈利的金额不能进行分配,那么 A 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笔者认为,股权也是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的,因为若债权人可以对该股权行使代位权,则债权人会不当地进入 Z 公司并且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样的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不仅没有经过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也侵犯了公司治理的人合性。44.物权请求权学理上还有其他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也可以代位行使,对此应当区别情况来讨论。假设 A 侵犯了 B 的动产或不动产,B 未积极地向 A 请求返还该动产或不动产,此时若 B 不能清偿对 C 的债务,C能否代位 B 对 A 行使物权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情形与股权不完全一致,股权由于是可分的客体,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只需要把债权对应的股权通过拍卖等方式予以执行即可,但是物权领域则不尽相同,对于不可分之物,若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债权的金额,那么对该不可分之物进行拍卖,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障碍C 代位行使物权请求权之后,实际上该物并没有返还给代位权人,在拍卖中买受人还需要承担自己收回该物的巨大风险。对于可分之物,当其他救济手段都不足以保障债权人的 民法典中债之保全的体系解释和法律适用问题初探612023 年第 2 期权利时,可以类推适用债权的规则,通过代为主张物权请求权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能否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应当视具体情况分别讨论。要考虑该种权利的性质、代位权的目的以及该种权利在何种程度上和债权是相似的,最根本的是要契合债之保全制度维持责任财产的基本原理。因此,如果权利根本就不是责任财产的范围,或者仅仅是维护责任财产的一种手段性的权利,就不适合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从这个角度分析,民法典合同编作出有限的扩张是较为谨慎的,因为如果扩大到一切权利,那么今后代位权客体必然是要加以目的性限缩解释的,民法典的规定是有限扩张,如果以后不符合司法实践需要,可以作目的性扩张解释。二、保存行为规则的适用界限 民法典 第 536 条专门增加了关于保存行为的规则,在 合同法时代,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要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的客观条件,否则就会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而 民法典规定对于保存债权的行为并不需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这个要件就可以行使代位权。举例予以说明:B 对 C的债权于 2025 年到期,而 A 对 B 的债权在 2023 年就已经到期且即将届满 3 年诉讼时效,依据 合同法规定,A 不能代位行使 B 对 C 的债权,等到 2025年债权到期后行使代位权时,A 又面临着时效抗辩的风险,为了保障 A 的债权顺利实现,民法典给予保存行为的权利,虽然 A 还不能直接对 C 提起诉讼,但可以向 C 请求履行债务,A 的诉讼时效就发生中断,该规定更好保障 A 的债权实现可能。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民法典第 536 条规定的“等情形”还包括什么?笔者认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 A没有积极地向债务人 B 以及保证人 C 主张权利,不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就此届满,而且保证期间也因此而届满,此时 A 的债权人就可以实施保存行为,在保证期限内把保证债权保存下来。三、直接清偿规则的无限扩张(一)直接清偿规则 民法典 第 537 条规定了行使代位权之后的效果,引入直接清偿规则,该规定涉及代位权制度中一个重大的争论,即代位权的效果是否需要继续坚持传统民法上的“入库规则”。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20 条确定了直接清偿的规则,显然突破了传统民法上的“入库规则”,导致出现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不当的,应当坚持“入库规则”,因为没有理由使债权人获得一个比较优越的地位,通过行使代位权就能直接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严格坚持“入库规则”,就会导致代位权人行使权利没有积极性,会造成其他债权人搭便车现象。5比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执行冻结了部分款项,如果有其他债权人也起诉该债务人予以保全冻结款项,那么代位权人行使权利便没有积极性可言。当时确立这样一个规则的背景,主要是为了解决比较严重的三角债的问题,从效率上考虑规定了直接清偿的规则,所以当时的直接清偿规则在司法解释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只适用于两者都是金钱债权,同时在法理层面与抵消制度原理相互吻合,并不一定是对“入库规则”的突破。民法典第537 条将直接清偿规则引入进来有其背景,但需要高度重视的是,该规定不再仅限于金钱债权,只要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即可,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就能够直接清偿消灭。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如果两个债权都是非金钱债权,且标的和内容均不同的非金钱债权如何进行给付?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无法直接用抵消的法理来解释,而必须面临启动评估程序,在评估确定价值后,在相应价值范围内予以折抵,虽然 民法典没有就相关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但这以后可能成为主流的司法实践方式。(二)优先清偿规则的辨析接下来要考虑的是,所谓的直接清偿规则是不是意味着优先清偿?在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后,有一种观点就认为,代位权人的代位权成立后,代位权人是可以从次债务人处或者从债务人处获得一个优先清偿的。笔者认为,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没有明确规定优先清偿这一内容,而只是规定直接清偿,民法典第 537 条第一款基本上同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 条内容一致,只是不再仅仅限于金钱债权,所以并不能得出是优先清偿的规则。优先清偿规则主要 民法典中债之保全的体系解释和法律适用问题初探622023 年第 2 期(下转第 71 页)体现的是在跟其他债权人之间的竞争关系上,而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并不能让代位权人一定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因此,民法典537 条第二句话就表达了代位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意思,虽然说如果代位权人优先可能会有利于增进效率,可是代位权